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建设(中国)工程有限公司

香港建设(中国)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建设(中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黄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兵,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千,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黄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上海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东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蔡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笛,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莹,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建蛇口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马灿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港建设(中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东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欣公司)、中建蛇口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香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兵律师、罗千律师,被上诉人广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律师,原审第三人东欣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笛律师、刘烨莹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律师、张飞燕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港建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罔顾东欣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第三人的事实,错误将东欣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存在程序瑕疵。东欣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第三人,其所述观点不应被法院采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香港建设公司提供的案涉多份文件均表明相关各方包括广田公司及广田公司各股东均确认人民币1.2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前期费用真实存在的事实:1.在2006年《框架协议》中,第4.4条确认前期费用为人民币一亿二千万,该事实清楚表明至迟于2006年9月,广田公司各股东均书面确认该前期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系108号地块项目投资额的一部分。虽然该1.2亿元前期费用约定了“1.2亿元前期费用尚待在卖方提供经税务机关认可且可以作为广田公司有效税前成本计算依据的合法发票或凭证后方可最终确认”,但同时该协议也明确无法提供税务凭证、或所提供税务凭证不被税务部门接受的后果是由中建公司增加税费责任,而非债务不成立。实际上该无法提供税务部门接受的发票或凭证应承担增加税费责任的约定,亦能够印证各方确认广田公司负有该1.2亿元前期基本费用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无视上述约定,仅凭最终确认条款而认定当时缔约各方未对1.2亿元前期费用真实性予以确认,显属断章取义。2.关于2月29日《确认函》与3月6日《确认函》,2008年2月29日《确认函》中明确指出:截至本确认函签署之日,按照原股东协议,广田公司尚欠中建公司1.2亿元前期费用。2008年3月6日,香港建设公司、广田公司以及东欣公司签署《关于前期费用和发票之确认函》,再次确认案涉1.2亿元债务的存在,且函中明确香港建设公司是在广田公司和东欣公司对1.2亿元债务明确确认的前提下,才会向中建公司支付相应的“债权转让款”,一审法院曲解上述约定,将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的提供认定为1.2亿元前期费用是否真实存在的前提,背离了各方订立相关《确认函》的真实意思。3.关于2007年《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12月香港建设公司与中建公司等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6.3条规定“在买方按照其在本协议6.4条中的承诺向卖方垫付了1.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视情况而定)的同时,卖方应当提供各项必要的文件和凭据(包括东欣公司产生1.2亿元人民币欠款的原合同和凭证以及将该债权转给买方的文件),以使买方能从东欣公司收到前述垫付款”,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该等约定表示香港建设公司明知中建公司的1.2亿元前期费用债权需待确认,进而认为香港建设公司在本案主张该前期费用系矛盾,该认定同样曲解了合同原意。4.案涉文件中关于主张1.2亿元的债权人一方未能提供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者凭证时需承担广田公司由此增加的税负成本的约定,能够反证各方确认广田公司存在该等1.2亿元的债务。《框架协议》《确认函》中均有一个表述一致的条款即税负承担条款,尽管主体从中建公司变更为香港建设公司,但即便未提供发票或凭证,香港建设公司亦应承担广田公司增加的税费责任,该特别约定进一步说明缔约各方从始至终均认可广田公司负有该等1.2亿元前期费用债务的基本事实。