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3民初8745号
原告:浙江樾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1幢。
法定代表人:沈水梫。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荣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东周村。
法定代表人:**烽。
原告浙江樾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荣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3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买卖业务往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553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故产生纠纷。庭审中,原告补充**,案涉工地为商务头安置小区,双方总交易金额为271538.30元,即已开票金额,被告已经支付256008.30元,尚欠15530元未付。
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的上午头安置小区工地供应灰砂砖、空心砖等。2013至2014年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271538.3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已经支付256008.30元,尚欠货款1553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将原名称浙江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货单复印件、企业变更登记信息一份、付款凭证一组及原告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并提供了发票、送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交易情况,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荣达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樾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53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9月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