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广正合金属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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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22452号
原告:山东广正合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河办事处钢材市场北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张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延国,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北礼士路北营房北街9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龙,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山东广正合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正合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被告二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鲁1602民初5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原告广正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20)鲁16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广正合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对本案进行立案,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晓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正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延国,被告二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正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 173 054.89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173054.8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二建公司同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二建公司承包建设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八路西沙河桥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涉案工程由徐伟和***负责,期间广正合公司共向涉案工程供货计款3 206 159.70元,其中徐伟向广正合公司支付货款595 402.11元,二建公司向广正合公司支付货款2 127 128.02元,尚欠广正合公司货款483 629.57元。2018年6月30日,徐伟退出,涉案工程由***负责。至2018年8月11日,广正合公司共向涉案工程供货计款689 425.32元,该货款未支付。现共欠广正合公司货款1 173 054.89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广正合公司要求二建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二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二建公司与广正合公司之间存在钢筋买卖合同关系,签订有买卖合同。二建公司在广正合公司处购买钢材总计2 127 128.02元,广正合公司已为二建公司开具发票。截至开庭前,二建公司也已将全部货款2 127 128.02元支付完毕。二建公司不欠广正合公司任何货款。
2.涉案工程由二建公司负责施工建设,不存在任何非法转包或分包之情形,二建公司为组织建设涉案工程刻制了“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长江八路西沙河桥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印章一枚,并在北京市公安机关备案。广正合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的项目印章是伪造的,对二建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
3.广正合公司应依据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6民终117号民事判决认定内容向徐伟、徐小燕、张旺、***主张涉案货款。
4.广正合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广正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21)鲁16民终117号民事判决认定徐伟、徐小燕、张旺、***签订有《工程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据此认定徐伟、徐小燕、张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二建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而应当由徐伟、徐小燕、张旺、***四人承担付款责任,***不同意独自承担付款责任。广正合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有问题,***不予认可,当初约定的是以当日材料的网上报价作为结算依据,广正合公司是以高出当日报价的价格来主张结算货款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本案审理中发表的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情况、《二建公司物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物资买卖合同》)签订情况及当事人无争议部分的货款支付情况。
2017年12月4日,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发包人,以下简称管委会)与二建公司(乙方,承包人)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工程内容为建设长约120米、宽约40米桥梁,签约合同价为21 082 030.78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5日。工程最终造价的确认以工程建设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由乙方负责编制工程决算,经滨州经济开发区审计分局审计后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最终工程造价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值。工程款的拨付为每阶段施工完成后,经跟踪审计机构出具阶段结算审计报告并经财政局审核后,甲方支付该分项工程审计报告值的50%;工程按期竣工并验收合格付至审计分局出具的最终审计报告的50%;第二年付至审计分局出具的最终审计报告的80%(含质量保修金);余款第三年年底付清(付款过程中不计利息)。
2018年1月2日,广正合公司(甲方,卖方)与二建公司(乙方、买方)签署《物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 877 362.94元,交付标的物的准确地点为涉案工程施工现场,标的物为多种规格型号的三级螺纹钢,并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4日,广正合公司向二建公司开具2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2 127 128.02元。
