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02民初4297号
原告:绍兴市华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南池村,组织机构代码证9133060276642160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91330621749035838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绍兴市华夏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青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9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后因无法送达被告浙江中青建设有限公司,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华夏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初,被告浙江中青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绍兴市华夏电器有限公司双方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箱等电器元件。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3年6月5日至7月2日间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电器元件,并于2013年12月27日为被告开具货款总额96000元的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07548888)。但被告收货后未予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购货协议兼合同5份、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07548888)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浙江中青建设有限公司。本案中被告收货后尚未支付货款96000元,显属违约,且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青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华夏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8年4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浙江中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