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创信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龙创信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26724号
原告:龙创信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40号楼1501室、1502室、1503A室、1506室。
法定代表人:高向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欢,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召平,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烨,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创信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创信恒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创信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创信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创信恒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工资3312.64元;2.龙创信恒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及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7448元;3.龙创信恒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龙创信恒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2月19日,因个人原因欲离职,未至公司上班。龙创信恒公司在为其足额发放2018年12月份工资后,因其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用人管理制度,遂停发其工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2019年2月21日,***向龙创信恒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中提及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事实上并不存在,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主动放弃年休假,龙创信恒公司无需支付3倍年休假工资。***在龙创信恒公司工作满十年,按照规定享有10天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明确表示,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根据***所述,在2017年度、2018年度各休假5天,未再向龙创信恒公司提出休假申请。龙创信恒公司认为,应当视为***主动放弃休年假的权利,无需向其支付3倍的工资报酬。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第四条,甲方(龙创信恒公司)的生产任务不足,导致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工作地点为北京,该约定地点过于宽泛,应属无效,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是在大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视为实际约定地点。龙创信恒公司未与***及其他员工协商,自行决定将办公地点变更至海淀区远大路39号青清商厦,属于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导致***将大幅度增加上下班在途时间,而***不同意这种变更,跟公司多次协商沟通,公司安排***待岗。后因龙创信恒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发放生活费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引发争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龙创信恒公司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06年10月10日入职龙创信恒公司,在职期间签订四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9日、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2009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1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8100元。《劳动合同》约定龙创信恒公司与***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并载明***同意根据龙创信恒公司要求变更工作地点。第四条第5项约定,甲方(龙创信恒公司)生产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2018年12月,龙创信恒公司由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搬迁至北京市海淀区。***正常出勤至2018年12月7日。龙创信恒公司发放***工资至2018年12月底。
2019年2月21日,***向龙创信恒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载明: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整体搬迁,在未提前30日通知的情况下,已于2018年12月3日由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40号楼1506室搬迁至海淀区远大路39号院1号楼青清商厦310室。本人长期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造成本人在途时间成倍延长、交通不便。鉴于此项变更与劳动合同订立时工作地址发生重大变化,不便本人继续工作,虽本人多次积极主动与贵司就搬迁问题造成的通勤不便问题进行协商,贵司仅口头承诺予以依法补偿,但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出明确答复。于2019年2月15日停发本人2019年1月工资。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在期间也未依法为本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现本人正式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望贵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本人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
龙创信恒公司与***均认可***在2017年与2018年应享受年休假共20天,2017年与2018年分别休年假5天,剩余10天未休。
2019年2月19日,***以龙创信恒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一、确认2006年10月10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与龙创信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龙创信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200元;三、龙创信恒公司支付2017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45元;四、龙创信恒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工资121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19]第952号裁决书,裁决:一、龙创信恒公司与***在2006年10月10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龙创信恒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工资3312.64元;三、龙创信恒公司向***支付2017年及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7448元;四、龙创信恒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200元。龙创信恒公司同意上述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不同意第二、三、四项,起诉至本院。
本院审理中,***称龙创信恒公司口头告知调整岗位后会有交通补助,但不清楚标准;其未去工作的原因是工作地点太远,此后给公司打电话四次,公司未拿出具体协调方案,其一直处于待岗状态;2019年2月发现停发工资,故申请仲裁。龙创信恒公司称在2018年12月3日开会时告知员工给一个月的考虑期,但公司认为***会同意调岗,故没有考虑过如果员工不同意调岗的相应处理方案。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确认龙创信恒公司与***在2006年10月10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龙创信恒公司支付***工资至2018年12月,此后由于工作地点的变更,***处于待岗状态。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龙创信恒公司)生产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龙创信恒公司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月19日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计算的此期间工资3312.64元不高于本院核算的数额,***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龙创信恒公司不同意支付此期间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认可***2017年及2018年未休年休假为10天。龙创信恒公司主张***自愿放弃年休假,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龙创信恒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及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7448元。龙创信恒公司不同意支付此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龙创信恒公司虽称搬迁后给予劳动者一个月的考虑期,但并未就如何安排劳动者给出具体处理方案,亦未举证证明曾积极主动与***就调岗事宜进行协商,在此种情况下龙创信恒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据此提出辞职,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要求龙创信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龙创信恒公司不同意支付此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经核算,龙创信恒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1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龙创信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在2006年10月10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龙创信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工资3312.64元;
三、龙创信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7年及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7448元;
四、龙创信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150元;
五、驳回龙创信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龙创信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志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易晶晶
法官助理 桂 洋
书 记 员 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