三、一审法院将提供发票或凭证认定为广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属于法律适用严重错误。首先,根据民法及合同法原理,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系指当事人无法掌控,可能发生但不一定能发生的事实,而在合同中约定了需要由当事人履行的行为则属于当事人义务的一部分,二者不能混同。实践中约定一方当事人在履行主合同之外向相对方提供发票系商事合同实践中常见情形,不能因当事人措辞中含有“前提条件”即将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方的合同义务解释为另一方承担对待给付义务是否成就的条件。本案中香港建设公司主张的权利基础系广田公司拖欠的欠款,提供发票的合同约定不可能成为确定债务是否发生和到期的合同条件,仅仅是香港建设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一审法院错误认为香港建设公司提供可供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为广田公司支付1.2亿元前期费用的付款条件,并据此认定香港建设公司不向广田公司提交上述发票或凭证就是不满足合同设定的付款条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其次,合同中约定的提供发票条款实为违法的虚开发票条款,一审法院对此未做认定属适用法律有误。除本案系争的1.2亿元发票外,3月6日《确认函》还要求香港建设公司提供5,000万元发票以冲抵相同金额的上海银都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补偿款,而东欣公司、中建公司以及广田公司在明知该等补偿款项除银都公司提供发票外均为虚假发票的情况下,约定该提供发票的条款属于违法,应予否定。再次,一审判决假设即便本案当事人确有属意香港建设公司虚开发票的情况,也不能放任当事人在事后承认或否定该种约定从而获利的情形,该种认定亦属误判。事实上2006年3月香港建设公司完全基于广田公司以及各方股东的书面确认而善意受让债权,并为此支付了全额对价,而且香港建设公司并未为其在2008年就支付的1.2亿元向广田公司主张利息(债权到期后的逾期利息除外),甚至于在一审过程中明确同意承担广田公司的税费损失,因此,香港建设公司亦不存在因承认或否认虚开发票的约定而获利的情形。最后,退一步讲,即便提供发票的约定属于有效约定,香港建设公司不提供发票亦不构成广田公司拒绝归还款项的合法抗辩理由,在典型的互相给付的双务合同中,提供发票属于一方当事人的从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而非主合同义务。本案中,香港建设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广田公司确认的欠付中建公司的借款,而广田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即为向香港建设公司归还该等款项,在香港建设公司要求广田公司履行主合同义务符合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广田公司不应仅以提供发票的从合同义务问题拒绝履行其对待给付的主合同义务,并且合同中实际上也已经明确了香港建设公司不履行发票义务的后果,即香港建设公司需要承担广田公司由此增加的税费责任,该约定完全可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香港建设公司愿意承担该等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广田公司辩称,其对香港建设公司的诉请无异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对涉案的1.2亿元债权的性质及履行存在认定错误,造成利益相关方的权益受到极大损失,同意依法撤销并改判。
东欣公司述称,不同意香港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首先,从程序上东欣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完全适格,东欣公司与香港建设公司同属广田公司股东,目前香港建设公司负责广田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本案系有关广田公司大股东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大额资金的争议,东欣公司作为小股东,在利益有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东欣公司参加诉讼,案件即会演变成公司大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虚假诉讼,小股东参加诉讼起到监督作用。其次,从实体上,本案争议的实质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股东对公司的借款是否应予返还。东欣公司当初受让股权时已与中建公司约定该1.2亿元借款的真实性须有相应的凭证予以证明,且应获得税务部门的认可,香港建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1.2亿元债权系真实存在的,香港建设公司认为履行合同中提供发票的义务系要求其提供虚假发票,属违法行为,该种观点不能成立。本案所有协议均未限定提供的发票须为总承包发票,香港建设公司现未能提供发票来证明1.2亿元债权系真实存在,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建公司述称,同意香港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首先,在程序上,东欣公司系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不具备提出独立请求的法律地位。广田公司已经发表了诉讼主张,体现整个广田公司的法律意志,本案应当按照香港建设公司与广田公司之间的约定进行处理,一审判决认为广田公司不应当向香港建设公司支付1.2亿元的前期费用系基于东欣公司拒绝承认,东欣公司基于其法律地位所发表的意见不能拘束广田公司与香港建设公司。其次,涉案1.2亿元的前期费用系真实发生,从《70%股权转让框架协议》、2008年3月6日《确认函》以及广田公司历次报表等,均可证实东欣公司认可该1.2亿元的前期费用的实际发生,发票不具备确认或否认债权的法律效力。具体而言,从两份《确认函》以及《70%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约定中仅能看出系要求提供发票,并不具有核实债权发生的法律效力。从事实履行来看,香港建设公司已经将1.2亿元支付给了中建公司,广田公司财务账册已经在2008年时调整为对香港建设公司的应付款,东欣公司从未对财务账册中已经挂账的1.2亿元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认可该1.2亿元应付款项的真实性。从历次转让过程来看,香港建设公司与中建公司、香港建设公司与东欣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均将1.2亿元作为负债记载的,如果否认该笔费用,则股权转让价格的计算基础将完全不同。再次,从提供发票的义务上来看,香港建设公司愿意承担不能提供发票的税费责任,已经符合合同目的,应当支持香港建设公司的付款要求。
