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民初1769号
原告上海东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建设(上海广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控股公司)、香港建设(中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工程公司)、关健仪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周律师,被告香港控股公司和被告关键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千律师,被告香港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为三被告侵犯原告作为广田公司股东的权利,造成原告丧失对广田公司参与经营管理、选择管理人的权利以及股权价值的贬损。对于原告所称三被告的主要侵权行为,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由田钧担任广田公司副总、刘建超离职的提议,相关案件及本案中原告及三被告均认可上述提议已经以三方股东确认的形式完成董事会议程。此外,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向被告香港控股公司、香港工程公司所发函件中亦载明上述两被告所委派的董事同意解聘刘建超却不同意聘请田钧超出原告推荐的本意等内容。因此,原告和被告香港控股公司、香港工程公司作为广田公司的股东从双方矛盾尚未激化至原告诉至法院时均认可广田公司此前董事会决议可以通过股东确认方式作出。原告对于本案中此后又当庭否认以股东确认的方式形成董事会决议这一反言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广田公司董事会已经形成关于田钧担任副总、刘建超离任的决议,即通过刘建超离职的决议,但不通过田钧担任广田公司副总经理的决议。对于原告所称该决议中田钧任职系刘建超离职的前提条件,本院认为,从表决内容分析,两个内容确系处于一项决议中,但并未表明前者系后者的必要条件,故对于原告所称该董事会决议只能全部同意或全部否定的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香港控股公司和香港建设公司对于原告所推荐的副总人选仅否认过田钧一人,此后原告亦未再推荐其他人选,本院认为,仅从一次否决行为难以认定被告香港控股公司和香港建设公司滥用大股东权利。
第三,关于被告关健仪作为总经理安排广田公司分管营销的副总经理的行为,本院认为,广田公司章程及其他规定中对于原告及被告香港控股公司、香港工程公司所推荐的副总经理的职权划分未有明确规定,原告此前推荐并被董事会聘任的副总经理分管营销工作,但不能由此推定只有原告推荐的副总经理人员才能分管营销工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关键仪根据被告香港工程公司与香港控股公司的推荐聘任分管营销的副总经理违反广田公司相关规定,故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
第四、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关健仪变更印章管理流程、不允许广田公司财务总监何冰上班、被告关健仪与被告香港控股公司、香港工程公司委派的副总经理潘永仁擅自取走存放广田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等的保险箱等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关健仪作出上述行为的前提、背景为广田公司的印章使用受阻、受阻的原因与何冰的行为有一定关联性,且已经持续一段期间,为此本院认为,被告关健仪、潘永仁即使存在违反第三人内部规定、超出权限的行为,也系为广田公司实际经营所需,并非严重违反其应尽的勤勉、忠实义务,不构成侵权。此外,潘永仁虽系被告香港控股公司、香港工程公司所委派,但其上述行为系作为广田公司副总经理而为,原告对潘永仁的行为与被告香港控股公司、香港工程公司存在关联性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所述的三被告侵权行为,本院难以看出被告香港建设公司、香港控股公司与被告关健仪存在共谋并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于三被告向其实施侵权行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原告对于其所述损失与上述所称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3月11日,广田公司设立。2006年9月3日,广田公司股权结构为:原告占70%,案外人中建蛇口发展有限公司占20%、上海威拓投资商务有限公司占10%。2008年3月6日,广田公司股权结构为:原告占40%、香港工程公司占60%。现广田公司股权比例分别为:原告占40%、香港控股公司占41.22%、香港工程公司占18.78%。