2018年6月14日,二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广正合公司支付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 090 463.36元、1 036 664.66元,转账凭证备注均为材料费,合计转账金额为2 127 128.02元。
二、广正合公司主张涉案货款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
广正合公司请求二被告支付涉案工程货款1 173 054.89元的直接依据为广正合公司提交的证据4.《二建公司钢材供货清单》(以下简称供货清单)及《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八路西沙河工程钢材供货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及证据5中的《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八路西沙河桥与钢筋材料供应商—广正合公司对账明细》(以下简称对账明细)、工行电子回单。
1.与供货清单有关的事实。
供货清单载明项目名称为涉案工程,供货期间为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6月30日,供货内容涵盖钢板、焊管、螺纹等多种规格材料,货款合计金额为3 206 159.70元,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供货单位为广正合公司,并加盖有广正合公司公章及张甜、王子正的签名。收货单位处载有“王磊”“徐伟”“张国强”及另一人的签名,其中在“王磊”“张国强”及另一人的签名处按捺有手印。庭审中本院询问供货清单上收货单位处有多人签名,这些签名均为何人所签,广正合公司称“王磊”“徐伟”“张国强”签名及手印均为王磊、徐伟、张国强本人所签所按,另外一个人的签名广正合公司无法辨认其身份。本院询问在以上人员签署该供货清单时,广正合公司有没有查看相关人员是否获得了二建公司的授权,广正合公司回复称作为供货商,广正合公司在前期向涉案工程提供钢筋时,收货人员也是上述人员,并且二建公司向广正合公司支付了200多万元的货款,因此能够确认上述人员系二建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在每次送货过程中,广正合公司不可能要求上述人员每次都出具相关授权和证明文件。
二建公司认为供货清单中没有加盖二建公司公章,徐伟、徐小燕、张旺、***等人也并非二建公司的管理人员,供货清单确定的货款数额与二建公司无关,二建公司与广正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建公司不欠广正合公司任何款项。
***则称供货清单中没有其本人签名,故不认可也不同意承担供货清单项下款项,此外供货清单上的货物是否用于了涉案工程***并不清楚。
2.与对账单有关的事实。
对账单载明供货期间为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1日,供货内容为多种规格型号的钢材,货款合计金额为689 425.32元;供货单位为广正合公司,经办人王子正;收货单位二建公司,经办人***,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23日。经询王子正在2018年9月23日与广正合公司的关系,广正合公司表示王子正为广正合公司的股东。
二建公司表示不清楚对账单的出具情况,因为二建公司未参与该对账单的起草和签名。***则表示认可对账单中“***”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3.与对账明细、证明、收据、工行电子回单有关的事实。
对账明细载明供货期间为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6月30日,费用涵盖钢板、焊管、钢筋、运费、加工费等项内容,合计金额为3 206 158.86元,同时载明截至2018年7月31日产生利息金额合计203 913.42元。此外对账明细还载明经认真仔细核对,涉案工程钢筋款,其中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29日钢筋款595 402.11元已由徐伟支付,广正合公司发票金额2 127 128.02元已由二建公司在2018年6月14日支付,截止到2018年7月31日,广正合公司已收到总货款2 722 530.13元。对账明细尾部加盖有广正合公司公章,并注明联系人为王子正,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
工行电子回单上载明的付款内容与前述查明的2018年6月14日二建公司向广正合公司转账支付2 127 128.02元的事实一致。
三、关于收货清单中“徐伟”“张国强”签名效力能否及于二建公司,对账单中***签名效力能否及于二建公司的事实及证据。
广正合公司提交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调价函》;证据2、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3029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和解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6.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意在证实徐伟曾代表二建公司与滨州市晟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滨州项目部”(以下简称滨州项目部)印章,张国强系《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载明的二建公司现场联系人,***曾代表二建公司与晟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调价函》,并在两份材料上加盖了滨州项目部印章;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作出(2019)鲁169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国强系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徐伟、***系涉案工地工作人员,并据此判令二建公司应向晟博公司支付货款,二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二建公司与晟博公司根据(2019)鲁169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结果达成和解协议,并由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302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据此该裁定撤销了(2019)鲁169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并准许晟博公司撤回了起诉,因此(2019)鲁169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徐伟、***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人分别签名确认的供货清单、对账单,可以证实二建公司拖欠广正合公司涉案货款的事实。
二建公司对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调价函》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和解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和解协议》所涉货款,依据(2021)鲁16民终117号民事判决应由徐伟、徐小燕、张旺、***承担,涉案货款也应由徐伟、徐小燕、张旺、***承担;对证据6.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判决并未生效,徐伟、***与二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在徐伟、***与二建公司之间还隔着滨州市河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阳公司)。