香港建设公司一审诉请:1.判令广田公司向香港建设公司支付6,000万元;2.判令广田公司向香港建设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0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化利率4.35%,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止为2,209,561.64元);3.判令广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5年3月11日,广田公司在上海市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股权结构为中建公司持股90%,上海威拓投资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拓公司)持股10%。2006年9月1日,东欣公司、中建公司、威拓公司及广田公司共同签订《70%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第3.1条,(1)中建公司向东欣公司转让广田公司70%的股权,股权对价为7,000万元;(2)东欣公司应向广田公司分期提供融资直至9.10亿元,用以108号项目建设开发等用途;(3)威拓公司同意上述股权转让,确认放弃对该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第4.4条,(1)截止协议签署之日,广田公司涉案项目所发生的总投资额为13.50亿元,包括现有股东投入广田公司的注册资本1亿元,中建公司已提供给广田公司的贷款529,127,195.95元、前期费用1.2亿元以及股东贷款利息30,872,804.05元,银都公司提供给广田公司的款项2亿元……第6.4条……(4)……广田公司前期费用中有计1.2亿元的费用尚待在中建公司提供经税务机关认可且可以作为广田公司有效税前成本计算依据的合法发票或凭证(以下简称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后方可最终确认;截止至108号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中建公司应向广田公司提供全部的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广田公司此时应向中建公司支付上述前期费用的50%(计6,000万元);涉案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广田公司第一次进行利润分配前,广田公司应向中建公司支付剩余50%款项(计6,000万元);如税务主管部门最终不同意广田公司将中建公司提供的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记载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税前列支,则相应增加的税费和由此被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部门、仲裁机构确定的相应责任(以下简称增加的税费与责任)由中建公司承担,东欣公司、广田公司在任何情况下无须承担前述增加的税费与责任等内容。
2006年9月1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工商分局)准予办理广田公司变更登记,广田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东欣公司持股70%、中建公司持股20%、威拓公司持股10%。
2007年12月17日,香港建设公司、中建公司及威拓公司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2.1条,在本协议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中建公司及威拓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广田公司30%股权转让给香港建设公司,香港建设公司同意受让目标股权并支付本协议第3.1条所述的收购代价……第3.1条,买卖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收购代价为6亿元……第6.3条,在买方按照其在本协议第6.4条中的承诺垫付1.2亿元的同时,中建公司、威拓公司应签署及提供各项必要的文件和凭据(包括合同和凭证以及将该债权转给香港建设公司的文件),以使香港建设公司能从东欣公司收到前述垫付款……第6.4条,根据中建公司、威拓公司的陈述,项目公司股东东欣公司在前次项目公司股权转让中尚欠中建公司1.2亿元尾款及利息未付;香港建设公司同意在支付目标股权转让收购代价时,向卖方垫付前述1.2亿元,但前提是中建公司必须向香港建设公司提供本协议第6.3条约定的文件;同时为补偿中建公司未及时收到东欣公司的上述1.2亿元欠款而遭受的损失,香港建设公司同意向卖方支付1亿元补偿款等内容。
2008年2月29日,广田公司召开股东会,广田公司全体股东,即中建公司、威拓公司及东欣公司均到会,达成如下决议:一、同意中建公司将其持有的广田公司20%股权转让给香港建设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二、同意威拓公司将其持有的广田公司10%股权转让给香港建设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三、股权转让后,广田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为,东欣公司出资额7,000万元,出资比例70%,香港建设公司出资额3,000万元,出资比例30%等内容。