根据广田公司章程规定:第二十一条董事会是广田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第二十二条董事会拥有下述职权: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修改本章程、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及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三条公司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香港控股公司委派二名,原告委派二名,香港工程公司委派一名;第二十六条董事会会议实行一人一票表决制度;第二十七条董事会作出的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不含三分之二)董事通过方为有效,但就修改章程等事宜应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为有效;第二十八条董事会可不经召集会议而通过书面通讯方式作出决议,只要决定文件已通知全体董事,并且本章程规定的通过决议所需表决权数的董事已在决定文件上签署,或者通过传真或函件方式签署,则该决议应于达到决议通过所需董事人数的最后一名董事签署之当日开始生效;第三十九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如下职权: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具体规章、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四十二条公司设财务总监一名,候选人由原告推荐并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财务总监协助总经理开展公司财务管理工作,并对总经理负责;第四十三条公司聘会计主管一名,由香港控股公司提名,并由总经理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同时聘请不超过四名副总经理,其中至少一名副总经理的候选人由原告推荐并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不超过三名副总经理候选人由香港控股公司推荐并由总经理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第九十条公司通过董事会制定下列规章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包括所属各个管理部门的职权与工作程序,职工守则、劳动工资制度、职工考勤、升级与奖惩制度、职工福利制度、财务制度等。
2008年6月30日,广田公司召开公司总经理办公例会,确定:市场定位方面,在与市场销售顾问公司的接触时,要提出明确的目标要求,合同条款内容要经过律师审核后交给顾问公司请其据此提供报价,以免在招标结束后因合同条款问题产生大变数,在招投标的相关规定没有制定完成时,此事作为特事特办,先行解决;要求销售顾问公司对近年内与公司业态相关的租售市场提出预测意见,可以聘请开发顾问对初步确定的技术参数提出修正意见。上述工作任务的主要责任人为陈坚。陈坚系当时原告委派至广田公司的副总经理。同年7月14日、7月21日、7月28日的广田公司总经理办公例会中陈坚的工作任务均与营销工作相关。
2008年7月24日,广田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一致通过同意《上海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及股东例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并从2008年7月28日施行。《议事规则》载明:1.2公司设立总经理办公会议制度,总经理办公会议的成员按各自的分工协助总经理共同完成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1.4由总经理办公会提议的,需要提交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原则上应先行将该等事项提交股东例会进行讨论,然后再提交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2.1总经理办公会由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组成;2.3总经理办公会应至少每周召开一次会议;2.4.2总经理办公会全体成员原则上应亲自出席会议,由原告派出的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中应至少有一名出席会议。
