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6526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宇,浙江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墅予,浙江方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翔,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荣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东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6180190N。
法定代表人:茅哲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百思寒羽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西周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5917793504。
法定代表人:孙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青、章钢钱,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百思寒羽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被告百思寒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浙江荣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被告***、百思寒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宇,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翔,被告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被告百思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钢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荣达公司、百思寒公司赔偿误工费57000元、护理费228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0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06.92元等合计247670.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诸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5日15时,***在百思寒公司位于柯桥区钱陶公路天仓纺织工地百思寒幕墙工程二楼从事打胶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事发后***紧急将***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急救,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后,***转入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科医院手术治疗。伤后,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审理期间,经重新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经查,百思寒公司以招标的形式将位于柯桥区钱陶公路天苍纺织工地的百思寒幕墙工程承包给荣达公司,***系挂靠于荣达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其中清包工程转包给***。***从2015年受雇于***从事各种杂工工作,受伤当天亦在***安排下与案外人郭孟从事百思寒幕墙工程的打胶工作。现因原、被告间为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呈讼。
被告***辩称,百思寒幕墙工程涉及荣达公司、百思寒公司、***。***将工程中的清包部分发包给***,***后将其中的打胶工作发包给***,如果***需要依法对***承担赔偿责任,***愿意承担,但不能把所有责任都推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与***之间存在包清工的工程关系,鉴此,***对***不需要承担责任。在***出事之后,***跟***进行了核实,得知***将打胶工作亦以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在本案中,***在打胶过程中从二楼掉下来受伤,***已经向***提供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且嘱咐过***要使用安全措施,但***并没有听取,故***对其受伤事件的发生存在自身重大过错。
对于垫付费用的事宜,在***受伤以后,***通给***支付给***31000元。对于***主张的损失,***对其中2020年3月9日至3月16日这次住院情况不了解,***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事故的关联性。关于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主张的期限明显过长。关于残疾等级,***也认为过高。关于营养费,其标准应该是20元每天。关于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不予认可。关于伙食补助费,需要***提供相应的标准。关于精神损失费,***认为1000元较为合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提供相应的证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荣达公司辩称,荣达公司不认识***,与其也没有任何关系。荣达公司此前也不知晓***的受伤事实。荣达公司与百思寒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荣达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对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思寒公司辩称,百思寒公司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选定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作为百思寒幕墙工程的施工方,并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了备案,但是建设主管部门以一个建设工程只能备案一家施工单位为由拒绝备案。因备案涉及后续结算等一系列问题,百思寒公司不得不将幕墙工程发包给原施工单位荣达公司、***承包施工。在付出合理对价的情况下,百思寒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将幕墙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存在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动机。本案出现***承包工程的现象,主要是为应对建设主管部门的管理需要,不能代表百思寒公司的真实意思。因此,百思寒公司不应就***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退一步讲,如果百思寒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请人民法院在责任分配时考虑百思寒公司主观上没有违法意图。***称其受雇于***,依法应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百思寒公司既不认识***,也不认识***,本案中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表明案涉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据此,***要求百思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作为劳务的提供者,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的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考量。对于***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百思寒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供接警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用药费用清单、医疗记录,***提供的转账记录,百思寒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书、三方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2日,发包方百思寒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总承包方荣达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一份《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承包三方协议书》,约定甲方的年产1000吨精品绒供应链基地暨总部观光体验工厂幕墙工程(以下简称百思寒幕墙工程)由乙方总承包,丙方承包施工;承包工程内容及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幕墙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8月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8年10月28日,总工期日历天数80天;质量标准要求合格;合同价格338万元,采用一次性报价;丙方必须严格按照建筑施工安全规范施工,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对施工安全、文明施工等承担全部责任,丙方必须服从乙方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乙方的管理,负责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安全、文明施工的各项工作,乙方有权对丙方承包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管理和监督;丙方按税务部门规定承担承包工程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同时丙方按承包工程总价款(含税价)的2%另行支付乙方施工管理费;丙方在承担应缴纳的税、费及施工管理费外,丙方另按合同总价的3%向乙方项目部缴纳配套费;丙方对承包幕墙工程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承担全部责任,因丙方原因在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给甲方、乙方造成损失的,其全部损失由丙方承担等。
