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初1121号
原告:香港建设(中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黄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兵,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千,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黄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晓,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英男,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东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蔡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笛,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文,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建蛇口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灿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港建设(中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东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欣公司)、第三人中建蛇口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东欣公司以本案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对该项申请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兵、罗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郝英男,东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笛、张亦文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月29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兵、罗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英男,东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笛,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0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化利率4.35%,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为2,209,561.64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11日,被告在上海市登记成立,主要从事上海市四川北路4街坊108号地块内商业、办公楼的开发经营等项目(以下简称108号项目)。被告设立时的股东为中建公司、案外人上海威拓投资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拓公司”)。2006年9月,中建公司、威拓公司及东欣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并完成变更登记,被告股权结构变更为东欣公司持股70%、中建公司持股20%、威拓公司持股10%。2007年12月7日,原告与中建公司、威拓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受让中建公司及威拓公司持有的被告30%股权;原告需支付中建公司8.2亿元,其中6亿元系股权收购代价,1.2亿元系中建公司对被告前期经营的垫资款,1亿元系对中建公司1.2亿元垫资款的补偿。2008年2月29日,原、被告及中建公司三方签署《确认函》,确认中建公司在收到原告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的款项后,将其对被告的垫资款1.2亿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向原告支付1.2亿元债务的前提是原告提供相关发票或凭证。2008年3月6日,原、被告及东欣公司共同签署《关于前期费用和发票之确认函》,再次确认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及付款条件,约定被告应在108号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以及被告第一次利润分配前向原告各支付一笔6,000万元。后原告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受让中建公司对被告的1.2亿元债权。2016年12月26日,涉案108号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3日、2017年9月15日,原告两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万元款项,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确认函》及《关于前期费用和发票之确认函》中关于提供发票等约定,只是设定付款条件,并未否定涉案债权的真实性,且该约定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故被告要求原告违法提供发票,客观上无法履行,也可能扩大损失,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提供发票等凭证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内容,也确认公司财务账册上存在1.2亿元的债务,但被告只是一个项目公司,对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关于前期费用和发票之确认函》等文件上载明的1.2亿元债务清偿前提是原告提供相关发票凭证等约定的效力不发表意见,该约定实际上是原告、东欣公司及被告的原股东中建公司达成的。同时,被告表示其作为项目公司,实际受原告与东欣公司的共同控制,现因原告与东欣公司对于还款条件存在争议,故目前无法仅遵从于原告的意愿而还款。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补充答辩意见,表示其同意向原告支付涉案6,000万元款项,但前提是原告愿意承担由于其未提供相关发票或凭证而可能产生的税费责任。
