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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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26民初68号
原告:***,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庆元县。
被告:***,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被告:庆元县松源镇南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庆元县松源镇南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截止2023年1月18日利息合计765177.79元,此后利息按LPR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与南方建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和南方建筑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8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款本金600000元,并签订《共同借款协议》。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则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南方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南方建筑公司在协议上注明“该工程款到位后首先付给借款人***”。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60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各方身份信息、共同借款协议、银行交易信息、存款分户明查询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显然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方建筑公司虽在借款协议上盖章,但其未对案涉借款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南方建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保全担保费为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方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承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7元,减半收取计8543.5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54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