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3民初1795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世纪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腾,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荣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东周村。
法定代表人:茅哲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浙江荣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孙强、被告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腾、被告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867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以286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实际施工人和公司开发、荣达公司总承包的文登人和国际商贸中心南北主楼的楼梯和走廊的内墙涂料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量为22059.2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3元,总价286700元。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后,经三方验收核对,原告的施工面积为22059.22平方米,应付工程款总价为286700元。2016年9月,经三方协商,由人和公司直接用案涉工程房屋抵顶应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但该公司始终未向原告交付顶账房屋。现案涉内墙工程已经被二被告接收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特具状起诉,望依法裁判。
被告人和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人和公司发包给荣达公司的,荣达公司违法分包给***;人和公司与荣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现未明确,人和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项的责任且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达公司辩称,***与荣达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无权向荣达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与荣达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与人和公司签订三方施工合同,约定由***实际施工人和公司开发的文登人和国际商贸中心南北主楼的楼梯和走廊的内墙涂料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量为22059.2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3元,总价286700元。施工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该合同甲方为人和公司,乙方为荣达公司,丙方为***,但该合同并无荣达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捺印及加盖公章。
***提交2015年11月12日工程量汇总单一份,证明经测算确认商贸中心南北楼内墙涂料工程量均为11029.61平方米,共计22059.22平方米,单价为13元每平方米,工程价款为286700元,该汇总单由***和人和公司工作人员林少杰、吴金土、蔡卫兵共同签字确认。人和公司对此无异议。
***提交2016年9月形成的《工程款申请审批单》,内容为工程款286700元,现分包人要求给予结算,同意支付70%,剩余3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施工方同意用H3-1703的房源顶工程款。该审批表中人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魏和麟书写并签字:报董事长审批后,进入订房结算程序,施工方无偿提供质保资料。后房源被人和公司处分,***未得到抵顶房产。***主张人和公司为其出具的工程款申请审批单剩余30%工程款的支付,是以剩余70%工程款实际支付为前提的,但现人和公司分文未付,其有权要求全额支付工程款。
人和公司主张《工程款申请审批单》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9月16日,***现在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称因人和国际在抵顶房产时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交付时间,所以该部分工程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剩余的30%原告施工完毕以后只是将施工的工程交付人和公司,其实际使用的时间***并不清楚,故该部分工程款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案涉工程所在的商贸中心目前尚未竣工验收。人和公司陈述案涉商贸中心工程在2014年都未完成施工,因交付的时间延迟的过久,在部分装修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有部分业主要求先将房屋进行交付,其自行完成部分的装饰装修工程,因此业主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4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人和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是人和公司发包给荣达公司的,荣达公司违法分包给***,人和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项的责任。但2015年11月15日***与人和公司签订三方施工合同,并没有荣达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捺印及加盖公章,同时,在其后的工程量汇总及工程款的审批给付等,均没有荣达公司的加入和参入,故荣达公司与该施工项目无关,荣达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人和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施工的内墙涂料工程系其与人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双方确定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工程已交付使用,人和公司应给付***工程款。
因人和公司以房产抵顶70%的工程款时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交付时间,***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给付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予以认定。现无法完成以房抵顶工程款,人和公司应及时将该工程款给付***。至于剩余30%的工程款,双方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现原告施工的项目在2015年年底已完工并交付人和公司使用,至今已超过六年,且整体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属***的原因,***对此无过错,***现主张人和公司给付该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不能明确人和公司给付该部分工程款的时间,人和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的给付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给付应从本案立案之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86700元,并给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浙江荣达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的收款账号为: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米山路支行6228××××1868)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文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力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