2018年8月14日,发包方百思寒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总承包方荣达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百思寒幕墙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总承包,承包工程内容及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幕墙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8月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8年10月28日,总工期日历天数80天;质量标准要求合格;合同价格338万元,采用一次性报价,该工程分包单位由甲方按要求筛选确定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百思寒幕墙工程由***组织人员施工。期间,***将百思寒幕墙工程中的清包工程发包给***施工。***在清包施工期间将其中的打胶工作发包给***施工,双方约定价款按打胶面积计价,每平方米9元。嗣后,经***与***结算,打胶面积至少3000平方米以上。
2019年2月25日,***在打胶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落并受伤。***受伤以后于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6日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2485.55元;于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20日在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50622.78元;于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16日在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11979.68元。加之其门诊医疗费等支出费用,合计66870.02元。2020年4月28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期限300天、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12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案审理期间,经***、百思寒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限300天、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120天。***、百思寒公司为此分别支出鉴定费1235元、1235元。
***夫妇育有一子,名王顺,出生于2004年11月。***的母亲名霍玉荣,出生于1953年7月,***的父亲名王有才,出生于1950年4月。霍玉荣夫妇共育有三个子女。经审查,***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基数为:1、医疗费66870.02元,该损失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据、用药清单等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该损失根据***的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认定;3、护理费22800元,根据鉴定情况,***的合理护理天数为120天,***主张的该项费用未超过按规定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57000元,结合***鉴定情况,其合理误工时间为300天,***主张的该项费用未超过按规定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152870.92元,该损失包括了***主张的被扶养人霍玉荣、王有才、王顺生活费。根据鉴定结论,***构成伤残十级,本院按浙江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一并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上述被扶养人在***评定残疾时年龄的事实计算认定;6、交通费1000元,该损失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7、营养费2400元,根据鉴定结论,***营养天数为120天,本院按20元/天确定该项损失;8、鉴定费1900元,该损失根据***提供的发票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损失鉴于本案事故使***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9项合计307440.94元。
另认定,***迄今已赔偿***37770.02元(含鉴定费1900元),***已赔偿***31000元。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上述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该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即可适用民法典,应当按照该规定条款来判断是否能够适用民法典。对于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则应适用旧法及司法解释。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之前,据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旧法及司法解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应予以尊重。首先,关于提供劳务的基础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百思寒公司将百思寒幕墙工程交由荣达公司总包施工,双方为此签订承包合同,但在该合同订立之前,百思寒公司、荣达公司、***已经另行签订一份《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承包三方协议书》,约定百思寒幕墙工程由百思寒公司交由荣达公司总承包,由***实际施工,***为此应支付荣达公司管理费、配套费。***本身没有幕墙工程施工资质,根据上述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系挂靠荣达公司的方式承揽工程,且为百思寒公司所明知,上述工程承、发包行为均不合法。事实还表明,***在工程施工期间将清包工部分发包给***,***又与***口头约定将清包工部分中的打胶工作发包给***,其报酬按打胶面积乘单价予以计付。上述事实说明***与***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打胶工作的内容显然侧重于工作成果的交付,而并非劳务本身,且按工作成果结算报酬,故根据打胶的工作性质、报酬计算方式、人员召集方式等特点,***主张其受***雇佣,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本院不予采信。***、***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其次,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及赔偿义务人具体赔偿数额的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上述法条结合本案事实,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事打胶工作的场所由***指定,因爬高作业,打胶工作存在危险,***未为***完成工作提供安全的操作工具和操作环境,也未进行相应监管,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发生***在工作期间摔下受伤,***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挂靠荣达公司承揽工程,且百思寒公司对此予以明确同意,均构成违法行为,且三方未尽安生生产监管责任,存在过错。据此,荣达公司应与挂靠人***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百思寒公司亦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打胶过程中应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因其对站在梯子作业时有可能存在自身安全隐患的估计不足,以致在无外力作用情况下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因此,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上述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百思寒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为5%,***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荣达公司应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承担的赔偿比例为25%。
对于***因本案伤害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相关损失作调整处理。经本院计算,***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305440.94元,由百思寒公司负责赔偿5%计15272元,并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元,合计赔偿15522元。***应负责赔偿10%计30544元,并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31044元,扣除***的已赔偿款项31000元,实际尚应赔偿44元。荣达公司应对***的44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则应负责赔偿25%计76360.24元,并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元,合计77610.24元,扣除***的已赔偿款项37770.02元,实际尚应赔偿3984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98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4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浙江荣达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浙江百思寒羽绒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552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5元,减半收取计2508元,由原告***负担1990元,被告***负担398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浙江百思寒羽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鉴定费2470元,由原告***负担1482元,被告***负担618元,被告***负担247元、被告浙江百思寒羽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元,该鉴定费已由被告***、浙江百思寒羽绒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交纳1235元、1235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370元、支付给被告浙江百思寒羽绒股份有限公司1112元,另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春盛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鑫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