2008年2月29日,香港建设公司、广田公司及中建公司三方签署《确认函》,载明:中建公司已向广田公司提供了股东借款,按照广田公司原股东2006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广田公司应就签署股东借款向中建公司计付利息;自香港建设公司按照其与中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8.2亿元之时起,中建公司将其对广田公司享有的股东借款及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香港建设公司;中建公司确认,广田公司尚欠付中建公司1.2亿元的前期费用,由香港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给中建公司,香港建设公司受让债权、履行1.2亿元付款义务后,广田公司不再欠付中建公司、威拓公司任何债务;广田公司确认,在香港建设公司支付上述1.2亿元的款项后,广田公司承担对香港建设公司的1.2亿元债务,前提是香港建设公司向广田公司分批提供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等内容。
2008年3月6日,香港建设公司与东欣公司签订一份《框架协议》,约定东欣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广田公司30%股权转让给香港建设公司等内容。
2008年3月6日,广田公司召开股东会,广田公司全体股东即中建公司、威拓公司及东欣公司均到会,并达成如下决议:一、同意东欣公司将其持有的广田公司30%股权转让给香港建设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二、股权转让后,广田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为,东欣公司出资额4,000万元,出资比例40%,香港建设公司出资额6,000万元,出资比例60%等内容。
2008年3月6日,香港建设公司、广田公司及东欣公司共同签署《关于前期费用和发票之确认函》,载明:一、按照《70%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广田公司已发生前期费用中1.2亿元的费用尚待在中建公司根据原股东间协议第6.4(4)条等条款约定提供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方可最终确认。香港建设公司将负责与中建公司结清1.2亿元的待处理费用。二、在香港建设公司按照本确认函的约定向中建公司支付了1.2亿元款项后,广田公司应在下述前提条件均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按本确认函约定,分别于涉案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以及第一次利润分配前向香港建设公司支付1.2亿元债务的50%。1.香港建设公司已向广田公司提供第一项款项金额等同于1.2亿元的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包括但不限于目标项目总承包和/或总承包管理发票);2.香港建设公司已向广田公司提供第二项款项金额等同于5,000万元的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包括但不限于目标项目总承包和/或总承包管理发票);3.广田公司在收到香港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后,除按本确认函向香港建设公司履行其应付债务的付款义务外,无须再就收到的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向香港建设公司或其他方支付任何款项……五、如税务主管部门最终不同意广田公司将香港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记载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税前列支,则增加的税费与责任由香港建设公司承担……六、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香港建设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成为广田公司涉案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商。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所反映的金额不包含在总承包的正常合同价格内,广田公司无须就前述应付债务支付任何利息、占用费、补偿款等内容。
2008年2月29日、2008年3月28日,香港建设公司分别向中建公司支付4亿元、4.2亿元。2008年3月28日,中建公司向香港建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中建公司收到香港建设公司代广田公司支付的前期费用款1.2亿元。
2008年5月26日,虹口工商分局准予办理广田公司变更登记,广田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东欣公司持股40%、香港建设公司持股60%。
2016年12月26日,涉案108号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10日,香港建设公司向广田公司董事等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关于广田对香港建设(中国)工程有限公司的“应付债务”》,内容为“鉴于108地块项目已通过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根据2008年3月6日由我司、上海东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贵司签署的确认函中的法律有效部分(注:提供发票的条件为法律无效部分),请贵司先偿还RMB6,000万元(即RMB1.2亿元之50%)予我司”。2017年9月15日,香港建设公司向广田公司发送函件《律师函:关于1.2亿元债务清偿事宜》,要求其自该函件作出之日起10个日历日内向香港建设公司支付6,000万元。
另查明,香港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广田公司账册资料中载明:1.2005年12月31日的转账凭证,总号为4,摘要为“百丽代付项目咨询费”,科目为“开发成本”“其他应付款”“百丽”,金额为2,000万元;2.2006年7月12日的转账凭证,总号为5,摘要为“调账(原百丽代付应由中建挂账)”,科目为“应付款”“百丽”“中建发展”,金额为2,000万元;3.2006年7月12日的转账凭证,总号为2,摘要为“中建代付前期费用”,科目为“开发成本”“其他应付款”,金额为1亿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中建公司代广田公司支付涉案1.2亿元前期费用的依据是否充分;二、香港建设公司在不提供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的情况下是否有权主张广田公司支付涉案6,000万元款项。