2010年4月9日,广田公司董事会决议审议通过广田公司的管理制度,其中包括:1、《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管理规定》(第四次修改),载明:第三条行政人事部负责组织起草并审核公司各类规章制度草案,负责组织修订各类规章制度,各职能部门负责与本部门职能相关的管理制度草案的起草;第十八条公司各项管理制度草案经修改后逐级上报,属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类的(与董事会职权相对应的管理制度),须报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董事长签发;第十九条经评审通过,并经董事长或总经理签发的规章制度,须由行政人事部统一印发。2、《印信管理办法》(第四次修改),载明:第二条行政人事部为公司印信的归口管理部门;第四条印章的主要种类包括公司印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银行印签章、发票专用章、校正章、骑缝章、收文章和其它因工作需要刻制的印章;第十条行政人事部负责保管公司印章、合同专用章及由其它部门和人员保管以外的各类印章、公司介绍信,用印时按规定的流转审核程序执行,公司印章和合同专用章必须由两人或以上保管;财务部指定两人或以上专人负责保管银行印签章和发票专用章;第十一条印信的使用凡涉及公司对外用印事宜,由主办部门填写《印章使用申请表》,经审批后由印章保管部门或人员盖章,并在《印章使用登记本》上登记、签字,用印的文件资料须留有正本存档。经济合同与报送政府文件的审批人分别为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总和常务副总,最终审批人为总经理,其他日常用印的审批人为部门经理,分管副总和常务副总;财务票据、凭证、报表及款项支付用印,须经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审核后填写《印章使用申请表》,经审批后由印章保管部门或人员盖章,并在《印章使用登记本》上登记、签字,用印的文件资料须留有正本存档。3、《工作界面及工作流程》,载明:营销策划部的工作范围在项目推广阶段包括:全面启动招商推广工作,对招商代理公司进行管理、协调及阶段性考核,与商家及租户签署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合同,配合合同预算部完成审批并归档;招投标工作包括:进行营销推广公司的招投标工作,确定营销推广公司,进行广告策划公司招标选聘工作。
2010年9月1日,原告向广田公司董事会发送推荐信,载明因工作需要,原本公司推荐并被聘用的副总经理陈坚将不再继续担任广田公司副总经理,现推荐汪小平接替出任副总经理并由董事会聘任。同年12月,广田公司完成上述副总经理变更的工商备案登记。
2012年11月30日,广田公司向董事会及董事出具关于架构调整及王穗任职的请示报告,载明:根据广田公司108项目的实际工作需要,公司组织架构据此相应调整,职能部门由8个调整为7个,由于该事项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变更调整,需经董事会批准故上报董事会。
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广田公司发送关于股东推荐人员调整的函,载明由于原告内部人员调整的原因,原告决定汪小平不再继续担任广田公司副总经理,推荐刘建超接替原汪小平的工作,出任副总经理。同年7月1日,广田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刘建超为广田公司副总经理。
2017年3月6日,广田公司营销部发出文件审阅单,载明租赁意向书等纸质版本均需加盖广田识别章,并提请公司领导就上述事宜进行批示。审批区域中刘建超作为分管副总经理表示不合法、不同意。
同年3月31日,被告关键仪向潘永仁发送主题为2017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的电子邮件,并要求转发何冰,便于与董事开会时处理。上述电子邮件的附件为广田公司2017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的文本,决议内容为公司营销策划、租赁工作由董事林世松负责管理并向董事会汇报。
同年6月1日,刘建超向广田公司副董事长蔡钧、董事高凌清通过电子邮件反映:目前营销部的意向回复流程遇到严重问题,广田公司除原告外的其他股东擅自以广田公司名义命令代理方以不合常理的条件对客户回复,导致租赁工作严重受阻,将导致3万平方的高品质客户流失,请我方领导迅速干预,及时挽救项目租赁工作。
同年8月15日,原告向广田公司发送关于股东方推荐人员调整的函,载明由于原告内部人员调整的原因,原告决定对推荐人员进行调整,刘建超不再作为推荐人员,新推荐田钧至广田公司接替原刘建超在广田公司所担任的职务及所分管的工作,并抄送广田公司董事会。关于上述不再聘任刘建超为公司副总经理、聘任田钧为公司副总经理的事项,广田公司董事会五名董事仅有两名董事签名。
同年8月16日,广田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李泓崴向广田公司员工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接广田公司股东即原告通知,委派田钧接替刘建超出任广田公司副总经理,请各位同事积极配合。
同年8月22日,广田公司的有关保证金收取、上海星荟中心相关情况的内部工作电子邮件抄送至田钧。
