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3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国,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3号1号楼19层1903。
法定代表人:王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岩,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北礼士路北营房北街9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龙,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兴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二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5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提供的工资证明已经明确记载了基本工资每月5400元,交通费补助每月2400元。团兴公司、市政二建公司在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调查时认可该证明,一审法院应予采纳。对于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台账,虽有我签字,但我只是对实际发放数额的确定,并不是对欠发工资没有异议。对于2020年工资台账,我并未签字确认。对于交通费补助,我对《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规范单位公务用车改革的通知》不认可,应当以工资证明记载的为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团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市政二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团兴公司支付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7月15日工资差额10142.41元(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应发5400元实发4300元,每月差额1100元乘以2;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应发5400元,实发4800元,每月差额600元乘以12;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15日差额为742.41元),市政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团兴公司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15日交通补助19000元(交通补助应发2400元实发400元,每月差额2000元乘以9加上2020年7月半个月的补助),市政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团兴公司、市政二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7月16日入职团兴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当日由团兴公司将***派遣至市政二建公司担任专职安全员,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月工资为4300元,每月20日之前发放。2020年7月15日,团兴公司与***的劳动合同终止。
后***以团兴公司、市政二建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团兴公司、市政二建公司支付2018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工资差额20400元、交通补助48000元。2021年3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148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提起诉讼。
***的工资由市政二建公司核算并支付,每月15至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月工资,双方均认可工资的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关于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市政二建公司提交了有***签字确认的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收入台账,该证据记载***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效益工资、加班费、兑现奖等构成,其中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工资构成中岗位工资2100元、效益工资2200元,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工资构成中岗位工资2300元、效益工资2500元。***认可台账签字的真实性,称在每年年末在台账上签字,但主张其岗位工资应为2800元、效益工资应为2600元。双方均认可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工资构成亦为4800元。市政二建公司补充提交了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构成表,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借聘工资、年功工资及加班工资。***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针对***的工资调整情况及依据,市政二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工资调整方案》,以证明***作为项目部三级管理人员的月工资标准为4300元。该证据记载市政二建公司项目三级管理人员对应岗位工资2100元、效益工资2200元;项目二级管理人员对应岗位工资2100元、效益工资2500元。***称该方案在其入职前形成,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未向其公示过。2.《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工资调整方案》确认书,以证明2017年工资调整方案制定程序合法有效,确认书有职工代表确认签字,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称该证据在其入职前形成,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本人不知情。3.***个人考核评价表,证明***由项目部三级管理人员调整为项目部二级管理人员,工资由4300元上调至4600元。该证据记载***在2019年7月评定为优秀,拟定岗位项目二级管理人员,拟定工资:2100+2500。***认可该评价表中个人总结及个人评价部分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4.《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工资调整办法》,以证明***月工资上调至4800元。该证据记载在2017年工资调整方案基础上,岗位工资标准上调200元,调整后项目二级管理人员对应岗位工资2300元、效益工资2500元,办法执行时间为2019年8月1日。***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
***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400元,交通补助为每月2400元,要求补足工资及交通补助差额部分。就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盖有“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工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身份证号码:×××)系我单位劳务派遣职工(用人单位: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任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我单位基本工资月收入5400元,大写伍仟肆佰圆整。”市政二建公司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主张该工资证明是***自行加盖的。***自述该工资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5月,该证明提交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2.