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元县松源镇南方建筑有限公司

庆元县松源镇南方建筑有限公司与庆元县江根乡洋头寨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6民初1476号

原告:庆元县松源镇南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百丈巷65号。

法定代表人:叶端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伙荣,浙江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元县江根乡洋头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庆元县江根乡洋头寨村。

法定代表人:张全龙,任村委会主任。

原告庆元县松源镇南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建筑公司)与被告庆元县江根乡洋头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洋头寨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伙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洋头寨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洋头寨村村委会给付工程建设尾款人民币2068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南方建筑公司与庆元县江根乡水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寨村村委会)签订了《庆元县江根乡水寨村游步道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并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水寨村游步道建设项目,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于2018年1月19日开工建设,工程于2018年3月20日完工,于2018年4月20日验收合格。2018年8月16日,水寨村村委会委托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556882元。之后原告仅收到工程款350000元,仍有206882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另,2019年5月20日,庆元县江根乡水寨村村民委员会与庆元县江根乡洋头村村民委员会合并为庆元县江根乡洋头寨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洋头寨村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庆元县江根乡水寨村游步道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投资项目验收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造价审定单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南方建筑公司与水寨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0688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留取工程总价的3%作为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工程质量无问题后支付。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洋头寨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元县江根乡洋头寨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庆元县松源镇南方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06882元并支付利息〔具体分两笔:以19017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670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庆元县松源镇南方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3元,减半收取计2201.50元,由被告庆元县江根乡洋头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北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范启财

书 记 员 周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