东欣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背景为,被告系项目公司,在东欣公司受让股权前,其由中建公司控股经营,2006年,中欣公司与中建公司就被告的股权转让交易进行谈判,就中建公司的款项投入予以明确,其中涉及诉争的1.2亿元前期费用。东欣公司对该笔1.2亿元费用存疑,但为了能完成股权交易,双方特别约定:暂且认为中建公司存在1.2亿元垫资行为,但中建公司需要提供发票或凭证以证明其垫资行为真实存在且合法方能取得该笔款项。后中建公司将其持有的相关股权、债权以及相应发票凭证的提供义务均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在无法提供发票或凭证的情况下要求取得1.2亿元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争议属借款纠纷,事实审查具有相应的法定标准。依照被告关于债权和经营控制权的陈述,被告承认自已受股东控制,且原告实为被告大股东,对被告有绝对控制权,因此对于被告作出确认1.2亿元债务的陈述,应当依照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严审查,包括款项的使用过程、资金流动等事实,以判断是否真实。2、原告主张需提供1.2亿元发票或凭证的合同约定违法无效,依据不足。该付款条件的设定是为了证实存在真实的1.2亿元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原告曲解的开具虚假的工程施工发票。故上述约定内容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主张涉案款项仍应受此约束。3、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中建公司述称,涉案股权转让过程中,各股东对于涉案1.2亿元的前期费用和相关发票凭证均作了相应约定,约定内容存在发展和变化的过程,其中2008年3月6日出具的《关于前期费用和发票之确认函》是本案当事人最后达成的约定。中建公司并非上述确认函的签订方,但依照其内容,中建公司认为,1.2亿元的前期费用已经得到了原、被告及东欣公司的一致确认。至于其中发票开具的约定,应当是指原告取得涉案项目工程总承包权或承包管理权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入账,由被告以工程款或项目管理费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在此情况下,股东间约定在原告成为总承包方的情况下将工程造价提高些,不存在虚开发票的问题,属于合理合法的约定内容。且本案各方当事人都否认有作虚开发票的约定。故本案争议焦点不是发票虚开问题,而是1.2亿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另,原告与中建公司、原告与东欣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均存在仲裁条款,本案审理不宜过多涉及上述合同的约定与履行的实体争议问题,避免与之前的仲裁条款设置相冲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中建公司、威拓公司、被告及东欣公司于2006年9月签订的《关于转让上海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0%股权之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以下简称《70%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证据二、原告与中建公司、威拓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三、原、被告及中建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签署的《确认函》,证据四、原、被告及东欣公司于2008年3月6日签署的《关于前期费用和发票之确认函》,证据五、中建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出具的其收取原告1.2亿元款项的收款收据,证据二十三、原告向中建公司支付8.2亿元的银行付款凭证,证据二十四、中建公司实际收取8.2亿元的银行收款凭证复印件,系中建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16)沪02民初561号案件中提交并确认的证据。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一是原告依照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付款义务,自中建公司处受让取得被告股权及中建公司为被告垫付款项1.2亿元的债权,二是原、被告及东欣公司等均予确认上述股权、债权转让的事实,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或凭证,被告应在涉案108号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及被告第一次利润分配前的两个时间节点向原告各支付一笔6,000万元。
第二组证据,证据十一、被告的财务账册中1.2亿元垫付款的相关记账凭证,证据二十、被告的2016年度审计报告,证据二十一、被告对中建公司的应付款明细账(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28日)和被告对原告的应付款明细账(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账目中列有中建公司的垫资款1.2亿元债权以及款项构成内容,原告受让中建公司股权和债权后,被告将其对中建公司的债务调整为对原告的债务。
第三组证据,证据十三、2006年9月11日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据十四、2006年9月4日被告的公司章程,证据十五、2006年9月3日被告董事会决议,证据十六、2008年2月29日被告的股东会决议,证据十七、2008年3月6日被告的股东会决议,证据十八、2008年5月26日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上述证据用以证明,2006年9月11日至2008年5月26日期间,东欣公司持有被告70%股权,系被告的大股东,并在被告董事会七席中占有五席,被告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等均为东欣公司指派或推荐,因此若东欣公司对涉案1.2亿元垫资款的财务资料确实存有异议,在当时完全有能力有条件索要发票或其它凭证,以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组证据,证据十九、原告与东欣公司于2008年3月6日签订的涉及股权转让的《框架协议》,用以证明东欣公司向原告明确批露被告具体财务情况,确认被告对中建公司负有1.2亿元前期垫付费用的债务,并以被告的上述资产负债事实为基础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30%被告股权。