一、中建公司代广田公司支付涉案1.2亿元前期费用的依据是否充分
本案所涉中建公司代广田公司支付1.2亿元前期费用债权的约定内容,最早记载于东欣公司、中建公司及广田公司共同签订的《70%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后在香港建设公司、广田公司及中建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确认函》以及香港建设公司、广田公司及东欣公司签订的《关于前期费用和发票之确认函》等文件中多次涉及。从上述各方当事人对1.2亿元前期费用的确认情况来看:第一,在广田公司财务资料中存有记载1.2亿元前期费用名目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中建公司与广田公司、东欣公司仍在《70%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约定,中建公司代广田公司支付的1.2亿元前期费用待中建公司提供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方可最终确认等内容。该节事实显示,中建公司、东欣公司及广田公司未对1.2亿元前期费用及相关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同意中建公司在提供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后方能取得该笔款项。第二,香港建设公司受让中建公司的股权及该笔1.2亿元前期费用的债权时,香港建设公司、广田公司及东欣公司签订的《关于前期费用和发票之确认函》以原文形式援引了上述约定内容,再次明确1.2亿元的前期费用尚待中建公司根据原股东间协议约定提供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后方可最终确认,并且基于债权转让关系,约定由香港建设公司负责与中建公司结清1.2亿元的待处理费用,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提供义务主体也由中建公司变更为香港建设公司。上述有关1.2亿元前期费用确认方式的重复申明,结合香港建设公司与中建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香港建设公司支付对价的前提是中建公司必须向香港建设公司提供产生上述1.2亿元欠款的原合同和凭证以及将该债权转给香港建设公司的文件,以使香港建设公司能收到前述款项等内容,表明香港建设公司清楚中建公司的1.2亿元前期费用债权需待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提供后方能确认的条件设定,并自愿从中建公司处受让该债权,承接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的提供义务。香港建设公司的上述行为与其现在以广田公司财务上有1.2亿元前期费用的转账凭证,及其已向中建公司支付对价等为由主张该前期费用真实发生的意见明显相悖。香港建设公司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可以且应当预见到其上述签约行为所体现的意思表示并应当承受相应法律后果。另,中建公司作为1.2亿元前期费用的原始债权人,不能在本案中提供费用发生的有效凭证,无法向法院合理说明费用发生的基础事实,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曾向香港建设公司、广田公司或者东欣公司交付过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故1.2亿元前期费用是否真实发生缺乏事实依据。据此,香港建设公司基于现有证据要求确认中建公司代广田公司支付涉案1.2亿元前期费用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二、香港建设公司在不提供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的情况下是否有权主张广田公司支付涉案6,000万元及逾期利息
涉案合同、确认函等文件还约定,广田公司向香港建设公司支付1.2亿元前期费用的付款条件为香港建设公司已提供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故香港建设公司不向广田公司提交上述发票或凭证,即为不满足合同设定的付款条件。对此,香港建设公司认为《关于前期费用和发票之确认函》中香港建设公司向广田公司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总承包发票或总承包管理发票作为付款条件等约定,实为要求香港建设公司虚开发票,并据此主张该合同约定违法无效。但一方面,上述约定内容并未限定香港建设公司提供的发票的内容必须为总承包发票或总承包管理发票,不足以否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延续《70%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关于香港建设公司应当提供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的约定内容。另一方面,假设本案当事人确有属意香港建设公司虚开发票的情况,则各方当事人达成虚开发票的履约方式明显违法违规,不应当予以鼓励支持,同样也不能放任当事人在事后再行承认或否定该种约定而获利。即使上述约定应当认定因违法而无效,当事人之间关于1.2亿元前期费用的确认条件设定依然存在,按照前述对该债权真实性的认定情况,1.2亿元前期费用的发生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故香港建设公司径行主张广田公司向其支付前期费用中的6,000万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香港建设公司关于广田公司应向其支付6,00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尚显不足,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香港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香港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香港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材料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1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该生效判决,在广田公司前期开发期间,中建公司已经代广田公司向案外人徐能云垫付了中介费2,000万元;
