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丰源华宇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丰源华宇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18644号
原告:北京丰源华宇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周庄子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丰源华宇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华宇公司)诉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源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574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6年7月1日起,原告开始为被告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七里庄路4号院3-1701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原告依照供暖办公室的规定履行了各项供暖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拖欠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供暖费,被告拖欠供暖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丰源华宇公司签订《锅炉供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庄维·多摩市1#-4#楼及10A#、10B#楼的居民锅炉供暖及供生活用水项目委托丰源华宇公司。2007年10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出具《北京丰源华宇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丰台区七里庄4号院锅炉房供暖形式的证明》,载明:丰源华宇公司于2007年10月17日与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丰华苑西街小区丰台区七里庄路4号院(合同名称:庄维-多摩市10A、10B楼)锅炉房的供暖运行,供暖设备维修及热费收缴工作的《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委托期自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该锅炉房供暖形式为:燃气供热。供暖范围:丰台区七里庄4号院2-3号楼。根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规定,该锅炉房居民供暖费收取标准为:建筑面积30元/M2。
另,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七里庄路4号院3号楼1701号房屋的产权人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1.22平方米。原告诉称***自2011年供暖季开始未交纳供暖费。
上述事实,有《锅炉供暖合同补充协议》、供暖形式证明、备案登记证、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供暖合同补充协议、供暖形式证明及锅炉备案登记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供暖单位与取暖户的关系,被告在享受供暖服务后应交纳相应费用,原告要求其履行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丰源华宇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157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车银凤
人民陪审员樊睿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