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4172号
原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北广阳城村。
法定代表人:胡宝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婷,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创安利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李思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金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道桥公司)与被告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兴业公司)、第三人北京创安利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安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京0111民初21190号民事判决。原告城建道桥公司、被告长阳兴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20)京02民终51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道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咚,被告长阳兴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婷、隗有宝,第三人创安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道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阳兴业公司向城建道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 997 752.76元;2长阳兴业公司向城建道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 997 752.7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城建道桥公司作为承包人,完成了长阳兴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交付的北京市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西站照明工程(基础部分)的施工。在工程进行期间,长阳兴业公司没有拨付工程款给城建道桥公司。2014年长阳兴业公司作为委托方将该工程交由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建联事务所)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8月7日,该事务所出具华(京)审字〔2014〕第868号报告,审定工程价款为2
997 752.76元。经城建道桥公司多次催要,长阳兴业公司至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长阳兴业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给城建道桥公司造成了损失,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城建道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长阳兴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城建道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长阳兴业公司与城建道桥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涉案工程项目是市政基础工程,按照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城建道桥公司并非中标人;2.城建道桥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没有合法依据,应为无效,我们对该审计报告也不予认可;3.城建道桥公司称其进行了施工,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明其施工的资料。
创安利公司述称,城建道桥公司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是城市设施基础工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城建道桥公司在未经招投标程序且未与长阳兴业公司签订任何合同的前提下,进行了非法抢建,其行为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属无效;2.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依据立法法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3.城建道桥公司主张工程款,其应当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质量合格的依据,否则其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我公司庭审前向法庭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施工资料等,证明案涉工程系我公司经合法招投标程序中标后施工的,与城建道桥公司无关;5.我公司在庭前提交的线管照片证明城建道桥抢建的工程基础不仅毫无利用价值,而且还耗费我公司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拆除;6.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3条,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并经发包人审核,城建道桥公司就完成的工程量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7.依据建设工程造价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第1、2款,建设工程的结算应当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该结果须经发包人确认后才有效,本案中城建道桥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没有发包人即长阳兴业公司的盖章确认,因此该审核报告应为无效;8. 依据建设工程造价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第3、4款,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而城建道桥公司并未向长阳兴业公司提供过施工图纸、施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因此城建道桥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9. 依据建设工程造价结算暂行办法第18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因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经编审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结算,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须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长阳兴业公司不仅未向华建联事务所出具过委托合同,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10.华建联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仅仅是作为工程造价咨询的中介机构,其证明力不能等同于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我方对华建联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存疑;12.城建道桥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而城建道桥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城建道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2日,长阳兴业公司(发包人)与城建道桥公司(承包人)经招投标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长阳兴业公司将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理工大学站道路工程发包给城建道桥公司,工程内容包括良乡东路、多宝路、良乡高教园8号路、长虹东路、规划四十五路、圣水东大街,同步实施道路、交通市政施工,约定工期为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城建道桥公司在履行上述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外,还进行了长阳西站照明工程基础部分的施工,工程内容为长阳大街、长阳东街、长阳西街、公园北路、规划四十路、规划一路、篱笆园路照明工程中的挖基础土方、土方回填、独立基础工程等,施工时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
2014年10月30日,长阳兴业公司(发包人)与创安利公司(承包人)通过招投标程序,就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西站路网工程(照明工程)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长阳兴业公司将长阳东街、规划一路、长阳西街、篱笆园路、长阳大街、公园北路、规划四十路的照明工程发包给创安利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月31日,合同价款16 470 554.6元。长阳兴业公司称,与创安利公司所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工程,长阳西站照明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城建道桥公司进行了上述照明基础工程的部分施工,长阳兴业公司对城建道桥施工照明基础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城建道桥公司未经招投标就进行施工,其行为属于擅自抢建。城建道桥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建联事务所)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北京市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西站照明工程(基础部分)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了工程地点、内容、施工单位、实际施工工期等内容,工程最终的结算审定金额为2 997 752.76元。长阳兴业公司对审定结果不予认可,认为该审核报告缺乏合理依据,称其仅是在创安利公司中标前就上述照明工程的审计事宜咨询过华建联事务所,但并未与华建联事务所签订过委托合同,亦未向华建联事务所提供过审计所需的施工资料,更未向华建联事务所支付过相应的委托审核费用。创安利公司亦对该审核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审计报告从外观形式上欠缺长阳兴业公司的盖章确认,且审定价格明显高于送审单价。
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就上述有关争议事宜函询华建联事务所进行调查核实。华建联事务所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回函称:1.《结算审核报告》所设工程审核事项委托方为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华建联事务所已于2014年期间收到长阳兴业公司交纳的审核费用,上述审核报告涉及的事项应已收取审核费用;3.上述项目的审核资料在出具报告后已退还委托方;4.关于送审的部分分项工程中审定单价高于送审单价的原因是施工单位未按国标清单计算规则算量(清单工程量是按照设计图示尺寸以体积计算,但其价格组成为设计尺寸工程量+放坡工程量+工作面工程量)。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案涉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西站工程(照明工程)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工程,相关施工合同的签订须进行招标。城建道桥公司在招标程序启动前,即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进行了相关照明工程基础部分的施工,城建道桥公司与长阳兴业公司在事实上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已完成工程量及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
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一、城建道桥公司在未中标的情况下即进行长阳西站照明工程基础部分的施工,长阳兴业公司虽主张城建道桥公司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的非法抢建,但案涉工程施工工期持续了近一年时间,据此可推定长阳兴业公司在一定程度上默许甚至同意了城建道桥公司的行为。故对于该施工合同的无效,长阳兴业公司和城建道桥公司均存在相应过错;二、城建道桥公司施工后、创安利公司进场前,长阳兴业公司曾委托华建联事务所对城建道桥公司的施工内容进行结算审定,该审计报告对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价款进行了审定核算;三、该《结算审核报告》中虽未加盖长阳兴业公司公章,仅载有一自然人签字,但长阳兴业公司认可该签字的自然人为其公司工程部的员工,亦认可让该名员工领取审核报告的事实;四、该审核报告存在部分分项审定单价高于送审单价的情形,其原因在于城建道桥公司未按国标清单计算规则算量,对此华建联事务所对城建道桥公司送审的单价和数量均作出了相应调整和修改,最终审定合价仍低于送审合价。综上,在城建道桥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现已欠缺施工资料且不具备再鉴定条件的情形下,华建联事务所作出的结算审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城建道桥公司施工投入的参照依据。对于长阳兴业公司所作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长阳兴业公司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城建道桥公司因施工投入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城建道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内容经验收合格,本院基于双方过错对城建道桥公司因施工投入产生的损失,在城建道桥公司和长阳兴业公司之间进行责任分配,城建道桥公司主张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综合《结算审核报告》的审定金额、双方的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酌情确定长阳兴业公司向城建道桥公司给付工程折价款24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折价款240万元;
二、驳回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 782元,由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82元(已交纳),由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绍辉
人 民 陪 审 员 姜大同
人 民 陪 审 员 童更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冯瑞卿
书 记 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