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永胜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永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3民终1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海户屯165号。
法定代表人: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永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展新路16弄19-21号。
法定代表人:朱善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永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永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纠纷一案,不服瓯海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4民初4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温州永胜公司有关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支付工程款804452元计算有误。首先,项目工程结算常规流程应当是由分包方向承包方提供最终结算报审表,由项目负责人及分包方负责人签字后上报公司再由公司各部门负责人签字认可。分供方上报的最终结算报审表应当是其确认的最终结算额,除此以外,任何其余过程结算材料均是确认最终结算额的前置材料。温州永胜公司提出的《温州传化项目市政道路结算情况说明》(以下简称《结算情况说明》)应当系形成最终结算报审表的过程材料,而非对报审表的补充。温州永胜公司如果认为结算情况说明是补充材料,应当提供更新后的有双方被授权人签字盖章认可的报审表。若温州永胜公司无法提供与结算情况说明相一致的报审表,应当视为其举证不能,上诉人有理由认定报审表上的数据作为最终结算额。其次,经过我司内部各部门的核对,上诉人明确确认《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上的结算金额5210736.17元为最终结算金额。按程序,该报审表报给我方签字认可后即进行确认。这点在最终结算报审表的注解“此结算金额为项目部与分包分供商确认结算额,最后结算额以公司会签后的结算额为准”有所体现。现我方明确确认该报审表的真实性及其数额的准确性,应当由此锁定双方结算金额而再无其他。最后,从证据效力的角度看,上诉人提供的最终结算报审表(后法院认为与温州永胜公司提供的一致而未提交给法院)与温州永胜公司提供的结算情况说明相比为优势证据。最终结算报审表中有项目部与分供方授权人的亲笔签字,有明确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4月14日),有上诉人项目的盖章,其所列的结算明细也更为清楚;反观结算情况说明,仅包含项目部执行经理签名及盖章,缺乏明确的签订日期,其所列的金额也较为笼统,缺乏更加清晰的明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最终结算报审表相比于结算情况说明显然更加严谨,证明力更高,属于优势证据,应当依照最终结算报审表中的数额作为双方终结算的唯一数额。二、利息计算不正确。双方签订的《温州市铁路新客站前区I一03b、I-04b地块工程(温州传化公路港)市政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并未对于利息有明确规定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即使计算利息也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法条适用不正确。原审判决书判决内容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执行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款全文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所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且位于执行措施章节,是对执行期间利息的规定。即使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之间也可达成和解。在不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不应支付加倍利息。因此,判决书关于加倍利息部分适用法条错误。
被上诉人温州永胜公司辩称:一、原审认为《结算情况说明》系对《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的补充,判决被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804452元正确。1、双方对《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和《结算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上述证据均有被答辩人的盖章和签字。争议焦点是《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结算情况说明》形成的先后顺序以及《结算情况说明》到底是《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形成前的过程材料,还是形成和的补充材料。实际上,《结算情况说明》是对《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结算中遗漏部分进行的补充。核对两份材料,其中《结算情况说明》中的第一部分市政道路结算情况说明中的第1-3的结算金额与《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的结算金额是一致的。《结算情况说明》中的第一部分第4点贴息费64400元和第二部分现场事实:配载楼、旅馆、货运班车铺装结算时有560平方米产值为129304元未计入工程量。贴息费和129304元系遗漏结算部分,在《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中没有体现,双方在《结算情况说明》中进行补充确认。遗漏结算项目也是合同约定且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被答辩人没有拒绝支付的理由。2、《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末尾提到此结算金额为项目部与分包分供商确认结算额,最终结算额以公司会签后的结算额为准,说明《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也可能不是最终的结算单。事实上,被答辩人没有出具会签后的结算单,但对《结算情况说明》、《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结算内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应当视为《结算情况说明》系对《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的补充认可。3、《结算情况说明》、《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相互补充反映客观的工程量。《结算情况说明》内容包含了各个具体项目的详细金额,相对《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内容更加全面详尽。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基于其未付的40万元违约行为,该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并无不当。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要求出具了500万元的发票,但是被答辩人仅支付了460万元,尚有40万元发票金额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工程于2018年1月20日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按照规定应该从2018年1月开始计算利息,原审从《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时间即2019年4月15日起算,已经有利于被答辩人。三、原审不存在法条适用不正确。该条系对当事人履行判决的督促,将其作为判决书的内容并无不当。