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3民初1794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天福办世纪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东周村。
法定代表人:**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437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以43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订立四份***和国际花园宅楼防水、涂料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系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与原告共同测量核对后签订结算单,确定总工程款为687582.1元。2016年9月16日,经各方协商一致,被告人和公司同意用案涉工程房屋抵顶应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但没有实际向原告交付抵顶房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43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拒不支付,特具状起诉,***裁判。
被告人和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人和国际花园项目系人和公司开发并发包给被告**公司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人和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给**公司,人和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故原告不应当向人和公司主张债权。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的相关款项已经全部付清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请。
被告***辩称,其只是一个项目经理,不需要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人和公司将位于***××花园建设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2013年4月21日,***与**公司签订***和国际花园G03/04/05住宅楼屋面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
2013年9月15日,***与**公司签订***和国际花园G03#住宅楼外墙涂料承包合同,约定由***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
2013年9月20日,***与人和公司、**公司又签订了关于上述人和国际花园G03#住宅楼高层质感仿外墙砖及外墙涂料分包工程《建筑分包工程三方协议书》,约定***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自2013年9月20日开始进场施工,2013年11月20日前完成施工任务,达到合格验收要求。经甲方(人和公司)、监理、乙方(**公司)单位初验合格后,根据实际施工面积,经甲乙丙(***)各方核准工程量,付总工程款的70%(工程款全部抵房,房屋价格以房产公司当期市场价审批为准),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85%,余款按每年5%,3年保修期满付清后,如甲方未能按合同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未能支付丙方工程款,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索要合同工程款;
2014年4月24日,***与**公司签订***和国际花园5#地下室外墙、G1-5#楼卫生间及露天阳台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
2014年5月16日,***与**公司签订***和国际花园4#5#地下室车库顶板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
***系**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上述工程完工后,经**公司组织验收合格,2015年10月20日,由被告***与***共同测量核对后签订《***结算单》,确定总工程款为687582.1元。其中依据《建筑分包工程三方协议书》的工程价款确定为358697元。
2016年9月16日,人和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与***协商,同意人和公司用人和国际花园H3-1703房直接抵顶工程款238680元。双方无协议,有工程款审批单,约定审批后进入顶房结算程序。该抵顶事项没有实行,顶房失败。
***主张《***结算单》的底部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剩余工程款待项目复工以后由人和公司向**公司付工程款,再由**公司分两次向***付清,但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而且此后也没有告知***项目何时具体复工,***此后多次向两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但二公司均互相推诿,现双方针对工程款结算纠纷已经起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21鲁10民初113号案件正在审理中,故该证据也可以证实***的诉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公司主张除以房抵款外另支付给***工程款355100元。***对**公司提交的其中合计为255000元款项的单据无异议,对2013年10月11日数额为10000元、2014年10月21日数额20000元的两份支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由其签字),但认为这只是支出单,没有领取或打款的记录,该款项并未给付。***对其主张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
***对**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28日数额20000元、2016年5月6日数额20000元的支款单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单据没有***的签字确认。人和公司主张2014年1月28日数额20000元的该笔是按***的指定打在了***的银行账上。***对此否认。人和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对**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13日数额为27100元的支款单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支款单上签字经***辨认不像是本人所签,并且该单据上所记载的支款事由为G区泥工生活费(备注为代付铲车费)与本案工程无关,不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铲车费是另案工程**公司使用***铲车产生的费用,***本案诉求并不包括该费用。
***对**公司提交的60000元房款记录单中有***领取的3000元、对**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两笔共32000元的没有单据的转账付款记录无异议。故***认可**公司共付款290000元。
人和公司主张根据**公司的要求将案涉的工程款68000元直接支付给***,提交电子原件的扫描件四份予以证实。***主张其中三份证据中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系***施工的其他工程,为***施工的人和国际花园G1、2、3地下室墙面防水、腻子涂料工程,而本案***主张结算确认的工程款687582.1元,在2015年10月20日的结算单中,明确标示了该部分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并不包括上述工程;第四份证据人和公司主张的30000元与**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5日数额为3万元的支款单为同一笔款项,系两公司重复记账。人和公司与**公司对该30000元不属重复给付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人和公司将位于***××花园建设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人和公司为发包人,**公司为承包人。
2015年10月20日,由***与***共同测量核对后签订了《***结算单》,该结算单的底部对给付***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和给付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但并没有约定具体时间,***现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不明确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给付应从本案提起诉讼之日起算。
2013年9月20日,***与人和公司、**公司签订《建筑分包工程三方协议书》,约定***对该协议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该项工程价款确定为358697元。2016年9月16日,人和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与***协商,同意人和公司用人和国际花园H3-1703房直接抵顶工程款238680元。该抵顶事项没有实行,顶房未成形。因三方协议书约定人和公司未能按合同支付**公司工程款,**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有权直接向人和公司索要工程款。现没有证据证实人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该工程款,故***有权直接向人和公司索要该工程款,人和公司有直接给付***该工程款的责任,即人和公司应给付***该项工程款358697元。但由于***系分包人和公司的该工程,该工程的承包人系**公司,故人和公司给付***该款后,应从人和公司应给付**公司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减。
**公司主张除以房抵款外另支付给***工程款355100元。***认可**公司共付款29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2013年10月11日数额为10000元、2014年10月21日数额20000元的两份支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由其签字),但***认为这只是支出单,没有领取或打款的记录,该款项并未给付。***对其主张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款应认定已给付***。
2014年1月28日数额20000元、2016年5月6日数额20000元的支款单,人和公司主张2014年1月28日数额20000元的该笔款项是按***的指定打在了***的银行账上。***对此否认。人和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2013年12月13日数额为27100元的支款单,该单据上所记载的支款事由为G区泥工生活费(备注为代付铲车费),***本案诉求并不包括该费用。**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费用与本案***施工的项目有关,故该笔款项不应算入本案**公司已付给***的款项中。
人和公司主张其根据**公司的要求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68000元直接支付给***,但没有证据证实该款项的38080元与本案***施工的工程有关,另人和公司与**公司对其中的30000元不属重复给付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上述款项不应算入本案**公司已付给***的款项中。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收到的工程款为687582.1元扣减290000元和30000元,尚欠367582.1元。该数额超过人和公司应给付***工程款358697元的数额范围,对超过的8885.1元,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仍有给付的责任。现人和公司与**公司针对工程款结算纠纷已经起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21)鲁10民初113号案件正在审理中,故不能确定人和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因此人和公司对该8885.1元不承担给付的责任。
***系**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请求其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58697元,并给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885.1元,并给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的收款账号为: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米山路支行6228××××1868)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原告***负担624元,被告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24元,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