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2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世纪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腾,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荣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东周村。
法定代表人:茅哲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晔昕,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越坎,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晔昕,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周越坎、浙江荣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3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处理该案,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规定,“承包人已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另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应受理”。人和公司将位于文登区××花园建设工程发包给荣达公司施工,荣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人和公司为发包人,荣达公司为承包人。本案***于2022年4月2日在文登法院,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要求人和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恰系在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承包人荣达公司起诉发包人人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有关这一程序事实,人和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阐明,且一审判决中亦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意见,“为防止不同生效判决判令发包人就同一债务分别向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清偿的情形,需要对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起诉做好协调。承包人已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另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应受理”,一审仍判决人和公司需要直接向***支付工程款有悖该规定。
***辩称,一、***一审中并非诉请人和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是要求人和公司直接承担责任。一审中***诉请人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依据有两点,一是2013年9月20日人和公司与荣达公司及***签订的《建筑分包工程三方协议书》约定“人和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荣达公司工程款,荣达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有权直接向人和公司索要该工程款”;二是当年工程结束后,三方协商一致由人和公司以其开发的房产抵顶***部分工程款,但人和公司并未履行抵顶义务,而是将约定抵顶给***的房产另行出售,导致无法抵顶。故人和公司系直接责任主体,而非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事实情况与人和公司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21次专业法官会纪要》规定的情形不符。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会导致人和公司作为发包人就同一债务分别向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清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21次专业法院会议纪要》之所以规定“承包人已经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另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应受理”的原因系为防止不同生效判决判令发包人就同一债务分别向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清偿,导致发包人重复清偿。但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人和公司与荣达公司之间的案件尚未结案,且一审判决亦明确本案中人和公司承担的款项应从应付荣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减。故人和公司完全可以在其与荣达公司之间的案件中主张扣减本案款项,也有助于其与荣达公司之间的对账,不会造成人和公司就案涉工程重复清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人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人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荣达公司、周越坎述称,案涉相关款项,荣达公司已全部付清,不存在荣达公司欠付的情况。一审认定荣达公司欠付的款项,荣达公司已经提交***签字确认的收款单,但一审未认定***已收取诉争款项。案涉部分合同系三方签订的协议,荣达公司所称已全部付清的款项,指荣达公司直接支付的款项,再加上人和公司确认的以房抵债的部分,就是全部的工程款数额,已全部付清了。一审判决不会造成人和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荣达公司与人和公司另案中扣除了很多双方争议的款项,该案中如何计算工程款非常复杂。故本案人和公司基于其与***之间的直接合同关系支付款项,不会造成重复支付,本案与另案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和公司、荣达公司、周越坎支付工程款437000元;2.判令人和公司、荣达公司、周越坎支付以43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人和公司将位于文登区××花园建设工程发包给荣达公司施工。2013年4月21日,***与荣达公司签订文登人和国际花园G03/04/05住宅楼屋面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
2013年9月15日,***与荣达公司签订文登人和国际花园G03#住宅楼外墙涂料承包合同,约定由***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
2013年9月20日,***与人和公司、荣达公司又签订了关于上述人和国际花园G03#住宅楼高层质感仿外墙砖及外墙涂料分包工程《建筑分包工程三方协议书》,约定***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自2013年9月20日开始进场施工,2013年11月20日前完成施工任务,达到合格验收要求。经甲方(人和公司)、监理、乙方(荣达公司)单位初验合格后,根据实际施工面积,经甲乙丙(***)各方核准工程量,付总工程款的70%(工程款全部抵房,房屋价格以房产公司当期市场价审批为准),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85%,余款按每年5%,3年保修期满付清后,如甲方未能按合同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未能支付丙方工程款,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索要合同工程款。
2014年4月24日,***与荣达公司签订文登人和国际花园5#地下室外墙、G1-5#楼卫生间及露天阳台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
2014年5月16日,***与荣达公司签订文登人和国际花园4#5#地下室车库顶板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
周越坎系荣达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上述工程完工后,经荣达公司组织验收合格,2015年10月20日,由周越坎与***共同测量核对后签订《***结算单》,确定总工程款为687582.1元。其中依据《建筑分包工程三方协议书》的工程价款确定为358697元。
2016年9月16日,人和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与***协商,同意人和公司用人和国际花园H3-1703房直接抵顶工程款238680元。双方无协议,有工程款审批单,约定审批后进入顶房结算程序。该抵顶事项没有实行,顶房失败。
***主张《***结算单》的底部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剩余工程款待项目复工以后由人和公司向荣达公司付工程款,再由荣达公司分两次向***付清,但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而且此后也没有告知***项目何时具体复工,***此后多次向两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但二公司均互相推诿,现双方针对工程款结算纠纷已经起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21鲁10民初113号案件正在审理中,故该证据也可以证实***的诉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荣达公司主张除以房抵款外另支付给***工程款355100元。***对荣达公司提交的其中合计为255000元款项的单据无异议,对2013年10月11日数额为10000元、2014年10月21日数额20000元的两份支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由其签字),但认为这只是支出单,没有领取或打款的记录,该款项并未给付。***对其主张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
***对荣达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28日数额20000元、2016年5月6日数额20000元的支款单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单据没有***的签字确认。人和公司主张2014年1月28日数额20000元的该笔是按***的指定打在了杨夕明的银行账上。***对此否认。