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18587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路北营房北街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组织人事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1986年11月30日至1998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6年11月30日通过涞源县劳动服务公司、涞源县塔崖驿乡人民政府、涞源县塔崖驿乡东杏花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才招收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的。原告与推荐的上述单位签订《招收农民合同工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期限自1986年11月30日始至1988年11月30日,后与被告又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但因时间久远,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在仲裁庭上也承认20世纪80年代响应上级政府号召,接收了一批来自涞源县革命老区的涞源县劳动服务公司的农民制合同工。原告入职后担任被告公司工程电工岗位,当时做过的工程有天宁寺立交桥、东便门立交桥、八王坟立交桥、北京站东街、北京二环路、三环路、机场高速等工程,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签订的《招收农民合同工劳动合同书》上显示用工单位是被告,劳务服务公司及当地政府只是推荐单位,实际用工单位是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工资支付记录及凭证、计算原告工作年限、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承担举证责任,进而确认本案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按照当年《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的规范,原告***是通过涞源县劳动服务公司以农民合同制合同工的形式于1986年11月30日进入我单位工作至1998年10月30日止。***在此期间虽然在我单位工作,但按当时北京市用工政策,其身份为合同制农民工,不能等同于我单位的正式职工,未与我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经查询,未在我单位发现***的党组织关系转递记录等有关材料,且党员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不能直接证明其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已于1997年5月领取了合同制农民工的生活补助费,1998年10月30日后从我单位离开,不再与我单位存在任何形式的工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农业户籍人员。原告主张1986年11月30日通过涞源县劳动服务公司、涞源县塔崖驿乡人民政府、涞源县塔崖驿乡东杏花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至被告处工作,1998年10月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为此提供《招收农民合同工劳动合同书》《特种作业操作学习证》、退休证、自行车行驶证、**、***的书面证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等证据。其中《招收农民合同工劳动合同书》内容为“为了发展经济,搞好城市建设,北京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同意从涞源县招收农民合同工,参加首都市政建设,经县劳动部门与北京市政工程公司双方协议,同时为了维护用工部门规定,特制定本合同。涞源县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塔崖驿乡东杏花村***同志(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合同工合同期限:本合同,合同期限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至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暂定2年。合同期满后,根据用工部门需要双方协商可以续订合同……第三条政治待遇:合同工享受正式工人同等政治待遇,符合条件的可以入党入团,参加工会组织。第四条经济待遇:(1)合同工执行日工资制,日工资暂按1.80元……第六条合同工应交保证金:为更好的遵守合同,每人每月由用工单位代扣5元扣到60元为止转甲方保存,合同期满,退还本人缴纳的保证金,如其他原因终止合同做为罚款处理。……第八条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个人要严格遵守,如发生争执由劳动部门进行仲裁。本合同一式三份,乡(镇)、劳动服务公司和本人各一份。”涞源县劳动服务公司在合同甲方处**,涞源县塔崖驿乡人民政府、涞源县塔崖驿乡东杏花村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乙方处**,中保人处盖有“张××”名章,***在本人处签字并按捺指纹,时间为1986年11月30日,被告对此合同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特种作业操作学习证》显示:发证部门为北京市劳动局,签发日期为91.5.31,姓名***,工作单位为“市政二.一”,主管部门为市政工程局,工种为电工,工龄为2,签证部门处有“北京市市政工程局”印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签证部门并非该公司。原告提交田××、王××的退休证,以及赵××的北京自行车行驶证,证明上述三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同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表示退休证记载的市政集团一处与被告系两个独立单位,上述人员的退休单位与被告无关。庭审中原告方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于1986年11月24日到市政公司二工区二队工作,原告分到了市政二公司一工区一队从事电工工作,其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1998年其在工作时受伤,1998年7月被辞退。被告认可***系单位合同制农民工,但工作期间无法查明。原告提交被告于2018年出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经查,我单位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接收一批涞源县劳动服务公司派遣的农民合同工,市政二公司只是用工单位,并未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承接农民工的人事档案,因此无法提供所要求的档案材料”。原告提交党员介绍信存根、中共涞源县委组织部证明信,证明原告的党组织关系系由被告转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表示该介绍信并不涉及单位**,农民工也可以转党组织关系。该介绍信存根显示,中共北京市委城市建设工作委员会组织处于1999年1月25日出具接转组织关系的介绍信,1999年3月12日原告的党员关系由北京市政二公司转往塔崖驿乡东杏花村。被告认可原告系以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形式于1986年11月30日至1998年10月30日期间在该公司工作。1997年3月被告作出《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各劳务基地县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限于1996年12月31日届满。根据国务院第87号令,市‘劳’字146号文件的规定,对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规定如下: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由企业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本企业工作年限,从明确农民合同制工人身份算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1996年12月在册的密云、涞源、**等县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均按本规定执行。”被告提交1997年5月的农合工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发放表显示,原告入厂时间为1986年11月,终止合同时间为1996年12月31日,应发生活补助费、养老保险金、其他项合计为3942.82元,领款人处有原告签字。原告认可曾领取生活补助费。原告提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9年1月起其在本市缴纳了养老保险,截至2022年7月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13年6个月。 2022年1月,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自1986年11月30日至1998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4月24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1790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招收农民合同工劳动合同书》《特种作业操作学习证》及被告提供的《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农合工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发放表均显示自1986年11月起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亦认可1986年11月30日至1998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有关原告工作期间与被告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一节,上世纪八十年代末至九十年代初处于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特殊时期,尚未出台明确的法律法规对此期间的劳动关系进行调整。参照《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同当地有关部门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书附农民合同制工人名单;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分别向企业主管部门或农民合同制工人所在地区劳动部门备案。由此可见在劳动法颁布实施前,农业户籍人员与用工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应以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为前提。原告既未提供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供相关的备案手续,故此期间双方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1995年1月1日劳动法施行。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有关劳动者的户籍身份不再区分,原告作为农业户籍人员享有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认可原告1986年11月30日至1998年10月30日期间在该公司工作,原告亦作为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双方应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1995年1月1日至1998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旋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