第五组证据,证据九、原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据十、被告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就涉案项目工程承包事项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据十二、被告财务账册中的一笔账面记载为付银都款的5,000万元付款凭证,该笔款项对应于前述两份确认函要求原告需另行提供的5,000万元发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关于前期费用和发票之确认函》签署当时,原告具备项目工程总包资质,签署各方有意让原告成为108号项目工程总包方,并虚开1.2亿元垫付款和上述5,000万元款项的发票,后因中建八局承建项目工程,原告客观上无法开具工程发票,无法达成交付发票或凭证的付款条件。
第六组证据,证据六、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出具的《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备案证》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位工程明细表》,证据七、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各董事、总经理等人发送《关于广田对香港建设(中国)工程有限公司的“应付债务”》电子邮件,证据八、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及寄件凭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08号项目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6日峻工验收,即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6,000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第七组证据,证据二十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说明108号项目用途为租赁,涉案发票是否开具只对被告企业所得税的税前开发成本有影响,不存在其他税费责任;被告的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交纳和应缴税额取决于每年的盈亏情况;即使被告盈利,基于税前开发成本已转化为固定资产,其对被告的纳税的影响将在相关房地产未来的26年(从2018年起算至土地使用权到期)累计计提折旧中体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以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为据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东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一,被告财务账册中涉及前期费用1.2亿元的记账凭证是中建公司在控制被告期间所制作形成的,未附有实际费用构成及支付凭证,东欣公司对中建公司是否垫付前期费用1.2亿元的事实一直存有疑虑,并未确认该笔款项真实存在。在东欣公司持有被告70%,即成为被告的大股东期间,由于调整账目需符合法律规定,上述1.2亿元账务是否调整也并不能由东欣公司决定。第二,被告、东欣公司在涉案合同及确认函等材料中从未要求中建公司或原告虚开发票,而是要求提供1.2亿元垫付款的真实发票或凭证。该发票或凭证的用途之一是证实中建公司确有为被告垫付1.2亿元资金的事实;用途之二是帮助减少被告的税费,若原告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要求,所产生的相关税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中建公司与东欣公司各自转让股权给原告,是独立行为。涉案债权为中建公司转让给原告,应由中建公司确保债权真实合法存在。且东欣公司在向原告转让股权时也对涉案1.2亿元的债务内容作了保留。
中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到三、证据五、证据十二到十八以及证据二十三到二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证据六到十、证据十九、证据二十以及证据二十二,中建公司未参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中建公司为涉案项目支出的前期费用已超过记账凭证上显示的1.2亿元;对于证据二十一,仅就其中涉及被告对中建公司的账目予以确认,其余账目无法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委托上海应明德会计师事务所对2017年的公司财务进行审计所形成的明德财字(2018)第1060号审计报告一份,以证明从公司财务上来看,被告在对原告有合计285,126,851.28元的长期应付款,其中涵括本案诉争的前期费用1.2亿元。原告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确认,表示该报告如实记载了被告对原告享有涉案1.2亿元债权。东欣公司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表示涉案1.2亿元是否真实发生,不能仅看财务记载,而是应当通过案件审理查实应有证据后再予认定。中建公司对该审计报告中记载的被告对原告的应付款1.87亿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诉争债权一直在被告财务账面上有所体现,但对审计报告记载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第三人中建公司向本院先后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是中建公司2008年度、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其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第二组是《转账通知单》《付款通知单》《成交确认书》《顾问咨询协议书》和收据、发票、转账凭证等,以上均为复印件,并提交其自行出具的列有收付款内容的《广田情况》及附表一份,中建公司表示虽然无法具体说明涉案1.2亿元债权的构成,但上述账务资料显示其对被告的相关项目投入前期费用超过1.2亿元。
原告对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无法看出上述纳税报表内容与涉案1.2亿元前期费用的联系,《情况说明》也未明确1.2亿元的构成。对于第二组证据,1、对于转账凭证、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对原件,并且还要看是否与被告开发项目有关来确认关联性。2、中建公司是代被告支付款项,具体金额应当以被告账面为准。现中建公司提供的账目清单可能与被告不完全一致,故原告认可与被告账册一致的部分材料。3、中建公司未明确指明其提供的账务资料中与涉案1.2亿元相关部分,故无法作出确认。
