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元县松源镇南方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6民初1498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啸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告:庆元县松源镇南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百丈巷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704775429L。
法定代表人:叶端福。
被告:庆元县左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左溪镇左溪村机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5002658586R。
法定代表人:夏清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伙荣,浙江菇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庆元县松源镇南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庆元县左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左溪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施工面积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本院分别于2021年10月12日、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啸风,被告***、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端福、左溪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周伙荣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89655.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调整为275387.05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下半年,原告***挂靠被告叶端福名下的南方公司,承接由被告***作为承包人的“庆元县左溪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沿街立面改造提升工程”部分工程。作业内容主要为沿街外墙立面基层清理、真石漆涂刷、铁皮墙包墙等工程;后原告与***又签订《左溪外立面工程合作补充协议》,对一些工程单价计算作了约定,工程如期完成。2019年《左溪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明确确认了“左溪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验收合格,并对各分项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进行了确认。各被告至今仍未结清原告各项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工程分包人应当如约履行自己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南方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与业主单位进行工程款结算;左溪镇政府作为业主单位和实际受益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三被告至今仍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一开始是挂***的名字,后来***不干了,就由我一个人做,前面的部分我和***也都结算清楚了。***就是负责外墙粉刷,我们确定的单价是每平方23元。对于面积刷三遍的11239.36平方米、一遍的668平方米、铁皮喷刷65.99平方米没有异议,其中668平方米只刷一遍是不能按23元每平方来算的,阳台花瓶油漆是之前就结算了的。这些工程款本来都没有问题,镇政府也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但是后来审计结算的时候,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说是***少刷了一遍,要扣钱,我认为没有道理,因此审计报告就出不来,也就没法结算,也给我造成了很大损失,我认为这个事情是***造成的,他自己要负责,给我造成的损失要扣减掉。
南方公司辩称,庆元县左溪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沿街立面改造提升工程是我公司中标承建,***和***两个人原来是合伙关系,以***的名义和我公司签了一个合同,工程由他们负责施工。后来他们两个合作不下去,***就退出来由***负责做,***退出来后,我公司和***又签了一份合同。我公司都是按照他们自己说好的支付工程款项,我公司不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退出来,继续做外墙粉刷,他是向***手上承包,具体多少钱是和***商量,这个钱应该是由***支付,和我公司没有关系。***补充协议里面说的优先支付,也是将如果镇政府把工程款打到我公司,我公司可以按照他们的说法直接付给***,这个是要在有钱的基础上,并不是说我公司就应该负责向***支付工程款,现在他们都没有结算,工程款也没有到我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本没有道理。
左溪镇政府辩称,镇政府是业主单位,南方公司是承建人,***是实际施工人,***是从***手上承包了外墙粉刷业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向***主张权利。***向镇政府主张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因承包方对工程价款的审计存在争议,案涉工程至今也未结算,工程价款亦不明确,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庆元县左溪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沿街立面改造提升工程由南方公司承包建设。左溪镇政府与南方公司于2018年8月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南方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双方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与***系合伙人,共同参与该工程施工。但因二人缺乏信任,***退出合伙由***负责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宜。2018年11月23日,***与***对前期合伙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左溪外立面工程合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定,***外立面外墙作业按23元/㎡计算,***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到南方公司后,南方公司可优先支付给***。2019年1月30日,***向***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关于左溪外立面工程,外墙单价23元/㎡,此账未结算,***没有收到外墙承包款。”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
另在庭审中,***明确在其列明的工程量清单中对阳台花瓶油漆594个不予主张,***对工程量清单中的其他三项工程量面积予以认可,共计面积为11973.35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信息材料、《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左溪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沿街立面改造提升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左溪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左溪外立面工程合作补充协议》《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根据庭审中各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交证据查明,原告***与***结算后,全部工程均由***负责完成,***成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就外墙喷刷向***进行承包。原告主张其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定原告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按本院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关于款项问题。***对***施工的面积共计11973.35平方米无异议,但提出因***存在施工问题导致镇政府应支付的工程款无法结算,这个损失应该由***承担。本院认为,左溪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沿街立面改造提升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与镇政府就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其未进行结算与***没有直接的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施工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于***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单价问题,***辩称对不同粉刷要求的应区别计算,但***在补充协议和说明均载明每平方米按23元计价,并未明确区别计价的问题。在现实中,当事人为方便起见,不按施工要求,平均计算单价的约定亦符合常情。故本院对于***的该项抗辩亦不予认可。故此,本院认定***外墙粉刷工资款项共计为275387.05元。三、对于款项支付义务主体问题。***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南方公司、左溪镇政府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有支付款项的法律义务。南方公司虽然在补充协议上同意工程款到付后优先支付给***,但该内容应理解为在***同意的情况下南方公司可以从其账户中直接向***支付,属于协助,不应理解为南方公司应承担款项支付的法律义务。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项275387.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才
二O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林俊
书记员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