同年8月29日,被告香港控股公司向原告发函,表明其同意不再委任刘建超为副总经理,但是否聘任田钧还须董事会讨论决定,并要求原告说明委派田钧担任副总经理的原因及背景资料。审理中,原告与三被告均提出,被告香港控股公司和香港工程公司的利益相同,该函件代表被告香港控股公司和香港工程公司所任命的三名董事的意见。此后庭审中,原告否认上述所述,提出:第一,被告香港控股公司所发函件不能代表被告香港控股公司和香港工程公司所委派的董事,故上述事项尚未通过广田公司董事会决议。第二,不再委任刘建超、聘任田钧的事项,后者是前者的条件,被告香港控股公司无权仅选择其中一部分予以同意。
同年8月,刘建超从广田公司离职。
同年9月1日,广田公司将公司办公室布局图、总经理办公会议开会通知等发送至田钧。同年9月4日,广田公司营销部针对某项活动的内容及费用报请审批,田钧作为分管副总签名确认。
同年9月4日,原告向香港建设控股公司发函称,推荐田钧为副总经理的理由为田钧对广田公司项目较为了解,并介绍田钧的履历情况。
同年9月5日,田钧向被告关键仪发送电子邮件称:关于9月4日办公会议的议题,关于商业推广必须纳入广田公司营销部工作范围,香港建设公司派出的专业人员没有代表广田公司对外洽谈商业推广项目的权利;商铺客户的服务工作不同意直接委托物业公司;被告关键仪应根据董事会确定的议事规程、公司管理架构和管理分工进行工作,广田公司如为开展工作需要,对现有管理架构进行调整,必须报请董事会通过方可执行。9月6日,被告关键仪向田钧回复电子邮件称:商业运营推广不属于营销部门分管,不纳入其工作范围,商业运营由被告关键仪直接分管主抓,组织主持所有相关工作洽谈,各部门协助处理分配工作,被告香港控股公司、香港建设公司外派人员协助被告关键仪的工作。同年9月8日,田钧向被告关键仪发送电子邮件称:商业推广工作根据广田公司管理制度和营销部有关岗位的职责条例属于营销部工作范围,如需修改须经广田公司董事会一致通过;被告关键仪布置的工作任务必须通过田钧或其授权的营销部负责人下达,营销部任何人员在田钧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广田公司任何人下达工作任务,或擅自接待客户,田钧一律不予认可;广田公司在商铺招商中,代表广田公司和客户接洽的四名代表非广田公司员工,故建议广田公司应立即履行必要的手续,对上述工作进行追认,保证商铺招商顺利进行;在总经理办公会议通过相应的决议前,田钧暂停对商铺招商有关文件的签署。同年9月11日,被告关键仪回复田钧电子邮件称:在尚未有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指示下,由于广田公司运作不应因个别副总未上任而影响日常运作,按公司人员架构布置,目前营销部门直接向被告负责及汇报,所以就上周田钧在未明情况下指示营销部停止广田公司的商业招商工作,会马上向所有员工澄清,恢复公司所有商业招商工作。同日,李泓崴向广田公司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接总经理通知,因尚未接到董事会决议及相关指示,为保证营销工作正常进行,现营销部门直接向总经理负责及汇报,同时提示营销部门如常恢复公司所有商业招商工作。
同年9月14日,被告香港控股公司向广田公司发送推荐函并抄送原告,表明其推荐案外人陈裕就自同年9月14日开始担任广田公司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分管广田公司的租赁招商、推广宣传、运营管理工作。同日,被告关键仪向广田公司及全体股东发送关于委派副总经理的函件,表明其作为广田公司总经理按照被告香港控股公司的推荐,决定聘任陈裕就自同年9月14日开始担任广田公司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分管广田公司的租赁招商、推广宣传、运营管理工作。
同日,潘永仁向广田公司财务部门出纳王伯钧、李泓崴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告知广田公司印章由两人联合保管,请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用印;关于车位租赁协议,公司营销已经由被告关键仪直接管理(田钧的副总身份董事会没有批复),按制度陈媛媛、被告关键仪和潘永仁签名后可以盖章。当日,李泓崴回复称:存放公司印章的保险箱其掌握密码,王伯钧掌管钥匙,同时在场才可开启保险箱,其从未有任何不按公司规定履行盖章手续的行为。当日,潘永仁要求王伯钧和李泓崴完成盖章手续。
同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香港控股公司、香港工程公司发送《关于副总经理聘任事宜的函》,载明:原告已经与2017年8月15日推荐田钧接任刘建超担任副总经理职位,并由田钧行使由刘建超行使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招商等全部副总经理职权;原告所委派的两名董事对上述调整已经签名同意,但香港建设控股公司、香港建设工程公司所委派的董事却拒绝签署,试图实质性排除原告向公司推荐副总经理的权力;被告香港建设控股公司却于2017年9月4日向公司推荐陈裕就担任副总经理,且副总经理职权范围与原告推荐的副总经理职权范围相同,因此:被告香港建设控股公司的行为违反公司关于副总经理制度保证至少一名原告推荐的副总经理参与的规定;被告香港建设控股公司应签署董事会决议同意原告推荐的田钧接任刘建超担任副总经理、所推荐的陈裕就不能作为副总经理参与公司管理,公司租赁招商、推广宣传和运营管理的职权仍应由原告推荐的副总经理行使。
