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03民初6386号
原告: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用名***),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经济开发区柏果树村20号。
原告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在某乙公司应给付荣达建的工程价款43081903.37元中扣减10228426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起至2011年5月,某乙公司先后将其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栋楼房发包给了某甲公司施工,并签订了相应的合同。2021年8月,某甲公司在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某乙公司索要工程价款及保证金。2022年8月,威海中院对该案作出了(2021)鲁10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3号判决”):就“某甲公司对包括上述以房抵款在内的众多付款表示尚不认可的情况”做了“暂不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双方可另行处理”的释明,故某乙公司的上述付款事实需要另行诉讼获得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相应的工程款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在113号判决中已经核对清楚依法进行了判决且已经生效,本案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而且本案当中某乙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相应付款凭证部分在113号案件中双方已经核对确认,部分是没有某甲公司签字确认盖章,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付款,某乙公司所称的与第三人的付款情况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现某乙公司起诉所有的工程款已经在113号案件中已经处理完毕,不存在另行支付的情况。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之后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
***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起至2011年5月,某乙公司先后将其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花园住宅(包括多层和高层)、人和国际花园售楼处及样板房和人和国际商贸中心A区等多栋楼房发包给了某甲公司施工,并签订了相应的合同。某甲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但未完工,于2014年7月撤场。
2021年8月,某甲公司在威海中院起诉某乙公司索要工程价款及保证金。2022年8月,威海中院对该案做出了113号判决:2014年7月,双方共同对账确认此前已付款383669299.09元。本案诉讼中,双方经多次对账后共同确认:上述383669299.09元付款中四笔共计1516804元是否属于本案工程款尚存争议,双方同意该1516804元款项暂不计入本案已付款;2014年7月对账后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1671688.6元;除该21671688.6元外,某乙公司主张还有其他付款,但某甲公司对是否系其公司或工作人员收款尚不认可,双方同意该部分争议款项及前述1516804元款项暂不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双方可另行处理。该案判决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43081903.37元。依据该判决内容,某乙公司诉至本院。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某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工程款申请审批单(2014.8.13),缴费单及收据(2014.9.12),证明双方均认可牡丹园6-401号房产抵偿某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08445元。某甲公司称对此不知情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某乙公司称该付款(***)是某甲公司***项目部的,由于某甲公司2014年7月份撤场,所以该款没有加盖某甲公司的公章,但是有收款收据、有项目经理***及某甲公司的经理***在工程审批单的签字足以证实。因为房产价值比抵扣工程款的数额要高,***自己补交了20万元的差额。
第二组:工程款申请审批单(2014.8.7),签约缴款单及收据(2014.10.12,加盖某甲公司公章),***本人说明(2014.10.12),证实某乙公司以香榭园18-1601号房产抵偿某甲公司工程款601333元。
第三组:工程款申请审批单(2014.8.8),工程款申请审批单(2014.9.18),***顶房G01香榭园11-902房工程款清单,签约缴款单及2015.4.23的收据。证明某乙公司以香榭园11-902房产抵偿某甲公司工程款340000元。
某甲公司主张上述两组付款已经算在3.8亿已付工程款里面,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中,顶账340000元是在2014年5月8日批复的,应该算在2014年7月对账已付款里面。某乙公司主张批复不代表付款已经完成,该付款不包括在已付款中。
第四组:工程款申请审批单(2016.6.12),签约缴款单及收据(2016.6.20),更名申请表,***本人说明(2016.6.20),证明某乙公司以香榭园15-1406号房产抵偿某甲公司工程款327508元。某甲公司对此主张不认可不知情没收到,与某甲公司没有关系。某乙公司主张工程审批单上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有项目经理***及某甲公司的经理***的签字足以证实。
第五组:工程款申请审批单(2015.7.4),工程款顶房办理手续补签单(2015.7.3),签约缴款单及收据(2016.3.29),证明某乙公司以位于丁香园18-1505号的房产抵偿某甲公司工程款556700元。某甲公司对此主张不认可不知情没收到,与某甲公司没有关系。某乙公司主张工程审批单上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有项目经理***及某甲公司的经理***的签字足以证实。
第六组:工程款申请审批单(2014.10.21),签约缴款单及收据(2017.5.25),更名申请表(2017.5.25),***情况说明书(2017.5.25),证明某乙公司以香榭园18-806号房产抵偿某甲公司工程款569822元。某甲公司对此主张不认可不知情,没有某甲公司的收据,与某甲公司没有关系。某乙公司主张有加盖公章的工程审批单,收据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有某甲公司的经理***在审批单中的签字足以证实,另有***和***的情况说明书证实,应予证实。
第七组:工程款申请审批单(2017.9.17),签约缴款单及收据(2017.10.9),证明某乙公司以世纪大道82号-1219室房产抵偿某甲公司工程款220000元。某甲公司主张对此不认可不知情,没有某甲公司的收据,与某甲公司没有关系。某乙公司主张收据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工程审批单里有项目经理***的签字证实,另有***的签约缴款单,证实用该款购房。