证据材料二,2017年12月27日庭审笔录,证明东欣公司在一审中已经确认不需要香港建设公司提供1.7亿元发票;
证据材料三,2018年2月1日法庭庭审笔录,证明经法庭向东欣公司发问查明:1.3月6日《确认函》中仅为“鉴于”的援引条款,而非确认内容,第二段则为各方当日达成的合意;2.3月6日《确认函》实际改变了2006年《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约定;3.香港建设公司事实上无法提供前期费用发生时的发票,也不可能要求中建公司提供前述发票。
广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东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2,000万元与本案系争1.2亿元款项有实质关联;对证据材料二、三真实性认可,坚持一审观点并非仅要求香港建设公司提供发票,任何能够证明1.2亿元前期费用能够真实发生的凭证均予以认可。
中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另补充说明如下:对证据材料一(2017)沪民终113号判决书,2005年3月11日中建公司发起设立了广田公司,前期1.2亿元费用的运作成本系在设立过程中发生的,系中建公司为广田公司垫付而发生的债权,因广田公司还未成立,故支付主体不可能为广田公司,进而亦不可能由广田公司提供发票,该判决书中确认的2,000万元亦属前期1.2亿元费用的一部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系争的1.2亿元费用系基于股东间确认而产生的,而并非基于合同约定或依据发票等凭证证明,东欣公司在长达十年的时间中对此均系明知,从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一,因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是否认可,分析如下:鉴于该判决书明确认定中建公司向徐能云支付了2,000万元,该款项的支付系根据该案所涉合作协议约定,因徐能云完成了为中建公司提供代为竞拍该108号项目土地的部分合作事项而予以支付的对价。对此中建公司、广田公司均无异议,且中建公司作为该案当事人以及项目地块前期开发建设的主体,具备知晓该费用发生的背景,其所作的相关质证意见具有合理性,东欣公司虽抗辩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所涉1.2亿元前期费用具有实质关联,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二、三,对一审审理笔录节选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
一、本院(2017)沪民终113号上诉人徐能云诉被上诉人中建公司、广田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张炳元委托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2月18日中建公司与作为霞鑫公司授权代表的徐能云、张炳元等签订《关于中建蛇口发展有限公司投资上海市四川北路4街坊108号地块项目的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就中建公司参与竞买和办理项目土地事宜双方达成共识,签订该合作协议。其中霞鑫公司的责任和义务系代表中建公司执行“上海市四川北路4街坊108号地块”的竞买及整个拍卖过程中的项目咨询工作,在规定的条件范围内确保中建公司竞买成功等;2005年2月20日,中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中建公司投资开发上海市四川北路4街坊108号地块,特邀徐能云、张炳元参与该项目开发工作。2005年3月3日,中建公司通过上海百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霞鑫公司付款2,000万元。同日,张炳元、徐能云、霞鑫公司共同向中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2,000万元合作费用。2005年4月27日,徐能云又从广田公司处取得款项100万元。
二、2008年3月6日,东欣公司与香港建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协议载明截至该协议签署之日,东欣公司持有广田公司70%股权,香港建设公司持有广田公司30%股权。在该协议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东欣公司同意将其持有广田公司30%股权转让给香港建设公司,香港建设公司同意受让广田公司股权并支付该协议第三部分第3.1条所述的收购代价。协议第四条“卖方的声明和保证”中,4.13条系对广田公司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的卖方承诺,该条约定协议附件十列出了项目公司主要应收账款和主要应付账款真实和正确的详细清单,其中所有的主要应收账款均应为真实的和良好的,且在无抗辩、反诉、抵销的情况下,可以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以其账面金额收回。相对应的在附件十中的应付账款清单及明细分类账中记载了“中建蛇口公司代付前期费用”,分别为1亿元及2,000万元,截至目前该前期费用仍挂广田公司账册记载为应付账款。
三、在2007年12月17日香港建设公司、中建公司及威拓公司共同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中建公司、威拓公司将其持有的广田公司30%股权转让给香港建设公司,收购代价为6亿元。同时约定香港建设公司向中建公司垫付1.2亿元,为补偿中建公司未及时收到东欣公司该1.2亿元欠款而遭受的损失,香港建设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1亿元补偿款。后2008年香港建设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8.2亿元,其中中建公司向香港建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中建公司收到香港建设公司代广田公司支付的前期费用款1.2亿元,且已支付补偿款1亿元。
