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振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振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04民特12号
申请人湖北振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67404289K。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继红,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彭泽县。
被申请人***,女,汉族,1968年5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彭泽县。
被申请人朱仕友,男,汉族,1965年3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彭泽县。
被申请人张贤举,男,汉族,1964年4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彭泽县。
被申请人许本国,男,汉族,1961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彭泽县。
被申请人李兰平,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彭泽县。
被申请人吴照淑,男,汉族,1965年8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彭泽县。
被申请人周柱太,男,汉族,1968年9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彭泽县。
被申请人张良取,男,汉族,1956年1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彭泽县。
被申请人朱平潮,男,汉族,1975年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申请人章胜加,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申请人章荣旺,男,汉族,1967年9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申请人毕胜虎,男,汉族,1970年7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申请人朱加良,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申请人朱启胜,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申请人周介林,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申请人王建楼,男,汉族,1966年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申请人朱洪宇,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申请人章四友,男,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申请人吴成兵,男,汉族,1974年5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申请人因不服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彭泽仲裁委)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彭劳仲裁字(2016)5号裁决,申请人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彭泽仲裁委彭劳仲裁字(2016)5号裁决。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彭泽仲裁委彭劳仲裁字(2016)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1)湖北倩博鑫水下作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倩博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2)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影响企业的主体资格,更不会影响用工的主体资格;(3)仲裁委认定倩博公司不具备水下作业施工资质,混淆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以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4)仲裁委认定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的费用错误;(5)本案作出一裁终局的裁决违反了法律规定,彭泽县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是1340元,12个月的金额为16080元,二、本案的争议金额为91395元,远超出了一裁终局法定的金额;(6)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倩博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彭泽县仲裁委对此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彭泽仲裁委彭劳仲裁字(2016)5号裁决;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案在审查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彭泽仲裁委(2016)5号裁决书,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等20人之间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2)从裁决书所列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人认为其与各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动争议,该裁决书支持的各被申请人的工资数额其中10人是自己书写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还有10人没有任何依据。因此,仲裁委支持的工资金额没有任何依据。二、申请人在仲裁委调取的仲裁申请书两份,10位被申请人书面的承诺书10份。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等20人因追索劳动报酬向彭泽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仲裁裁决申请人及国能彭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支付报酬。该委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5号裁决书,裁决: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等20人工资共计91395元。
另查明,被申请人吴成兵于2015年12月9日向彭泽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投诉,要求申请人及国能彭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2600元。同时,被申请人吴成兵向彭泽仲裁委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申请人及国能彭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2600元。
还查明,2015年6月15日,国能彭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申请人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国能彭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厂外取水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61.188123万元,施工期限为105天。在该《合同》第4.1条款中还约定,严禁申请人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2015年8月25日,申请人作为甲方与倩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国能彭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厂外取水工程联营合同》,申请人将其中标承建的国能彭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厂外取水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了倩博公司。
本院认为,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的申请人将其中标承建的国能彭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的厂外取水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了倩博公司,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理应由申请人依法全部承担,申请人请求撤销彭泽仲裁委(2016)5号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北振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振兴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柳军
审判员  江龙浔
审判员  周 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