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30民初615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4日出生,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帆,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2年4月26日出生,农民,山西省武乡县人,现住沁县
被告山西兴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国明,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沁县县城红旗街81号
委托代理人屈勇,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哲,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山西兴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兴沁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屈勇、赵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同刘其枝到沁县六中为被告***提供劳务,2015年4月至10月,原告给二被告提供的劳务价值十三万余元,经催要***给了约六万元,剩余七万余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工资七万四千二百元整,2019年1月24日。后***一直未予支付。在索要劳务工资过程中,沁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被告一、被告二询问相关情况并制作笔录,被告一和被告二存在挂靠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出借资质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清楚并承担其出借资质可能带来的风险和不利法律后果。并且,被告二也没有尽到对借用人及承担工程的监督和管理的法定义务,放任被告一随意支取工程款未监督其用途,其出借资质行为和未有效管理与原告劳务工资未能得到清偿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42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兴沁公司辩称:1、原告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山西兴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具体的工作内容与时间,兴沁公司并不知情。3、原告具体工资结算情况,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兴沁公司并不知情。4、***出具借条与原告形成明显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兴沁公司无关。5、***借用兴沁公司资质没有相关法律根据。6、该案为劳务合同纠纷,非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主体为用工单位和劳动者。
结合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74200元是否合理合法?应当由谁承担?
原告方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
2、欠条原件1支。证明***欠***工资74200元,***与***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兴沁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用工主体是***,和兴沁公司无关。结合原告出具的诉状,从内容上看,原告给***提供劳务之后,劳务工资应是13万元,给付6万元以后,拖欠的74200元。从付款的方式看,用工主体同样是***。劳务费用里包含刘其枝的相关费用,用工应当是***和原告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兴沁公司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1、山西兴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原告方对被告兴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被告兴沁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兴沁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兴沁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经人介绍同其妻子刘其枝一起到被告***在沁县六中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该工程由被告***借用兴沁公司的资质承建,***向兴沁公司支付了管理费。工程完工后,相关工程款已通过兴沁公司足额支付给***。***于2019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工资742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9年8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作为实际用工主体,雇请原告***做工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被告***理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42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7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兴沁公司的责任。被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兴沁公司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对外,被告***是以兴沁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被告兴沁公司允许被告***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被告***规避法律,主观上有过错,且被告兴沁公司对被告***并未尽到管理义务。被告兴沁公司的辩解理由,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沁公司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款74200元。
被告山西兴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山西兴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