被告对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中建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作出的其曾将有代表性的票据交付被告但被告没有收取等表述,被告无法确认,且目前被告并未持有该部分票据;纳税申报表上不能看出1.2亿元的构成。对于第二组证据,由于中建公司提供的账务资料复印件,没有实际的票据对应,故被告无法确认;本案焦点在于被告的财务账册上缺少1.2亿元的发票或凭证,现中建公司在《广田情况》附表中列明的部分费用在被告账上存有原始凭证,则该部分费用不应当计入前期费用1.2亿元;中建公司列出的2008年款项支付,不属于2006年9月签订的《70%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前期费用;《广田情况》附表二上所列的2005年3月28日3,500万元的一笔款项,记载为“付广田公司日常运营开支(百丽付上海广田往来款)”,该笔款项仅有打款记录,没有载明咨询款或其他款的名目。
东欣公司对于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纳税申报表与《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涉案1.2亿元债权的构成;对于第二组证据,1、中建公司并未出示财务资料的原件,也无法从中看出款项往来的相应基础法律关系,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中建公司提交的财务资料所载明的款项支出,经数额比对,指向的是《70%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约定的5.29亿元的股东贷款,而非该协议约定的1.2亿元前期费用,所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东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东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中建公司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没有提出否定性主张,且原告提交了相关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东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中建公司没有提出否定性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确认。3、对于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及东欣公司表示需要原件予以核对,但中建公司未提供相关原件予以核对;原、被告主张无法从证据中看出1.2亿元前期费用的构成,东欣公司则认为该些证据材料即使真实也指向《70%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的另一笔529,127,195.95元股东贷款,而中建公司无法依据该些证据说明1.2亿元前期费用的具体构成,故本院对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11日,被告在上海市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股权结构为中建公司持股90%,威拓公司持股10%。
2006年9月1日,东欣公司、中建公司、威拓公司及被告共同签订《70%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第3.1条,(1)中建公司向东欣公司转让被告70%的股权,股权对价为7,000万元;(2)东欣公司应向被告分期提供融资直至9.10亿元,用以108号项目建设开发等用途;(3)威拓公司同意上述股权转让,确认放弃对该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第4.4条,(1)截止协议签署之日,被告涉案项目所发生的总投资额为13.50亿元,包括现有股东投入被告的注册资本1亿元,中建公司已提供给被告的贷款529,127,195.95元、前期费用1.2亿元以及股东贷款利息30,872,804.05元,上海银都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提供给被告的款项2亿元……第6.4条……(4)……被告前期费用中有计1.2亿元的费用尚待在中建公司提供经税务机关认可且可以作为被告有效税前成本计算依据的合法发票或凭证(以下简称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后方可最终确认;截止至108号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中建公司应向被告提供全部的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被告此时应向中建公司支付上述前期费用的50%(计6,000万元);涉案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第一次进行利润分配前,被告应向中建公司支付剩余50%款项(计6,000万元);如税务主管部门最终不同意被告将中建公司提供的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记载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税前列支,则相应增加的税费和由此被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部门、仲裁机构确定的相应责任(以下简称增加的税费与责任)由中建公司承担,东欣公司、被告在任何情况下无须承担前述增加的税费与责任等内容。
2006年9月1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工商分局)准予办理被告变更登记,被告股权结构变更为东欣公司持股70%、中建公司持股20%、威拓公司持股10%。
2007年12月17日,原告、中建公司及威拓公司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2.1条,在本协议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中建公司及威拓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被告30%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目标股权并支付本协议第3.1条所述的收购代价……第3.1条,买卖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收购代价为6亿……第6.3条,在买方按照其在本协议第6.4条中的承诺垫付1.2亿元的同时,中建公司、威拓公司应签署及提供各项必要的文件和凭据(包括合同和凭证以及将该债权转给原告的文件),以使原告能从东欣公司收到前述垫付款……第6.4条,根据中建公司、威拓公司的陈述,项目公司股东东欣公司在前次项目公司股权转让中尚欠中建公司1.2亿元尾款及利息未付;原告同意在支付目标股权转让收购代价时,向卖方垫付前述1.2亿元,但前提是中建公司必须向原告提供本协议第6.3条约定的文件;同时为补偿中建公司未及时收到东欣公司的上述1.2亿元欠款而遭受的损失,原告同意向卖方支付1亿元补偿款等内容。