本院认为,就香港建设公司是否有权向广田公司主张的6,00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双方存在下列争议:一、合同约定的发票最终确认条款的效力问题。二、系争费用的支付依据及真实性问题。三、在发票提供义务履行不能的情况下,香港建设公司是否可予主张并得到支持。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本院对上述问题分析如下:
一、对合同约定发票确认条款的效力问题
香港建设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发票确认条款实质是要求其虚开增值税发票,属违法约定,故应归于无效;东欣公司则认为该发票条款系为证明涉案1.2亿元前期费用真实存在而设立的,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目的系为了虚开发票或其他非法目的,故应属合法有效。
经审查,该条款最初订立于中建公司作为广田公司原始股东对东欣公司进行70%股权转让过程中,《70%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开发成本核算和利润分配”部分约定了广田公司发生的前期费用中尚有计1.2亿元(待处理费用)尚待在中建公司提供经税务机关认可且可以作为广田公司有效税前成本计算依据的合法发票或凭证后方可确认,中建公司应向广田公司分批提供可以作为有效税前成本计算依据的合法发票或凭证。后在中建公司、东欣公司、香港建设公司所签署的系争各项协议中均对发票条款做了与上述条款内容含义相当的约定。从上述约定中可以看出各方在签约之时并不具有要求虚开或提供虚假发票的意思表示,即便在《关于前期发票和费用之确认函》中作了香港建设公司可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总承包发票或总承包管理发票的约定,但该发票提供种类、内容并非具有唯一指向性,该条款虽已被确认无法履行,但履行状况不影响合同约定的效力,故系争协议中有关发票确认条款的约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系争费用的支付依据及真实性问题
首先,对系争费用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及审查思路,双方对此具有不同意见:香港建设公司主张其对本案涉案费用的承担系基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作为善意的债权受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故广田公司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偿付香港建设公司所垫付的款项。东欣公司主张本案系争1.2亿元系因民间借贷行为发生的债务,后期虽发生了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但对债务发生更为基础的原因应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审理思路予以审查,须查清1.2亿元涉案款项的资金来源、流向等,方可确认债务发生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香港建设公司对本案系争费用的主张系依据2008年2月29日广田公司、中建公司、香港建设公司三方签署《确认函》,函中确定在香港建设公司受让债权、按约支付1.2亿元费用后,广田公司不再欠付中建公司、威拓公司债务,而应承担向香港建设公司付款的义务。上述法律文件确定了债权转让法律关系,香港建设公司按约向中建公司支付1.2亿元费用后即享有向广田公司主张该笔债权的法律地位。在该具有债权转让协议性质的《确认函》中,尽管设置了提供发票或凭证予以确认的条件,但三方对债权的真实存在是确定的,目前没有证据显示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让与人中建公司与债务人广田公司在签约时具有虚构债务、恶意串通等行为,东欣公司作为债务人广田公司当时控股股东亦认可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后香港建设公司基于此信赖不仅依约承担了1.2亿元款项,还为此按约另行支付了1亿元补偿款,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得到履行。根据债权转让法律原理,债权让与人、受让人与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债权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对该债权金额予以否认的,如无充分证据或理由,债务人不能推翻其在三方协议中对债权金额的确认。东欣公司作为签约当时持有广田公司70%股权的大股东,在董事会占多数席位,且广田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均为东欣公司委任的情形下,在该确认书中未对债权转让金额提出异议,亦未在一、二审中提供任何初步证据证明系争费用的产生及香港建设公司受让股权过程存在虚假或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其主张应对本案债权转让的基础债务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思路进行审查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香港建设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安全地位及债权利益应当得到保障。
其次,有关系争费用的真实性问题。据中建公司述称本案系争1.2亿元前期费用系产生于广田公司设立之初,系在取得及开发系争四川北路XXX号地块过程中为广田公司所垫付的款项。广田公司成立后,涉案债权即作为中建公司向外股权转让的部分对价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约定,故该债权自始即基于各股东之间的确认而产生,各方对真实性从未存在异议。从一、二审查明事实来看,涉案1.2亿元债权在广田公司账册上最初记载于2006年7月12日,科目登记为“中建蛇口公司代付前期费用”,该账册登记内容经历股东数次变更,迄今仍挂账显示上述金额并记载为“应付账款”,即便在东欣公司控股期间亦未做调账安排。从东欣公司向香港建设公司转让30%股权的协议中,东欣公司亦对上述应付账款的真实性、良好性做了保证,现其在本案中又对涉案债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与其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承诺相悖。从商业社会土地开发及融资成本角度来看,房地产企业因地块竞拍、开发、建设等地产开发项目支出前期开发费用具有合理性,从债权转让协议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以及各股东反复确认并始终将系争款项挂账为“应付账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债权的产生及转让系基于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得到各股东认可,香港建设公司亦基于对账册及协议内容的信赖支付了该涉案款项,故从优势证据原则而言,可予确认该债权的真实性。