同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香港建设控股公司、香港建设工程公司发送《关于副总经理聘任事宜的函(二)》,载明:原告的本意系以田钧承接刘建超分管工作作为不再聘任刘建超担任副总经理的前提;被告香港建设控股公司、香港建设工程公司所委派的董事同意解聘刘建超却不同意聘请田钧超出原告推荐的本意;香港建设控股公司、香港建设工程公司委派的董事仅因为年龄原因否定原告对田钧任职副总经理的推荐,显然系对原告行使股东权利的恶意阻扰。该函件其他内容与同年9月15日的函件基本一致。
同年9月22日,原告向广田公司监事杨贵彬发送关于公章保管事宜的函件,载明针对潘永仁擅自取走收纳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的保险箱并不归还原处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的行为,要求监事杨贵彬向潘永仁提起诉讼返还广田公司公章。同日,原告向被告香港控股公司、香港工程公司发送《关于公章保管事宜》函件,载明:潘永仁擅自取走保存公司印章和营业执照的保险箱、并声称保险箱已经提升到分管行政人事部的常务副总经理直接保管,均属于严重违反《印信管理办法》的行为,希望被告香港控股公司、香港工程公司安排所推荐的常务副总经理归还收纳工商的保险箱至公司行政人事部门。
同年9月29日,被告香港控股公司、香港工程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副总经理聘任及公章保管事宜的回函》,载明: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是分管租赁招商、推广宣传和运营管理工作的副总经理是非常重要的管理型岗位,理应由年富力强、具有足够专业经验的人员担任,田钧已年满60周岁,不适合担任这一职务,如果原告坚持推荐田钧担任副总经理,田钧只适合被任命为分管政府关系的副总经理。被告香港控股公司、香港工程公司推荐陈裕就的行为未违反公司章程关于推荐名额的限制;副总经理的职权划分,公司章程未作出过规定,亦不属于董事会审议事项,有权由总经理作出划分,特别在公司招商形势严峻,由总经理划分职权更具有合理性、紧迫性;关于公章,何冰擅自取走公章保险箱钥匙的行为已违反规定,其拒不配合盖章导致公司大量业务无法开展,为保障广田公司正常经营,公司总经理即被告关键仪作出紧急处置,由分管行政人事部的潘永仁将公章保险箱另行安放,并经征求总经理关键仪意见,行政人事部已经重新指定两人共管公章。
同年9月30日,陈媛媛向被告关键仪和施克宁发送电子邮件,称:日钢物流公司针对公司已签署的意向书坚持希望公司完成公章盖章才可支付意向金和履行交付手续。同日,被告关键仪回复称:无法盖用公章确实对公司造成各方面严重影响,目前请先做好客户安抚工作。
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香港控股公司、香港工程公司回函,载明:公司总经理无权调整副总经理职权范围;关于用印,公司多次在未取得原告分管副总经理审批通过且未按时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何冰对合同内容完全没有了解的情况下基于对公司负责的态度拒绝用印,显然系作为财务总监的正确行为。
2017年10月9日,被告关键仪向时任广田公司财务总监何冰发送电子邮件称:由于何冰于9月18日擅自将保管公章、合同专用章等保险箱钥匙从财务部王伯钧处取走,并拒绝广田公司盖章要求,致使广田公司大量业务无法正常开展,为保障公司正常经营要求何冰在下班前交出保险箱钥匙,若下班前未交出钥匙,行政人事部将安排以新保险箱置换现有保管公章的保险箱,并重新指定由行政人事部李泓崴保管保险箱密码、财务部黄美云保管新保险箱钥匙。同日,何冰回复称:双方股东分别管理保险箱密码和钥匙系广田公司股东对公章共管所作的特殊安排,因此无论系其本人或是王伯钧负责管理钥匙都符合该等共管安排,目前股东关于公章保管和用印发生严重纠纷,在该等纠纷处理前将由其代替王伯钧管理钥匙;被告黄美云系香港控股公司委派的员工,被告香港控股公司一再要求王伯钧和其在没有得到分管副总审批同意的情况下用印,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其保管钥匙系为维护广田公司正常经营制度,不能将钥匙交由财务部黄美云。
同年10月23日,李肇怡向蔡钧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部分积压用印文件情况汇总表,包括车位租赁协议、租赁意向书等。
同年10月26日,被告香港控股公司向广田公司发送推荐函并抄送原告,表明其推荐案外人李岩自2017年10月26日开始担任广田公司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分管广田公司的营销、租赁、推广工作。同日,被告关键仪向广田公司及全体股东发送关于委派副总经理的函件,表明其作为广田公司总经理按照股东香港建设控股公司的推荐,决定聘任案外人李岩自2017年10月26日开始担任广田公司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分管广田公司的营销、租赁、推广工作,同时陈裕就卸任副总经理职务。
