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元县松源镇南方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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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1民终1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钟,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元县松源镇南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百丈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704775429L。
法定代表人:叶端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田县高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高湖镇新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0026537500。
负责人:刘建波,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伟、陈留炀,系高湖镇人民政府干部。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伟钟、庆元县松源镇南方建筑有限公司、青田县高湖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21)浙1121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谁。经查,上诉人***所属的挖机曾在案涉工地施工作业,且案涉工地存在多层转包。王伟钟、潜子良作为甲方,姚来斌、陈耀飞作为乙方,潘勇法、应道伟作为丙方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青田县高湖镇良川村白岩前量选耕地项目承包协议书》。同时还约定,该工程由乙方姚来斌和***继续施工,工程的施工和工程款的结算另见《承包合同》。但因案外人姚来斌、陈耀飞等人未进入诉讼,导致本案既无法判断案外人姚来斌、陈耀飞与***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也无法判断案外人姚来斌、陈耀飞与王伟钟、潜子良之间的具体承包内容,影响了对案涉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先主张其与庆元县松源镇南方建筑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后又认为其与***、王伟钟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重审中应对本案请求权基础及诉讼请求一并予以明确和固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21)浙1121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梅剑文
审判员陈俊明
审判员苏伟清
二○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邹剑珍
代书记员潘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