第八组:1.《建设施工合同》(人和国际花园高层住宅E-04#.05#.06#.07#.10#.11#),证明2010年5月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了由某甲公司对人和国际花园高层住宅E-04#.05#.06#.07#.10#.11#进行施工的相关事宜,其项目经理为***。2.工程款代付表一份,记账凭证及银行回执(2021.2.1),记账凭证及2021.3.4银行回执、收条、收据各一份(2021.3.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始至起诉前,某乙公司先后付某甲公司承建的人和国际花园住宅E区(某甲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经理为***)的工程款共计2358641元。其中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共2页,证实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184641元;支付工资的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共8页证实某乙公司另外还代某甲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74000元。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权代表某甲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某甲公司不予认可。
第九组:1.丁香园17-1706签约缴款单及收据(2016.9.6),收条一份(2016.9.6),证明某乙公司以丁香园17-1706号抵偿某甲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60000元。2.丁香园17-1703签约缴款单及发票(2016.9.12),更名申请表,A4-404签约缴款单及发票(2016.9.13),H1-2202签约缴款单及收据(2016.9.13),H1-2203签约缴款单及收据(2016.9.13),H1-2204签约缴款单及发票(2016.9.14),更名申请表(2016.9.15)G6-2202签约缴款单及收据(2016.9.13),G6-2203签约缴款单及收据、(2016.9.13)***所写的收到条(2016.9.14),上述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以H1-2203、2204,丁香园17-1703,A4-404,G6-2202、2203共六套房屋抵偿某甲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共计2309013元。3.某某中心北栋公寓1510、1511号签约缴款单及收据(2016.9.14),***所写收到条(2016.9.14),证明某乙公司以商贸中心北栋公寓即世纪大道82号1510、1511两套房屋抵偿某甲公司工程款共计334620元。4.工程款申请审批表(2016.9.8),世纪大道80-14、15号签约缴款单(2016.9.6),更名申请表(2016.9.6),收条(2016.9.6),证明某乙公司以世纪大道80-14、15号两套房屋抵偿某甲公司工程款852733元。5.文登市农村信用社交易回执(2016.9.13)、收条(2016.9.13),证明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垫付工程款200000元。6.文登市农村信用社交易回执(2016.9.30),收条(2016.9.30),证明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垫付工程款100000元。7.文登市农村信用社交易回执(2016.10.8),收条(2016.10.8),证明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垫付工程款100000元。8.文登市农村信用社回执三份,收条(2016.10.31),证明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垫付工程款150000元。9.文登市农村信用社交易回执(2016.11.18)、收条(2016.11.18),证明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垫付工程款50000元。10.文登市农村信用社交易回执(2017.1.17)、收条(2017.1.17)证明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垫付工程款40000元。11.2016.6.29的收据一份,金额340000元,证明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垫付地暖工程款340000元。12.2014.11.10的借款单一份,证明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垫付工程款309611元。
某甲公司对上述第九组证据,主张上述付款事实没有该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申请审批单和收款收据,也没有某甲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盖章,某甲公司不知情,没有收到该款项,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案涉工程中有部分为某乙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工程,2013年底的时候因某乙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退场后,有部分后续工程是某乙公司让***完成,某乙公司当时提供了大量的支付给第三人在某甲公司退场后施工的工程款的依据,却认为是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某乙公司另提交工程审批单五份,证实***的施工范围G01、G05铝合金窗、G03、G04、G05花岗石楼梯、G04、G05外墙质感内墙涂料、G01-G05钢管租赁及地暖,***的后续施工及工程款结算均是按照上述施工范围进行和结算;某乙公司再提交威海中院鉴定报告部分主要是关于G01-G05未施工部分的鉴定报告,从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施工的部分未被认定为某甲公司的未完工工程,也就是说在威海中院的认定中***施工部分被认定为某甲公司已完工的工程之一,威海中院认定该部分工程是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实际情况是该部分工程款已经代某甲公司向***支付完毕,因此应当在本次诉讼中将该部分进行扣除。另***的前妻***(双方于2023年8月23日离婚)向本院出具的说明,证实***现在非洲坦桑尼亚务工,联系不便;***在人和国际所干工程,***告诉其账目已清。某甲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某乙公司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应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项。依据2022年8月的威海中院113号判决,2014年7月对账后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1671688.6元外,某乙公司主张还有其他付款,但某甲公司对是否系其公司或工作人员收款尚不认可,双方同意该部分争议款项及前述1516804元款项暂不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双方可另行处理。故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某乙公司有未在113号判决中处理的已给付款项,在该公司给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项中(即43081903.37元)予以扣减。
本案中,某乙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请提交了证据证实,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据其主张的事实。首先,证据中即使工程审批单上没有加盖公章,也无某甲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但有项目经理及某甲公司的经理签字、收款人出具的收据及说明等足以证实某乙公司的付款成立;其次,某甲公司主张付款已算在3.8亿已付工程款里面,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垫付工程款(给付***),有***的收款收据(借款单)、银行交易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某甲公司否认上述付款的真实性,另主***乙公司与***另有建设施工关系,但某甲公司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给付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3081903.37元中扣减10228426元。
案件受理费83171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