同日,被告关键仪发布《总经理通告全体公司员工操作指引》,其中明确租赁合同签订的审批人员、用印审批、副总经理职权分工等。同日,广田公司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的保险箱由李泓崴和黄美云共同管理,此前由李娅仙和王伯钧共同管理(2014年2月开始)。
同年10月27日,田钧向广田公司全体员工发送主题为“告广田全体员工”的电子邮件,载明:10月26日上午被告发布的《总经理通告全体员工操作指引》及副总经理聘任属公司重大事项,总经理无此权限,故无效;10月26日,广田公司保险箱被被告及其下属用暴力方式打开,取走公章、营业执照等重要文件,鉴于公章、营业执照等重要文件均脱离原正常监管范围,特向全体员工宣布自10月26日起广田公司公章失效,所有员工及相关人员在此时间后如办理涉及公章事项而未予拒绝者,原告均认为属于赞同暴力开启保险箱行为,原告将追究个人责任,请将此事告知所有供应商和合作公司。同日,蔡钧以广田公司副董事长的身份向广田公司全体员工发函,内容与田钧所发电子邮件内容相同。
同年10月30日,黄刚向广田公司全体员工发送董事长公告,载明:被告关键仪发送的《操作指引》是总经理和现有管理层团队对公司行使正当管理权的有效文件;何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副董事长蔡钧未经董事会和董事长授权于2017年10月27日发送的函件,黄刚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坚决反对。
同年10月31日,新闻晨报刊上刊登广田公司公章无效的声明。
2017年11月1日,广田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会议纪要载明:参加人员为关键仪、潘永仁、史洁奇、何冰、李岩等,会议内容为:关键仪称:今天的主要议题是解决充电桩合同及CBRE和解协议的盖章安排事宜;何冰称:代表原告声明按公司章程,原告最少应有一名副总参加办公会议,今天的总经理办公会无原告副总参加,通过的任何决议无效;总经理发出的总经理指引未经董事会授权,属无效行为,不予认可。何冰宣布退出会议。
同年11月2日,监事向广田公司全体员工发送董事长公告,载明的内容于10月30日黄刚的董事长公告内容基本一致。
同年11月3日,广田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等召开银团贷款会议,广田公司陈述其公章并未遗失,仅系股东之间意见分歧,不会影响后续项目的运营,并将刊登澄清公告。
同日,何冰对于黄美云电子邮件所提到的制作款审批未能加盖财务章、无法付款的情况回复称:其认可该付款事项,但其认为无原告派出副总签名于程序惯例不符,在没有进一步接到董事会明确指示前拒绝盖章;对于副总签字栏中的名字有疑惑。
同日,被告关键仪对于广田公司内部电子邮件中反映的潜在客户反映的29楼采光问题,向施克宁回复的电子邮件称已经向公司多次强调幕墙的存在以便能事先向客户提及,幕墙广告是单透膜,可以看穿,但采光没有那么好;鉴于公司不久前才完成幕墙建设,故不建议在2017年年底前拆除幕墙广告。
同年11月6日,潘永仁向何冰发送电子邮件告知由于广田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导致多项工作已经停止,该电子邮件附件为由于工程款无法支付导致的严重问题汇总表。
同日,被告香港工程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广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标的金额达6,000余万元,本案原告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上述案件审理。
同年11月9日,广田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会议纪要载明:参加人员为关键仪、潘永仁、史洁奇、何冰、李岩,会议内容为:关键仪称:今天的主要议题是解决CBRE和解协议应付款项20万元的支付安排事宜;何冰声明今天的总经理办公会未有原告的副总参加,在这个情况下会议通过的任何决议无效。何冰宣布退出会议。
同年11月10日,被告关键仪以广田公司总经理身份向何冰等广田公司全体员工发函称,何冰违反公司规定把持公司公章保险箱钥匙,恶意阻碍公司正常用印盖章手续,导致公司大量商业合同、文件等无法按期盖章发送,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等;为保护公司合法利益,对何冰作出处理决定:停止何冰在公司履行任何财务管理工作,交还保管的全部公司物品;自2017年11月10日起,财务专用章交由财务部经理黄美云和财务主管印春泥共同保管;自2017年11月10日起,由常务副总潘永仁协助被告做好广田公司财务管理工作。
同年11月13日,广田公司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收款专用章的保险箱由印春泥和黄美云共同管理。
同日,原告向广田公司、被告香港控股公司、香港工程公司发送《关于要求纠正和追究关键仪越权行为的通知》,载明:原告对被告关键仪于2017年10月26日擅自发布《操作指引》的行为、11月10日擅自发函停止何冰工作等行为、11月13日派人强行取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香港控股公司、香港工程公司考虑总经理替换人选。