***认可二建公司的以上质证意见,并称滨州项目部的印章是假的,是徐伟刻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广正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3,针对的是二建公司与晟博公司之间有关合同签订、履行、争讼、和解、撤诉的事实,徐伟、***、张国强在二建公司与晟博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与本案并无关联关系,徐伟、***、张国强参与了二建公司与晟博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履行事宜,并不必然导致在本案中本院可以迳行认定徐伟、***所签署确认的收货清单、对账单的效力及于二建公司。此外,(2020)鲁16民终30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9)鲁169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基于该事实,(2019)鲁169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已经失去法律效力,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结论不具有既判力,不能直接采信其效力。因此本院对广正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关联性不予采纳。广正合公司提交的证据6与***提交的证据1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19)鲁1691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也可以证实徐伟、***与二建公司之间的关系事实,据此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
四、徐伟、徐小燕、张旺、***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事实,徐伟、徐小燕、张旺、***与二建公司、河阳公司就涉案工程款产生争议并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的事实。
***提交证据1.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工程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意在证实徐伟、徐小燕、张旺、***是合伙体,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建公司与涉案货款无关。广正合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称对两份协议的签订情况不知情。二建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二建公司并非证据2所涉协议的当事人,不了解证据2所涉两份协议的签订情况。
因原、被告双方均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该判决书第19页所载法院对《补充协议》的认证意见及(2019)鲁1691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6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对《工程合作协议书》的认定意见,本院亦确认***所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
(2021)鲁16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徐伟、徐小燕、张旺、***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包括以二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购买物资、组织人员施工、现场管理等,并非仅是劳务部分施工。二建公司虽因涉案工程支出部分款项,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施工。二建公司关于其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及河阳公司劳务分包该工程后又转包给***等四人,徐伟、徐小燕、张旺、***仅系劳务分包的主张,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张旺虽主张其四人仅为劳务分包,并非实际施工人,但该主张与《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及法院调取的沙河派出所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其陈述相矛盾,且法院向其四人核实四人合伙就涉案工程除劳务费用外是否有其他出资,***陈述其因时间太久记不清了,一切以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准。本案中,***、张旺自始至终未放弃其实体权利,所以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系河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伟、徐小燕、张旺、***以河阳公司名义与二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徐伟、徐小燕、张旺、***以二建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以二建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采购合同购买施工物资、现场管理、劳务施工等,徐伟、徐小燕、张旺、***与二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非法转包关系,四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四人对涉案工程项目盈利、风险均担,项目施工期间如有退出方,无偿退股,其投资额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给予补偿。徐伟、徐小燕自2018年8月后,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称其此后亦退出涉案工程,但该陈述与沙河派出所对其所作询问笔录及2018年8月后涉案工程相关物资对账单等证据上有其签名的事实相矛盾,在徐伟、徐小燕退出涉案工程后,***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继续施工。***、张旺未放弃其实体权利。本案中,徐伟、徐小燕、张旺、***四人合伙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主体适格,徐伟、徐小燕、张旺、***收到工程款后,可依照《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内部分配。据此该院作出了二建公司向徐伟、徐小燕、张旺、***四人支付涉案工程部分工程款(金额为6 185 716.28元)及利息的判决结果,且明确所判决的工程款仅针对《工程施工合同》中已届付款期限的款项。对于未到期工程款,判决赋予了徐伟、徐小燕、张旺、***另行主张的权利。
五、诉讼保全及其他事实。
广正合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庭审中,本院向广正合公司释明,其可基于(2021)鲁16民终117号民事判决向徐伟、徐小燕、张旺、***主张实体权利,广正合公司则称徐伟、徐小燕、张旺、***虽系共同体,但其可以向二建公司主张权利,也有权选择向***一人主张权利,或向徐伟、徐小燕、张旺、***四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一、关于二建公司应否支付涉案货款及利息一节。
