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781执恢128之二号
申请执行人:龙创信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经济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40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向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跃辉,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曹胜任,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介休市义安镇。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龙创信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介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介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又于2019年7月4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要求被执行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支付节能效益款590058元,滞纳金44025.2元,案件受理费10140元、保全费3690元,共计647913.2元。被执行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执行费8879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到执行法院,并向法院报告其财产收入,要求被执行人尽快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到庭表示其暂无足额可供执行能力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依法制作了(2019)晋0781执恢128号强制执行裁定书。
四、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9日、2019年10月8日,多次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网络查询了被执行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信息,查知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账户信息,但均余额不足,与执行标的差额太大,另本院在银行柜台查知被执行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有开户信息,但余额不足,本院已依法轮侯冻结该账户。被执行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名下均查无证券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将被执行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六、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与申请执行人龙创信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到被执行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所在地进行了现场调查,了解了公司的现状,未找到该公司的任何人。申请执行人龙创信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了解后认为被执行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现暂无执行条件,
七、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龙创信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措施告知于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龙创信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认可被执行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现暂无执行条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现无执行条件,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龙创信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及暂无执行条件表示认可,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2015)介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申请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它条件成熟,申请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铁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孟繁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