加盖有“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康辛路(西四环~马家堡西路)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的工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身份证号码:×××系我司劳务派遣职工,派遣合同2018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岗位:安全管理人员,月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大写:伍仟肆佰圆整(5400)元;交通费补助每月大写:两仟肆佰元整(2400)元;加班基数按照大写:两仟叁佰圆计算(2300)元;年终奖为多支付一月工资。”市政二建公司认可其上加盖的是其公司公章,但称该证明并非其公司负责工资计算和发放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且经核查未在其公司用印审批流程中看到过该证明的用印审批,并称***上述两份工资证明不一致,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存疑。***自述该工资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10月。3.加盖有“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圈路(丰堡路~京开东路南延道路工程)2#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的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身份证号×××于2018年7月入职我公司担任安全负责人岗位,至2020年7月15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在此期间无不良表现,工作良好,同事关系融洽。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团兴公司、市政二建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均不认可。
关于交通补助,市政二建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400元,按照自然月发放。就***的交通补助标准,市政二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的《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规范单位公务用车改革的通知》,以证明***作为项目部普通管理人员每月交通补助为400元。该证据记载市政二建公司项目部、分公司管理人员岗位交通补贴费用额度为400元/人/月,项目部、分公司领导班子正职交通补贴费用额度为2400元/人/月,交通补贴以票据报销形式发放,按季度经相关人员审核后报销。***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2.市政二建公司2018年7月至9月、2019年7月至9月、2020年4月至6月六圈路项目部人员交通补贴发放情况表,显示***的交通费为400元。***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也认可实际每月确实收到了400元的交通补助,但主张标准为2400元。3.***与市政二建公司工作人员在2020年8月25日与2020年9月的微信记录,市政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提交交通费补助发放的票据,市政二建公司主张***知晓400元的标准。***认可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主张未提交过票据。***依工资证明中记载的“……交通费补助每月大写:两仟肆佰元整(2400)元……”主张交通费补助为每月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的工资和交通费的标准及工资证明是否能采信。***与团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其月工资为4300元,实际上***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工资也是按照4300元的标准支付,此后月工资上调至4800元。市政二建公司按照工资调整方案的规定发放了***对应级别的岗位工资及效益工资,发放标准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相符,***亦在其工资收入台账中对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情况签字确认,且***认可工资台账的签字确认在每年的年末,说明***认可其工资标准,未提出异议。***提交了两份工资证明,自述形成时间分别为2020年5月和2020年10月,主张工资证明出具的时间视为双方变更了原劳动合同的内容,但***未就两份工资证明的出具时间向法院提交证据,同时,两份工资证明记载的内容并不相同,均未标注落款时间,两份工资证明与其提交的离职证明加盖的项目部的公章也不同,工资证明的效力不足以对抗劳动合同的约定。且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其工资台账签字确认,在职期间从未对其工资构成及发放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以未注明出具时间的工资证明主张其工资存在差额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交通补助的请求,市政二建公司就***的交通补助标准提交了一份2017年的《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规范单位公务用车改革的通知》,其上记载市政二建公司项目部、分公司管理人员岗位交通补贴费用额度为400元/人/月,项目部、分公司领导班子正职交通补贴费用额度为2400元/人/月,交通补贴支付条件为以票据报销形式发放,按季度经相关人员审核后报销。结合银行交易记录以及交通补贴发放表,说明***对在职期间按照400元发放的标准知晓。通过市政二建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记录来看,***明确知晓40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但未提出异议。同理,***以未注明出具时间的工资证明主张交通补助的差额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就***向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第一份工资证明的情况,本院调取了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等材料。***、团兴公司、市政二建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上述询问笔录载明:“(***)答: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里标明了每月工资4300元,2019年8月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我的工资调整为每月4800元,且同岗位人员工资标准为每月5400元,有该公司提供的工资证明为证。”“(***)答:我认为2019年8月之后的加班工资应该按照调整之后的每月工资4800元计算。”“(市政二建公司)答:5400元是***2019年全年平均月收入,并不是他的工资标准。”
另查,***在一审中自述两份工资证明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9年5月和2019年10月。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市政二建公司向***支付的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月工资中,岗位工资为2100元、效益工资为2200元;市政二建公司向***支付的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月工资中,岗位工资为2300元、效益工资为2500元;市政二建公司每月向***发放交通补助400元。现***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400元,包括岗位工资2800元、效益工资2600元,交通补助为每月2400元,并提交两份工资证明为证。两份证明上虽有市政二建公司等的公章,但未注明具体出具的时间,上述工资发放数额与***、团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工资调整办法》《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规范单位公务用车改革的通知》一致,且工资收入台账有***的签字,***在劳动监察大队时亦称2019年8月其工资调整为每月4800元,故一审法院对***的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妥。***关于其在工资台账的签字只是对实际发放数额的确定,并不是对欠发工资没有异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要求团兴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和交通补助差额,市政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燕
审 判 员 史 伟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和平
书 记 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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