此外,根据另案查明内容,在中建公司委托徐能云等人合作进行上海市四川北路4街坊108号地块的竞买及拍卖工作过程中,中建公司曾于2005年3月3日通过案外人上海百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霞鑫公司付款2,000万元。同日,徐能云等亦共同向中建公司确认收到2,000万元合作费用,该2,000万元在广田公司同时期账册上显示“调账(原百丽代付应由中建挂账)”等信息,并与1亿元共同登记为“中建蛇口公司代付前期费用”。从上述查明事实看,该2,000万元款项的性质、支付原因等方面与本案系争1.2亿元债权具有同一性,可以确认为系前期1.2亿元费用的组成部分,能够印证中建公司述称的前期费用发生过程,但该2,000万元款项亦无原始凭证或发票予以佐证,故东欣公司主张必须提供原始发票才能确认该1.2亿元前期费用真实性的观点不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三、在发票提供义务履行不能的情况下,香港建设公司的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首先,本案双方争议的发生与系争合同对发票确认条款约定含义不明有密切关联,该条款约定的目的是提供发票以证明涉案前期费用真实发生,抑或提供发票是支付系争费用的前提要件,从合同文义上判断确有歧义。本院认为,提供发票最终确认条款虽在不同涉案协议中均有约定,但香港建设公司提供发票义务与广田公司到期支付1.2亿元款项的义务并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香港建设公司基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在其向中建公司承担完毕支付义务后,即享有到期向广田公司主张偿付的权利,提供发票义务系作为附随义务存在,广田公司作为债务人不应以附随义务未能成就而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
其次,对于提供有效税前成本计算依据的全部合法发票或凭证义务,现香港建设公司已确认无法履行,因本案系争《70%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如税务部门最终不同意广田公司将中建公司所提供之可确认成本之凭证贰记载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税前列支,则由于不得全部或部分税前列支而增加的广田公司税费和由此被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部门、仲裁机构确定的相应责任,均由中建公司承担,买方及广田公司无需承担增加税费和增加责任。若广田公司已经先行支付了增加税费或承担增加了的责任,则中建公司负责应及时向广田公司进行赔偿”,由于发生债权转让,该增加税费的约定在3月6日各方《关于前期发票和费用之确认函》中再次被援引和强调,约定为“……五、如税务主管部门最终不同意广田公司将香港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可确认成本的发票或凭证记载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税前列支,则增加的税费与责任由香港建设公司承担……”,即承担税费和增加责任的主体变为香港建设公司。根据前述约定,如前期费用的支付因缺乏发票而未能作为计税基础从而产生了合同中约定的税负损失,或使广田公司承担了增加的责任,广田公司可另行据实向香港建设公司主张。
综上,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香港建设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关系受让中建公司对广田公司的债权,并已支付了相应对价,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因2016年12月26日系争四川北路XXX号地块相关主体工程竣工验收,该涉案1.2亿元费用中前期6,000万元支付的时间条件已经成就,故广田公司应当按约予以支付。因广田公司囿于股东间意见分歧未能按期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故应向香港建设公司支付该6,000万元应付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香港建设公司主张该利息损失的计算以6,0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化利率4.35%,自2016年12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止为2,209,561.64元),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法院裁判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已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于其主张的利率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本院认为,香港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香港建设(中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000万元;
三、上海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香港建设(中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化利率4.35%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800元,共计人民币683,6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范 倩
审判员 夏 青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