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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03民初3228号 原告:于某某,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茅某某,总经理。 被告:周某某,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周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周某某支付工程款545613.10元,并支付以545613.1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8日,于某某、某某公司、周某某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某某公司、周某某将承建的文登人和国际花园H-02#住宅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给于某某施工。2013年10月18日,于某某、某某公司、周某某签订《建筑分包工程协议》,某某公司、周某某将承建的文登人和国际花园G03、G4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给于某某施工。于某某主张按约定完成上述两个合同的施工,某某公司、周某某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545613.10元未付。 某某公司、周某某辩称,某某公司与于某某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于某某是否施工暂不清楚,自某某公司2014年工程完工交付使用至今,于某某从未向某某公司主张过任何款项,由此也可以佐证于某某、某某公司、周某某之间没有任何的纠纷,且于某某主张的所谓尚有欠款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周某某系某某公司的案涉项目经理,依法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承担责任的情况。故应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某是某某公司文登人和国际花园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7月18日于某某(为乙方)与某某公司周某某项目部(为甲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某某公司将文登人和国际花园H-02#住宅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给于某某施工,约定平开窗单价每平方米460元,工程完工后依据实际安装面积、合同单价为最终结算价格;付款方式为:所有窗框安装完成付总工程款的30%,窗扇安装完成一半付总工程款的20%,全部安装完毕经监理质检认可并提交完整资料付总工程款的20%,竣工验收完毕付总工程款的2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工期为在现场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两个月完成等。2013年10月18日,于某某(为乙方)、周某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甲方)签订《建筑分包工程协议》,某某公司将承建的文登人和国际花园G03、G4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给于某某施工,单价每平方米460元,合同标的约119.6万元,最终工程价在完工后按实际尺寸核定,由双方确定;工期自甲方通知开始施工两个月内完成;付款方式为:所有窗框安装完成付总工程款的30%,窗扇安装完成付总工程款的20%,全部完工,经甲方、监理、建设单位初验合格后,根据实际施工面积,经甲乙方核准工程量,乙方提供所有验收资料,付至总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款1年保修期满付清等。于某某现主张按约定完成上述两个合同的施工,但某某公司、周某某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545613.10元未付。 于某某主张某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用G03号楼160室抵顶工程款565499元,2014年3月22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2月6日用香榭园11号楼1102室抵顶工程款541290元,2016年用G2号楼1105室抵顶工程款62897元,合计1835760元。 于某某提交《人和国际H1、H2、G03、G04#楼门窗工程汇总表》,证实工程款为2381373.1元。某某公司、周某某对此不认可,主张系于某某自行制作的报表。依于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1.文登人和国际花园H-02、G03、G4号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造价为2292262.55元;2.玻璃钢化、样板间窗及采光井顶盖工程造价为42116.60元(其中G03、G4玻璃钢花费20851.00元,样板间铝合金窗工程11297.60元,采光井顶盖工程9968.00元)。于某某花鉴定费30000元。于某某主张玻璃钢化、样板间窗及采光井顶盖工程也是由其施工,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某某公司、周某某对其主张的不欠于某某款项(已付清)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认为于某某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和理由。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于某某施工,于某某现已施工完成,某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已付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工程完工后,双方一直未对工程量进行最终的核算,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通过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才最终确定,现没有证据证实于某某的该债权受到侵害,于某某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于某某主张玻璃钢化、样板间窗及采光井顶盖工程也是由其施工,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于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玻璃钢化、样板间窗及采光井顶盖工程的工程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某某自认某某公司已经支付或通过房屋抵顶的工程款合计1835760元,该款项在计算某某公司欠付于某某工程款数额时应当予以扣除。故现某某公司欠付于某某工程款456502.55元(2292262.55元-1835760元) 周某某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某某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故于某某要求周某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于某某主张因某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损失,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自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23年5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工程款456502.55元,并支付以456502.55元为本金,自2023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款项付至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7475账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756元,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72元;鉴定费30000元,原告于某某负担15000元,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