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兴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西兴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430民初612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
被告:***,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武乡县。
被告:山西兴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住址:沁县县城红旗街81号。
原告***诉被告***、被告山西兴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本案简要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通过***介绍为被告***在沁县六中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项目为水电暖工程,劳务工资为每平方米24元,结算方式为按照实际提供劳务总量完工后结清。全部完工后经和***核算,工资总计350000元,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剩余141960元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7月27日被告**宏现具欠条一支,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原告在索要劳务工资过程中,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被告一、被告二询问相关情况并制作笔录,被告一和被告二存在挂靠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二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对所欠原告的款项一直拖欠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4196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作为本案起诉依据的证据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沁县第六中学水电暖工程款壹拾肆万壹仟玖佰陆拾元整(141960元)。***,2018年7月27日”。该欠条证明***与沁县第六中学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费157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