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3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创信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向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欢,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上诉人龙创信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创信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6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创信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京0115民初26724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龙创信恒公司主张***从2019年1月起未到岗工作系旷工而非待岗,龙创信恒公司因经营地点变更自2018年12月开始给员工保留一个月的“考虑期”,***自2019年1月未再到岗工作,龙创信恒公司有理由认为***系“考虑期”结束后决定不继续返岗工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龙创信恒公司未足额及时发放2019年1月1日到2019年2月19日的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龙创信恒公司自2019年1月停发工资系因***旷工,***提出生产任务不足导致待岗与事实不符。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龙创信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无需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工资3312.64元;2.无需支付***2017年及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7448元;3.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6年10月10日入职龙创信恒公司,在职期间签订四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9日、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2009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1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8100元。《劳动合同》约定龙创信恒公司与***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并载明***同意根据龙创信恒公司要求变更工作地点。第四条第5项约定,甲方(龙创信恒公司)生产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2018年12月,龙创信恒公司由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搬迁至北京市海淀区。***正常出勤至2018年12月7日。龙创信恒公司发放***工资至2018年12月底。
2019年2月21日,***向龙创信恒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载明:“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整体搬迁,在未提前30日通知的情况下,已于2018年12月3日由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40号楼1506室搬迁至海淀区远大路39号院1号楼青清商厦310室。本人长期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造成本人在途时间成倍延长、交通不便。鉴于此项变更与劳动合同订立时工作地址发生重大变化,不便本人继续工作,虽本人多次积极主动与贵司就搬迁问题造成的通勤不便问题进行协商,贵司仅口头承诺予以依法补偿,但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出明确答复。于2019年2月15日停发本人2019年1月工资。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在期间也未依法为本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现本人正式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望贵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本人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
龙创信恒公司与***均认可***在2017年与2018年应享受年休假共20天,2017年与2018年分别休年假5天,剩余10天未休。
2019年2月19日,***以龙创信恒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一、确认2006年10月10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与龙创信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龙创信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200元;三、龙创信恒公司支付2017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45元;四、龙创信恒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工资12150元。开发区仲裁委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19〕第952号裁决书,裁决:一、龙创信恒公司与***在2006年10月10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龙创信恒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工资3312.64元;三、龙创信恒公司向***支付2017年及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7448元;四、龙创信恒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200元。龙创信恒公司同意上述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不同意第二、三、四项,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中,***称龙创信恒公司口头告知调整岗位后会有交通补助,但未明确补助标准;其在搬迁后未再到岗工作的原因是工作地点太远,先后与龙创信恒公司电话沟通四次,龙创信恒公司均未拿出具体协调方案,导致其一直处于待岗状态。龙创信恒公司称在2018年12月3日开会时告知员工给一个月的考虑期,但其公司认为***会同意调岗,故没有考虑过如果员工不同意调岗的相应处理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确认龙创信恒公司与***在2006年10月10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龙创信恒公司支付***工资至2018年12月,此后由于工作地点的变更,***处于待岗状态。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龙创信恒公司)生产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龙创信恒公司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月19日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计算的此期间工资3312.64元不高于法院核算的数额,***亦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龙创信恒公司不同意支付此期间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认可***2017年及2018年未休年休假为10天。龙创信恒公司主张***自愿放弃年休假,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龙创信恒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及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7448元。龙创信恒公司不同意支付此款,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龙创信恒公司虽称搬迁后给予劳动者一个月的考虑期,但并未就如何安排劳动者给出具体处理方案,亦未举证证明曾积极主动与***就调岗事宜进行协商,在此种情况下龙创信恒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据此提出辞职,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要求龙创信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龙创信恒公司不同意支付此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经核算,龙创信恒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150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判决:一、确认龙创信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在2006年10月10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龙创信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工资3312.64元;三、龙创信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7年及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7448元;四、龙创信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150元;五、驳回龙创信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确认龙创信恒公司与***于2006年10月10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案中,龙创信恒公司与***曾连续四次签订劳动合同,并已于2011年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龙创信恒公司自认其公司于2018年12月因经营地址搬迁而给予员工为期一个月的“考虑期”,在一审中亦自述未考虑过员工不同意调整工作地点的相应处理方案,同时龙创信恒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完成搬迁后就员工到新地点返岗做出了合理安排与正式通知,由此可见***自2019年1月起未能正常到岗工作并非因劳动者自身原因所致,不应认定为劳动者旷工,而龙创信恒公司主张其公司系因***旷工而停发2019年1月至2月期间的工资,理由明显不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待岗期间标准认定龙创信恒公司应支付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工资,公平合理。因在此情形下,龙创信恒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龙创信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龙创信恒公司与***在一审中均认可尚有未休年休假,龙创信恒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龙创信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创信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