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业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07017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1月1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北京恒业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宫村(339云岗车站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波,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恒业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恒业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XX波、丰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7时1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台区南宫路早市附近,适有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京X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所驾车辆右前撞到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伤,左眼眶外侧壁皮肤挫裂伤,左肘、左手背皮擦伤,右腕部扭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被告**远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因受伤治疗需要全休,无法上班,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严重影响了工作和生活。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头面部受伤,左脸留下永久性疤痕,且遗留头疼后遗症,需要长期服药治疗。不仅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伤害,也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经查,被告恒业宏达公司系车主,被告丰台支公司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9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餐费2228.3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821元,器具费106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我是恒业宏达公司的员工,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赔偿方面同意公司的意见。
被告恒业宏达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可。车辆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是我公司员工,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同意由公司赔偿相关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7000元,门诊费1334.41元,2014年10月13日至10月16日期间的护理费600元。
被告丰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京X中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台区南宫路早市附近,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所驾车辆右前与电动自行车接触,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在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脑挫伤,左眼眶外侧壁皮肤挫裂伤,左肘、左手背皮擦伤,右腕部扭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带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二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28日,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头外伤神经反应,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棘上韧带炎,建议门诊对症处理,继续注意休息2周,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4日,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2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月14日,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门诊对症处理,继续休息2周,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10日在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带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继续药物改善脑供血治疗,1月后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44678.71元。原告聘请护工,支付17天护工费255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实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餐费票据、超市购物小票、购买生活用品收据若干,用以证实相关损失。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提供车辆购买收据一张,金额为250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原告提供北京XX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5000元,因其于2014年10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一直未能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停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原告同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北京XX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庭审过程中,被告丰台支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经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从事该项鉴定工作。2015年6月5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误工期拟为120日,护理期拟为60日,营养期拟为60日。被告丰台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京X车辆在被告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远为被告恒业宏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恒业宏达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住院费7000元,门诊费1334.41元,4天的护工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京X车辆在被告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又鉴于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恒业宏达公司承担。对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其在治疗过程中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原告对此不能控制。另外,很多疾病对药物的需求不同,患者有时候是需要使用没有纳入医保用药范围的药物,保险公司以不可归咎于被保险人的事项作为拒绝赔偿的理由亦有失公允。故对原告因治疗交通事故伤情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对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故对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酌情予以确定。对餐费,因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复,原告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假,确会对其收入情况产生一定影响,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同时参考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酌情予以确定。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提供了护理费发票,原告自述后由家属护理,但未能就护理人员产生收入损失提供充分证据,故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酌情予以确定,扣除被告恒业宏达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器具费,因原告购买的均系住院用品,非通常意义上的辅助器具,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电动车损失,原告的电动车确在事故中损坏,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车辆损失确定为2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二次入院治疗,身体及精神均遭受一定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确定。对被告丰台支公司申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产生的鉴定费,鉴于原告主张相关损失提供了初步证据,且被告丰台支公司因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实为举证的必要支出,故该笔鉴定费由被告丰台支公司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一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一万八千元,护理费六千一百五十元,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二百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三万四千六百七十八元七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元,营养费三千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一十九元,由原告**负担三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恒业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董荣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