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广田公司、被告香港控股公司、香港工程公司发送《关于解决股东争议的要求的函》,载明:要求被告关键仪撤回上述总经理通知,恢复公司原先基本管理制度;相关人员将取走的公司印信、财务专用章重新放置回保险箱,此前保管保险箱钥匙的何冰重新配置保险箱锁具和钥匙;被告香港控股公司、香港工程公司承诺在取走保险箱期间,如有任何和公章使用行为应由被告香港控股公司、香港工程公司单方面承担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并负责妥善处理违规用印后续事宜等;撤回对李岩的聘用,通过对原告推荐的田钧担任公司分管营销、租赁和推广工作的副总经理的任命;解散营销团队,停止弱化营销部分工作的行为。
2017年11月27日,原告以广田公司股东名义向我院对被告关键仪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该案一审已审结,原告提出上述,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同年12月15日,原告与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办理原告与香港控股公司、香港工程公司及相关方关于公司股东间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件,代理相关民事诉讼一审、二审等;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工作范围为股东直接诉讼,律师统一适用2,500元/小时的小时费率。2018年1月11日,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名称为律师费、金额共计233,9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233,973元。
同年12月19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广田公司发送《中建八局关于108项目综合机电2017年工程款催款函》,要求公司支付319.04万元和5.8万元两笔工程款。
2018年3月19日,李肇仪(代行广田公司总经理职权)向蔡钧发送电子邮件,表明因何冰拒不履行财务总监的职责,阻碍广田公司正常用印盖章手续,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对何冰做出停止其在公司履行任何财务管理工作的决定;2017年11月28日,被告香港控股公司与香港工程公司致函原告希望推荐能够胜任并履行工作职责的财务总监给董事会,但原告没有推荐替代人选,故其同意何冰于2018年3月26日回到公司复职。次日,李肇仪通过信函方式将上述内容向蔡钧、高凌清、何冰进行送达。
2018年5月23日,案外人紫某(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301.60元应税服务名称为设计服务、打印服务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另查明,广田公司的户外广告屏曾宣传金光集团及其旗下的北外滩白玉兰广场。审理中,原告对此提出,金光集团系香港建设公司的母公司,白玉兰广场与广田公司系直接竞争关系,故被告对两者竞争明知,还播放白玉兰广场的广告,系侵权行为。三被告对此提出,该宣传片主题是星荟中心,其中只是涉及香港建设控股公司与香港建设工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刚的祖父黄奕聪及其创立的金光集团,白玉兰广场仅是作为黄奕聪在华、在沪房地产事业的一部分而被提及;该宣传片中还提及了原告。
再查明,李泓崴从2006年12月开始与广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行政人事经理。印春泥从2009年10月开始与广田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岗位为财务部会计主管。
2005年3月11日,案外人上海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现股东为原告和被告香港工程公司、香港控股公司。
驳回原告上海东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上海东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东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香港建设(中国)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建设(上海广田)控股有限公司、关健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剑蓉
审 判 员 沈文宏
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
书 记 员 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