多数判决书中也均使用该条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州永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62444.51元及利息(利息以1162444.51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之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二局公司承担。诉讼中,温州永胜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金额1162444.51元变更为804452元。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温州永胜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双方签订一份《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铁路新客站站前区I-03b、I-04b地块工程(温州传化公路港)市政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为中建二局公司,专业分包人为温州永胜公司,分包工程名称为温州市铁路新客站站前区I-03b、I-04b地块工程(温州传化公路港)市政道路工程,工程地点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管理、包税金(增值税普通发票)、包协调、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保修等。分包合同价款:分包合同为总价下浮合同,合同价款(含税价款)为700万元。工期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2年。工程质量标准为温州市优质结构。同时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支付比例和发票规定,全部主体结构结顶并经双方确认工程量后,待承包人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5%;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工程量后,待承包人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待承包人与业主办理竣工结算后,待承包人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的竣工总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修金;除另有扣款外,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满2年、承包人收到业主相应款项2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承包人在支付每笔分包工程款的同时,需审核分包人是否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发票需通过认证,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视为承包人违约,分包人不得因此延迟或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款支付至95%,分包人必须保证提供与最终结算金额相同的所有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发票通过认证,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且不视为承包人违约。保修期为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等等。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温州永胜公司按约完成工程施工义务。2019年4月14日,温州永胜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双方签了一份《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表中确认结算额(总计)5210736.17元,其中:①合同内不含税额5019392.1元,税金150581.76元,价税合计5169973.87元;②签证不含税额387140.83元,税金11614.22元,价税合计398755.06元;③扣款不含税额357992.75元。表格下方注:此结算金额为项目部与分包分供商确认结算额,最终结算额以公司会签后的结算额为准。温州永胜公司方由阚彬在分供方授权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盖温州永胜公司印章,中建二局公司方由项目执行经理何恒勇签名并盖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温州市铁路新客站项目部印章。当日,双方又签了《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和《扣款(罚款)额双方确认单》,为《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附表。《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明确价税合计金额398755.06元(其中含配载楼花岗岩铺设103699.55元、旅馆花岗岩铺设144978.43元、货运班车花岗岩铺设64268.67元、货运班车砼浇筑9416.52元、借用水泥3446.90元、借用砂子4945元、矿渣回填25800元、03地块道路入口钢筋铺设7200元、货运班车回填矿渣35000元),《扣款(罚款)额双方确认单》明确金额为357992.97元。另查明,温州永胜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双方又签了一份《结算情况说明》,该份说明没有落款时间,总金额合计为576244.51元。具体内容为:“一、市政道路结算情况说明。1.目前我市政道路单位与业主在2019年己审定工程造价:6304846.38元,杭州结算时,业主及总包均为签字给我司确定金额;按照合同约定,我司下浮18%后,贵司因给我司结算金额为:5169973.87元。2.室外铺装业主已确认金额为:329417.52元,与贵司当初约定该部分下浮5%,应结算312946.64元。3.其他从我司借调材料金额为:85820.00元4.按照合同约定贵司支付的银行承兑应贴息的费用应支付我方,总计贵司支付我司银票金额为:460万元,按合同我司占30%,剩余70%应贴息给我司,贴息费用为:【460-(460*30%)】*2%=6440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5633140.51元。二、现场事实。L.配载楼、旅馆、货运班车铺装结算时有500m2未计入我司工程量,该部分产值应为:129304元。以上设计总金额为:129304元”该情况说明由中建二局公司方项目执行经理何恒勇签名并盖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温州市铁路新客站项目部印章,并写上“以上情况属实”,同时盖有原告公司公章。诉讼中,温州永胜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双方明确温州永胜公司已开发票500万元,中建二局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60万元,中建二局公司明确工程已于2018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温州永胜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双方签订的《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铁路新客站站前区I-03b、I-04b地块工程(温州传化公路港)市政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温州永胜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施工义务,中建二局公司已支付温州永胜公司工程款460万元。现双方主要争议焦点系工程款金额认定问题。温州永胜公司认为《结算情况说明》系双方最后的结算,结算金额5762444.51元,扣除已付460万元及扣款357992.97元,中建二局公司尚欠804452元。中建二局公司认为《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系双方最后的结算,结算金额5210736.17元,已付460万元,因温州永胜公司方未能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合同约定中建二局公司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而不构成违约。