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建设(中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香港建设(中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26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建设(中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号信兴广场主楼*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香港建设(中国)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建设中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0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工作年限以及基数计算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关于香港建设中国公司欠发**2004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外派津贴费计算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及基数的计算问题。**组(深圳)有限公司为1993年2月1日成立的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而**提交的相关人事资料中的批准调出单位为“核工业二十五建设公司”,为国有企业,两家公司的企业性质,经营范围均不相同,也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属于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的情形,**要求将其在内地工作的工作年限计入在香港建设中国公司的工作年限,依据不足,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计算基数,二审判决根据双方确认的离职前12个月工资表认定**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亦无不当。 关于香港建设中国公司欠发**外派津贴费的问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香港建设中国公司在2004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外派津贴)的情况,现有证据亦不能得出此结论。因此,二审判决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