2008年2月29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被告全体股东,即中建公司、威拓公司及东欣公司均到会,达成如下决议:一、同意中建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20%股权转让给原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二、同意威拓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10%股权转让给原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三、股权转让后,被告的股东持股情况为,东欣公司出资额7,000万元,出资比例70%,原告出资额3,000万元,出资比例30%等内容。
2008年2月29日,原、被告及中建公司三方签署《确认函》,载明:中建公司已向被告提供了股东借款,按照被告原股东2006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就签署股东借款向中建公司计付利息;自原告按照其与中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8.2亿元之时起,中建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股东借款及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中建公司确认,被告尚欠付中建公司1.2亿元的前期费用,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中建公司,原告受让债权、履行1.2亿元付款义务后,被告不再欠付中建公司、威拓公司任何债务;被告确认,在原告支付上述1.2亿元的款项后,被告承担对原告的1.2亿元债务,前提是原告向被告分批提供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等内容。
2008年3月6日,原告与东欣公司签订一份《框架协议》,约定东欣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被告30%股权转让给原告等内容。
2008年3月6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被告全体股东即中建公司、威拓公司及东欣公司均到会,并达成如下决议:一、同意东欣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30%股权转让给原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二、股权转让后,被告的股东持股情况为,东欣公司出资额4,000万元,出资比例40%,原告出资额6,000万元,出资比例60%等内容。
2008年3月6日,原告、被告及东欣公司共同签署《关于前期费用和发票之确认函》,载明:一、按照《70%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被告已发生前期费用中1.2亿元的费用尚待在中建公司根据原股东间协议第6.4(4)条等条款约定提供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方可最终确认。原告将负责与中建公司结清1.2亿元的待处理费用。二、在原告按照本确认函的约定向中建公司支付了1.2亿元款项后,被告应在下述前提条件均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按本确认函约定,分别于涉案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以及第一次利润分配前向原告支付1.2亿元债务的50%。1、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第一项款项金额等同于1.2亿元的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包括但不限于目标项目总承包和/或总承包管理发票);2、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第二项款项金额等同于5,000万元的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包括但不限于目标项目总承包和/或总承包管理发票);3、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后,除按本确认函向原告履行其应付债务的付款义务外,无须再就收到的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向原告或其他方支付任何款项……五、如税务主管部门最终不同意被告将原告提供的上述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记载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税前列支,则增加的税费与责任由原告承担……六、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原告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成为被告涉案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商。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所反映的金额不包含在总承包的正常合同价格内,被告无须就前述应付债务支付任何利息、占用费、补偿款等内容。
2008年2月29日、2008年3月28日,原告分别向中建公司支付4亿元、4.2亿元。2008年3月28日,中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中建公司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前期费用款1.2亿元。
2008年5月26日,虹口工商分局准予办理被告变更登记,被告股权结构变更为东欣公司持股40%、原告持股60%。
2016年12月26日,涉案108号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董事等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关于广田对香港建设(中国)工程有限公司的“应付债务”》,内容为“鉴于108地块项目已通过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根据2008年3月6日由我司、上海东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贵司签署的确认函中的法律有效部分(注:提供发票的条件为法律无效部分),请贵司先偿还RMB6,000万元(即RMB1.2亿元之50%)予我司”。2017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律师函:关于1.2亿元债务清偿事宜》,要求其自该函件作出之日起10个日历日内向原告支付6,000万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账册资料中载明:1、2005年12月31日的转账凭证,总号为4,摘要为“百丽代付项目咨询费”,科目为“开发成本”“其他应付款”“百丽”,金额为2,000万元;2、2006年7月12日的转账凭证,总号为5,摘要为“调账(原百丽代付应由中建挂账)”,科目为“应付款”“百丽”“中建发展”,金额为2,000万元;3、2006年7月12日的转账凭证,总号为2,摘要为“中建代付前期费用”,科目为“开发成本”“其他应付款”,金额为1亿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为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中建公司代被告支付涉案1.2亿元前期费用的依据是否充分;二、原告在不提供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的情况下是否有权主张被告支付涉案6,000万元款项。
