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1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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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北礼士路北营房北街9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辉,男。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春诉被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政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河北省怀来县河北东花园长飞工地工作,岗位是木工,日工资300元。因工地审批原因停工,被告将原告遣散,原告工作到2014年11月7日。在职期间,原告每月工作26.5天,6个小时一个班,加班72个小时,在职期间原告应得工资为26.5*300+300\\6*72,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3500元,尚欠原告81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5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工资8100元。
被告北京市政二公司辩称,原告是在长飞工地,该工地是被告承包的工地,该工地分包给了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正泰通中心),现无法查找到原告的劳务合同。原告提出的工资计算依据不清楚。
经查,被告系河北长飞创优光电线缆责任有限公司技改二次结构项目的承包单位,2014年10月4日起原告由**带入到该工地工作。诉讼中,被告主张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正泰通中心,为此,被告向本院出示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分包安全生产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长飞创优宿舍楼及餐厅二次装修施工队施工协议》、结算单、费用报销单。该组证据载明,北京市政二公司与正泰通中心就河北长飞创优光电线缆责任有限公司技改二次结构(以下简称长飞创优项目)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分包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由正泰通公司承包该工程,于2014年10月4日开工,11月5日交工,总价预估为229254元;工人进场付一万元,施工完毕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余款;正泰通中心的负责人为温国超(**);正泰通中心授权温国超为河北长飞创优宿舍楼二次装修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管理事宜;《长飞创优宿舍楼及餐厅二次装修施工队施工协议》上的乙方负责人处签有“**”字样。结算单显示2014年11月5日的长飞创优宿舍楼抹灰面积结算单上签有“**”字样。费用报销单载明2014年11月7日领取款项3500元的领款人处签有“严其胜”字样,2014年11月4日的费用报销单显示领取款项75\n940的领款人处签有“**”字样。原告表示经与正泰通中心核实,正泰通中心确实就长飞创优工程二次结构与北京市政二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不清楚是否就是原告庭审中出示的上述协议,正泰通中心并未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且工人工资由被告发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10月1日,证人去长飞创优工地,10月3日带工人进场,10月4日带首批工人施工,10月13日抹灰工进场施工。10月11日,北京市政二公司的**问证人是否×,证人回×,就找到了温国超(证人的朋友,正泰通中心的员工),后正泰通中心与北京市政二公司针对长飞创优项目签订了合同,但是正泰通中心并未收到合同,也未组织工人施工,工人都是证人找的,这是三方协商的,正泰通中心表示若未收到合同就不施工。当时2014年10月25日,管委会通知停工,工人要求**支付生活费,当证人清×,由**直接支付工资。整个过程都是证人带着工人在工地干活。原告及证人都是由北京市政二公司发放工资,当时**说生活费随时支付,现金结算,工程完工就结算工资。证人从北京市政二公司领取了5.2万元,用于工人的日常生活。
诉讼中,经询,原告坚持以劳动争议为案由提起此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未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出示证据,根据双方陈述及**的证言可知,原告并非由被告招录、并非由被告进行管理,而是由证人**负责招录的,结合证人**关于进场的陈述及被告出示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分包安全生产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长飞创优宿舍楼及餐厅二次装修施工队施工协议》等证据可知,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工资实质上属于劳务费。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于法无据、理由欠妥、证据不足,其与被告及案外人正泰通中心、**等的纠纷可以另案解决。现原告坚持以劳动争议为案由进行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仇春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