该院认为,温州永胜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双方对《结算情况说明》和《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4日,而《结算情况说明》没有落款时间,无法确认其在何时形成。但从两份材料的“抬头”看,一份为《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一份为《结算情况说明》;从该两份材料的内容来看,均涉及结算内容,其中有重复的金额,如合同内价税金额5169973.87元,也有不同的金额,如《结算情况说明》中涉及已付460万元的贴息费用64400元,《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附件中没有涉及;《结算情况说明》中借调材料金额为85820元,《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附件中涉及借用材料为8391.9元;另从《结算情况说明》第二点现场事实的表述“配载楼、旅馆、货运班车铺装结算时有560m2未计入我司工程量,该部分产值应为129304元。”来看,应该是对双方已经结算而未计入的工程量进行补充,现中建二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除了上述两份结算材料外,还存在另外的结算材料,故可以确认温州永胜公司提供的《结算情况说明》应该系对《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进行的补充,虽然《结算情况说明》中存在个别不通顺的字,但并不影响其整体的内容。故可以确认该情况说明系在最终结算报审表之后出具。另,根据《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注明最终结算额以公司会签后的结算额为准,本案中建二局公司没有出具结算额的会签单,但明确确认《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的结算金额5210736.18元,已付金额460万元,同时对《结算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故结合该两份材料的内容,对于《结算情况说明》中列出来的,但在《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中未能体现出来的金额,即贴息费用64400元,未计入的工程量金额129304元及借调材料差额,中建二局公司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该院对温州永胜公司要求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工程款804452元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温州永胜公司应向中建二局公司提供相同金额的发票,中建二局公司经审核通过后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金额。本案温州永胜公司已经向中建二局公司提供500万元发票,中建二局公司已支付温州永胜公司460万元,尚有40万元发票金额未支付,故温州永胜公司仍需向中建二局公司提供404452元发票。由于温州永胜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开具500万元发票时,中建二局公司仅向温州永胜公司支付460万元,尚有40万元未支付,对此中建二局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该院对温州永胜公司要求中建二局公司承担未付40万元的违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中建二局公司抗辩依据合同约定温州永胜公司方未提供全部发票,中建二局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构成违约。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现温州永胜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中建二局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温州永胜公司方需提供发票,但该提供发票的义务应属附随义务,中建二局公司并不能以此为由而拒付涉案工程款,况且本案温州永胜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提供发票后,温州永胜公司未能按发票金额支付工程款。若温州永胜公司未能全额提供发票义务,中建二局公司有权行使要求温州永胜公司开具发票的相应权利。另中建二局公司抗辩依据合同约定中建二局公司与业主未办理结算,未收到相应款项,故中建二局公司不需要支付温州永胜公司工程款。但中建二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办理结算及未收取款项,而且本案工程已于2018年1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该院对中建二局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该院对温州永胜公司相应的合法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温州永胜公司的其余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二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永胜公司工程款8044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温州永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44.52元,减半收取5922.26元,由中建二局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结算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结算情况说明》均涉及结算内容。经审查两份证据结算内容,有重复的金额,如合同内价税金额5169973.87元,也有不同的金额,如《温州传化项目市政道路结算情况说明》中涉及已付460万元的贴息费用64400元,而《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附件中没有涉及。另从《结算情况说明》第二点现场事实的表述“配载楼、旅馆、货运班车铺装结算时有560平方米未计入我司工程量,该部分产值应为129304元”。原审通过对《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结算情况说明》记载的上述内容等进行审查后,认定《结算情况说明》是对双方《在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已经结算而未计入的工程量等内容进行补充结算,处理妥当。中建二局公司上诉称应当以《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数额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温州永胜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开具500万元发票,中建二局公司仅向温州永胜公司支付460万元,尚有40万元未支付。同时,中建二局公司明确工程已于2018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综上,原审认定中建二局公司构成违约,并判令中建二局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建二局公司上诉称原判利息计算不正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有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告知,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相关义务。上述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中建二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4.52元,由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习军
审判员  吴跃玲
审判员  郭阳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冰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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