人和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对荣达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13日数额为27100元的支款单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支款单上签字经***辨认不像是本人所签,并且该单据上所记载的支款事由为G区泥工生活费(备注为代付铲车费)与本案工程无关,不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铲车费是另案工程荣达公司使用***铲车产生的费用,***本案诉求并不包括该费用。
***对荣达公司提交的60000元房款记录单中有***领取的3000元、对荣达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两笔共32000元的没有单据的转账付款记录无异议。故***认可荣达公司共付款290000元。
人和公司主张根据荣达公司的要求将案涉的工程款68000元直接支付给***,提交电子原件的扫描件四份予以证实。***主张其中三份证据中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系***施工的其他工程,为***施工的人和国际花园G1、2、3地下室墙面防水、腻子涂料工程,而本案***主张结算确认的工程款687582.1元,在2015年10月20日的结算单中,明确标示了该部分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并不包括上述工程;第四份证据人和公司主张的30000元与荣达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5日数额为3万元的支款单为同一笔款项,系两公司重复记账。人和公司与荣达公司对该30000元不属重复给付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人和公司将位于文登区××花园建设工程发包给荣达公司施工,荣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人和公司为发包人,荣达公司为承包人。
2015年10月20日,由周越坎与***共同测量核对后签订了《***结算单》,该结算单的底部对给付***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和给付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但并没有约定具体时间,***现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不明确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的给付应从本案提起诉讼之日起算。
2013年9月20日,***与人和公司、荣达公司签订《建筑分包工程三方协议书》,约定***对该协议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该项工程价款确定为358697元。2016年9月16日,人和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与***协商,同意人和公司用人和国际花园H3-1703房直接抵顶工程款238680元。该抵顶事项没有实行,顶房未成形。因三方协议书约定人和公司未能按合同支付荣达公司工程款,荣达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有权直接向人和公司索要工程款。现没有证据证实人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荣达公司支付该工程款,故***有权直接向人和公司索要该工程款,人和公司有直接给付***该工程款的责任,即人和公司应给付***该项工程款358697元。但由于***系分包人和公司的该工程,该工程的承包人系荣达公司,故人和公司给付***该款后,应从人和公司应给付荣达公司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减。
荣达公司主张除以房抵款外另支付给***工程款355100元。***认可荣达公司共付款29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2013年10月11日数额为10000元、2014年10月21日数额20000元的两份支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由其签字),但***认为这只是支出单,没有领取或打款的记录,该款项并未给付。***对其主张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款应认定已给付***。
2014年1月28日数额20000元、2016年5月6日数额20000元的支款单,人和公司主张2014年1月28日数额20000元的该笔款项是按***的指定打在了杨夕明的银行账上。***对此否认。人和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荣达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2013年12月13日数额为27100元的支款单,该单据上所记载的支款事由为G区泥工生活费(备注为代付铲车费),***本案诉求并不包括该费用。荣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费用与本案***施工的项目有关,故该笔款项不应算入本案荣达公司已付给***的款项中。
人和公司主张其根据荣达公司的要求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68000元直接支付给***,但没有证据证实该款项的38080元与本案***施工的工程有关,另人和公司与荣达公司对其中的30000元不属重复给付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上述款项不应算入本案荣达公司已付给***的款项中。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收到的工程款为687582.1元扣减290000元和30000元,尚欠367582.1元。该数额超过人和公司应给付***工程款¥358697元的数额范围,对超过的8885.1元,浙江荣达建设有限公司仍有给付的责任。现人和公司与荣达公司针对工程款结算纠纷已经起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21)鲁10民初113号案件正在审理中,故不能确定人和公司欠付荣达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因此人和公司对该8885.1元不承担给付的责任。
周越坎系荣达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请求其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58697元,并给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浙江荣达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8885.1元,并给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对周越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的收款账号为: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米山路支行6228××××1868)。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负担624元,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24元,浙江荣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查,另案荣达公司诉人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已作出(2021)鲁10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判决人和公司向荣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返还荣达公司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人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荣达公司称人和公司仅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诉,未对本金部分提出异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人和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是否存在重复支付的情形,人和公司请求驳回***的起诉有无依据。本案中,***与人和公司、荣达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了《建筑分包工程三方协议书》,约定***对该协议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如人和公司未能按合同支付荣达公司工程款,荣达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有权直接向人和公司索要合同工程款”。***基于其与人和公司、荣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起诉人和公司、荣达公司主张工程款,有合同依据,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予以受理,于法有据。人和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精神,应驳回***的起诉,对此,本院认为,该规定是在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分别起诉请求发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为防止不同生效判决判令发包人就同一债务分别向承办人和实际施工人清偿而作出的规定。本案中,诉争工程款对应工程,***与人和公司、荣达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即***与人和公司直接成立合同关系,人和公司对***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在人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荣达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有权直接向人和公司索要工程款。该协议同时约定“工程款全部抵房”,据一审查明,抵房未能完成,且荣达公司明确陈述人和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该三方协议相应工程款,故***向人和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结合荣达公司诉人和公司另案情况,人和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重复给付诉争工程款的情况。人和公司有关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驳回***的起诉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上诉人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审 判 员 潘 慧
审 判 员 郭林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芸芸
书 记 员 王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