一、中建公司代被告支付涉案1.2亿元前期费用的依据是否充分
本案所涉中建公司代被告支付1.2亿元前期费用债权的约定内容,最早记载于东欣公司、中建公司及被告共同签订的《70%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后在原、被告及中建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确认函》以及原、被告及东欣公司签订的《关于前期费用和发票之确认函》等文件中多次涉及。从上述各方当事人对1.2亿元前期费用的确认情况来看:第一,在被告财务资料中存有记载1.2亿元前期费用名目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中建公司与被告、东欣公司仍在《70%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约定,中建公司代被告支付的1.2亿元前期费用待中建公司提供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方可最终确认等内容。该节事实显示,中建公司、东欣公司及被告未对1.2亿元前期费用及相关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同意中建公司在提供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后方能取得该笔款项。第二,原告受让中建公司的股权及该笔1.2亿元前期费用的债权时,原、被告及东欣公司签订的《关于前期费用和发票之确认函》以原文形式援引了上述约定内容,再次明确1.2亿元的前期费用尚待中建公司根据原股东间协议约定提供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后方可最终确认,并且基于债权转让关系,约定由原告负责与中建公司结清1.2亿元的待处理费用,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提供义务主体也由中建公司变更为原告。上述有关1.2亿元前期费用确认方式的重复申明,结合原告与中建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支付对价的前提是中建公司必须向原告提供产生上述1.2亿元欠款的原合同和凭证以及将该债权转给原告的文件,以使原告能收到前述款项等内容,表明原告清楚中建公司的1.2亿元前期费用债权需待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提供后方能确认的条件设定,并自愿从中建公司处受让该债权,承接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的提供义务。原告的上述行为与其现在以被告财务上有1.2亿元前期费用的转账凭证,及其已向中建公司支付对价等为由主张该前期费用真实发生的意见明显相悖。原告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可以且应当预见到其上述签约行为所体现的意思表示并应当承受相应法律后果。另,中建公司作为1.2亿元前期费用的原始债权人,不能在本案中提供费用发生的有效凭证,无法向本院合理说明费用发生的基础事实,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曾向原、被告或者东欣公司交付过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故1.2亿元前期费用是否真实发生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原告基于现有证据要求确认中建公司代被告支付涉案1.2亿元前期费用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二、原告在不提供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的情况下是否有权主张被告支付涉案6,000万元及逾期利息
涉案合同、确认函等文件还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2亿元前期费用的付款条件为原告已提供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故原告不向被告提交上述发票或凭证,即为不满足合同设定的付款条件。对此,原告认为《关于前期费用和发票之确认函》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总承包发票或总承包管理发票作为付款条件等约定,实为要求原告虚开发票,并据此主张该合同约定违法无效。但一方面,上述约定内容并未限定原告提供的发票的内容必须为总承包发票或总承包管理发票,不足以否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延续《70%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关于原告应当提供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的约定内容。另一方面,假设本案当事人确有属意原告虚开发票的情况,则各方当事人达成虚开发票的履约方式明显违法违规,不应当予以鼓励支持,同样也不能放任当事人在事后再行承认或否定该种约定而获利。即使上述约定应当认定因违法而无效,当事人之间关于1.2亿元前期费用的确认条件设定依然存在,按照前述对该债权真实性的认定情况,1.2亿元前期费用的发生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故原告径行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前期费用中的6,000万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应向其支付6,00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尚显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香港建设(中国)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原告香港建设(中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沈洁
审 判 长 陈显微
审 判 员 王蓓蓓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颖裔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