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430民初66号
原告:向***,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沁县人,农民,现住沁县。
委托代理人:王帆,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兴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地址:沁县县城红旗街81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哲,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沁县第六中学。
地址:沁县宏昌巷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扬,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静,职务:副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瑞宏,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向***诉被告高瑞宏、山西兴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沁公司)、沁县第六中学(以下简称沁县六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多次努力寻找,无法向被告高瑞宏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高瑞宏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兴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哲、被告沁县六中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瑞宏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16600元,由被告沁县六中在未完全支付工程款部分先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高瑞宏与被告兴沁公司对全部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至8月份,我与其他二十名工人一起到沁县六中为被告高瑞宏提供劳务,在此期间,原告共计给被告提供的劳务价值十九万余元,经催要高瑞宏给了约八万余元,剩余1166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高瑞宏催要,高瑞宏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沁县第六中学)向***工程工人工资116600元。后高瑞宏一直未予支付,也拒绝接听电话。高瑞宏为我们出具欠条以来,我们多次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原告在索要劳务工资过程中,沁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被告高瑞宏、被告兴沁公司询问相关情况并制作笔录,被告高瑞宏和被告兴沁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出借资质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清楚并承担其出借资质可能带来的风险和不利法律后果。并且,被告兴沁公司也没有尽到对借用人及承担工程的监督和管理的法定义务,放任被告高瑞宏随意支取工程款未监督其用途,其出借资质行为和未有效管理与原告劳务工资未能得到清偿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与被告高瑞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沁县六中应当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故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高瑞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兴沁公司辩称:1、原告与高瑞宏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山西兴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具体的工作内容与时间,兴沁公司并不知情;3、原告具体工资结算情况,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兴沁公司并不知情;4、高瑞宏出具借条与原告形成明显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兴沁公司无关,该由双方确定其真实性以及具体的债务关系和金额;5、原告实际提供劳务的对象为高瑞宏和沁县第六中学,如沁县第六中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结清工程款,应由第六中学承担清偿责任;6、高瑞宏借用兴沁公司资质没有相关法律根据用工责任应由兴沁公司承担;7、该案为劳务合同纠纷,非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主体为用工单位和劳动者。
结合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何法律关系;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166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应该由谁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欠条一支),被告兴沁公司、沁县六中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关于要求解决尾欠工人工资申诉诉求),被告沁县六中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沁县六中提交的证据1(城建局和劳动监察大队提供高瑞宏欠薪结账明细表),向***的欠薪项目那一栏明确载明的支付向***的是相府新城所欠的工资,与向***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原告经人介绍同一些工友一起到被告高瑞宏在沁县六中的工地从事贴墙砖和铺地板砖的工作。工程结算后,原告等人一直向高瑞宏索要工资,高瑞宏仅支付了原告等人部分工资后,剩余工资一直未支付。经过原告等人的不断催要,高瑞宏于2017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向***工程工人工资116600元。且欠条上载明有“沁县第六中学”几个字。以上工程由被告高瑞宏以被告兴沁公司的名义承包后,由高瑞宏作为实际承建人进行承建,兴沁公司收取高瑞宏管理费用。
2018年8月30日,沁县六中与兴沁公司、高瑞宏共同出具了沁县第六中学校园扩建工程款说明。内容为:经兴沁公司、委托承建人高瑞宏、沁县六中代表陈艮柱一致协商,沁县六中校园扩建项目(含教学楼及男、女宿舍楼)工程总造价为20170000元,截止2018年8月30日,已结清兴沁公司及工程承包人高瑞宏全部工程款,从即日起,发包方沁县六中与兴沁公司及工程承包人高瑞宏再无工程经济纠纷,兴沁公司及工程承包人高瑞宏再不会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沁县六中索要钱财,否则承包人高瑞宏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上有发包方沁县六中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张扬的名章、其代表陈艮柱的签字,及承包方兴沁公司的盖章、其法人代表吴国明的签字、承建人高瑞宏的签字。
庭审中,兴沁公司及沁县六中均陈述并确认沁县六中已向高瑞宏结清工程款,其中一部分工程款是沁县六中通过兴沁公司(兴沁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了管理费后)支付高瑞宏;另一部分工程款为沁县六中直接支付给了高瑞宏。向***陈述其与其他工友一直以来和高瑞宏的结算方式均为按事先商量好的用工价格,由高瑞宏委派的人进行测量后结算,支付工资的方式为由工人中的一人为代表或几人为代表领取后再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高瑞宏雇请原告向***等工人做工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被告高瑞宏理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向***等人在沁县六中工地进行了工作,为高瑞宏提供了劳务,被告高瑞宏也为向***等人出具了以向***为代表的工人的工资欠条,证明被告高瑞宏尚欠工资1166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向***要求高瑞宏支付拖欠工资11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兴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兴沁公司明知高瑞宏没有资质而违反法律规定允许高瑞宏借用资质、以兴沁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提取管理费用,而未尽到管理义务,兴沁公司理应承担高瑞宏承建工程所带来的风险,故兴沁公司应承担高瑞宏对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的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沁县六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沁县六中向本院提交了由沁县六中、兴沁公司、高瑞宏三方均签字、签章确认的××县扩建工程款说明,证明其已向兴沁公司及高瑞宏支付完了全部工程款,兴沁公司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沁县六中在未完全支付工程款部分先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瑞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向***工资款116600元。
二、被告山西兴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瑞宏、山西兴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鑫梅
审判员 郜天宏
审判员 张 睿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