广正合公司与二建公司于2018年1月2日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3 877 362.94元,约定标的物的交付地点为涉案工程施工现场,标的物内容为多种规格型号的螺纹钢。双方均认可基于该合同广正合公司在2018年4月向二建公司开具22张增值税发票,票面总金额为2 127 128.02元,在2018年6月二建公司向广正合公司支付发票所对应的货款2 127 128.02元。因双方对以上事实不存在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广正合公司基于供货清单、对账单及对账明细所载内容向二建公司主张涉案货款及相应利息,但以上三份材料中均没有加盖二建公司的公章,亦没有二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供货清单所载收货单位处仅载有“王磊”“徐伟”“张国强”等人的签名,对账单收货单位经办人处仅有***一人的签名。而广正合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在上述人员签署供货清单、对账单时广正合公司核实了相关人员被二建公司授权的情况,对此广正合公司应承担核实不利的法律后果。广正合公司主张“徐伟”、***的签名系代表二建公司的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正合公司基于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主张二建公司支付货款,作为出卖人,广正合公司也未提交其所主张的涉案货款所对应的货物交付的相关证据,广正合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广正合公司以二建公司在与晟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时徐伟作为二建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中予以签名并加盖滨州项目部印章,张国强系该合同载明的二建公司的现场联系人,***代表二建公司与晟博公司签署《补充协议》《调价函》并加盖滨州项目部印章,二建公司与晟博公司因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诉讼至法院后,法院确认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调价函》的效力为由要求二建公司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义务,但本院已如前述确认(2019)鲁169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不具有既判力,本院无法直接采信其效力。且广正合公司并非《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调价函》的当事人,广正合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在供货清单、对账单及对账明细出具的时间节点,广正合公司已经知晓了二建公司与晟博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事实。(2019)鲁169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的作出时间为2020年1月,远远晚于供货清单、对账单及对账明细出具的时间,因此广正合公司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调价函》的签订、履行及争讼事实缺乏合理的信赖利益,供货清单、对账单的签署并无表见代理成立的空间。
此外,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11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徐伟、徐小燕、张旺、***与二建公司就涉案工程成立非法转包关系,徐伟、徐小燕、张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据此判令二建公司向四人支付工程款60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广正合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徐伟、张国强、***在供货清单、对账单上签名系代表二建公司的职务行为,与该判决认定事实及裁判结论亦存在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以上分析,本院对广正合公司要求二建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否担责一节。
广正合公司基于供货清单、对账单及对账明细所载内容向***主张涉案货款及利息,但以上证据中仅有对账单载有***的签名。而对账单所载货款总金额仅为689 425.32元,与广正合公司要求***支付的货款金额1 173 054.89元存在差距。此外,广正合公司向***提出的诉讼主张,与供货清单中收货单位处记载了“徐伟”签名、未记载***签名的事实也存在矛盾,而供货清单所载的货款金额是原告主张案涉货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广正合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完毕与所主张的货款金额相对应的货物交付义务。因此广正合公司要求***承担诉争货款支付责任的证据并不充分。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11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徐伟、徐小燕、张旺、***与二建公司就涉案工程成立非法转包关系,徐伟、徐小燕、张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徐伟、徐小燕自2018年8月后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并据此判令二建公司向该四人支付已届付款期限(该付款期限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据)的工程款60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对于未到期工程款,该判决赋予了徐伟、徐小燕、张旺、***另行主张的权利。在此情况下,二被告主张广正合公司应向徐伟、徐小燕、张旺、***主张涉案货款及利息,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中本院向广正合公司释明,其可基于(2021)鲁16民终117号民事判决向徐伟、徐小燕、张旺、***主张实体权利,但广正合公司坚持现有的诉讼请求,故广正合公司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结合以上分析,本院对广正合公司向***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案其他证据,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本院不再一一评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广正合金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 35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广正合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杨晓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康燕婷
书  记  员   孙 艺
书  记  员   谭 珺
书  记  员   单腾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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