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永胜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永胜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4民初4977号
原告:温州永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展新路16弄19-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64426947K。
法定代表人:朱善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海户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4341301L。
法定代表人: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温州永胜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后因调解未成,终结诉前调解程序。并于2020年8月18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永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十天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永胜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62444.51元及利息(利息以1162444.51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之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温州永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温州市铁路新客站站前区I-03b、I-04b地块工程(温州传化公路港)签订市政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就相关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永胜公司工程款5762444.51元,已支付工程款460万元,剩余工程款1162444.51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金额1162444.51元变更为804452元。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原告需提供合法合规有效的等值增值税普通发票,目前仅收到原告方开具的500万元的发票,发票金额不足。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至95%,分包人必须保证提供与最终结算金额相同的所有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发票通过认证,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且不视为承包人违约。”现原告方尚未提供全部发票,故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不违约。2.依据合同约定“待承包人与业主办理竣工结算后,待承包人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的竣工总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由于被告与业主未办理结算,未收到相应款项,依据合同条款被告不需要支付工程款。3.原告计算利息方式错误。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被告认为利息计算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温州永胜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温州市铁路新客站前区I-03b、I-04b地块工程(温州传化公路港)市政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4.《温州传化项目市政道路结算情况说明》《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并当庭补充提交证据5.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6.扣款(罚款)额双方确认单;7.何恒勇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及原、被告双方就温州市铁路新客站站前区I-03b、I-04b地块工程(温州传化公路港)签订的市政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762444.51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温州传化项目市政道路结算情况说明》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存在表意不清的情况,且没有落款时间,依据合同规定,付款应以双方结算为依据,即以《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上面的金额作为结算金额。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对原告提供温州传化项目市政道路结算情况说明证明对象有异议的内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铁路新客站站前区I-03b、I-04b地块工程(温州传化公路港)市政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为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人为原告温州永胜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名称为温州市铁路新客站站前区I-03b、I-04b地块工程(温州传化公路港)市政道路工程,工程地点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管理、包税金(增值税普通发票)、包协调、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保修等。分包合同价款:分包合同为总价下浮合同,合同价款(含税价款)为700万元。工期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2年。工程质量标准为温州市优质结构。同时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支付比例和发票规定,全部主体结构结顶并经双方确认工程量后,待承包人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5%;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工程量后,待承包人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待承包人与业主办理竣工结算后,待承包人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的竣工总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修金;除另有扣款外,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满2年、承包人收到业主相应款项2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承包人在支付每笔分包工程款的同时,需审核分包人是否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发票需通过认证,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视为承包人违约,分包人不得因此延迟或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款支付至95%,分包人必须保证提供与最终结算金额相同的所有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发票通过认证,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且不视为承包人违约。保修期为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等等。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义务。2019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了一份《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表中确认结算额(总计)5210736.17元,其中:①合同内不含税额5019392.1元,税金150581.76元,价税合计5169973.87元;②签证不含税额387140.83元,税金11614.22元,价税合计398755.06元;③扣款不含税额357992.75元。表格下方注:此结算金额为项目部与分包分供商确认结算额,最终结算额以公司会签后的结算额为准。原告方由阚彬在分供方授权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盖原告公司印章,被告方由项目执行经理何恒勇签名并盖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温州市铁路新客站项目部印章。当日,双方又签了《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和《扣款(罚款)额双方确认单》,为《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附表。《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明确价税合计金额398755.06元(其中含配载楼花岗岩铺设103699.55元、旅馆花岗岩铺设144978.43元、货运班车花岗岩铺设64268.67元、货运班车砼浇筑9416.52元、借用水泥3446.90元、借用砂子4945元、矿渣回填25800元、03地块道路入口钢筋铺设7200元、货运班车回填矿渣35000元),《扣款(罚款)额双方确认单》明确金额为357992.97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又签了一份《温州传化项目市政道路结算情况说明》,该份说明没有落款时间,总金额合计为576244.51元。具体内容为:“一、市政道路结算情况说明。1.目前我市政道路单位与业主在2019年己审定工程造价:6304846.38元,杭州结算时,业主及总包均为签字给我司确定金额;按照合同约定,我司下浮18%后,贵司因给我司结算金额为:5169973.87元。2.室外铺装业主已确认金额为:329417.52元,与贵司当初约定该部分下浮5%,应结算312946.64元。3.其他从我司借调材料金额为:85820.00元4.按照合同约定贵司支付的银行承兑应贴息的费用应支付我方,总计贵司支付我司银票金额为:460万元,按合同我司占30%,剩余70%应贴息给我司,贴息费用为:【460-(460*30%)】*2%=6440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5633140.51元。二、现场事实。L.配载楼、旅馆、货运班车铺装结算时有500m2未计入我司工程量,该部分产值应为:129304元。以上设计总金额为:129304元。”该情况说明由被告方项目执行经理何恒勇签名并盖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温州市铁路新客站项目部印章,并写上“以上情况属实”,同时盖有原告公司公章。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明确原告已开发票500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60万元,被告明确工程已于2018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铁路新客站站前区I-03b、I-04b地块工程(温州传化公路港)市政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60万元。现双方主要争议焦点系工程款金额认定问题。原告认为《温州传化项目市政道路结算情况说明》系双方最后的结算,结算金额5762444.51元,扣除已付460万元及扣款357992.97元,被告尚欠804452元。被告认为《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系双方最后的结算,结算金额5210736.17元,已付460万元,因原告方未能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而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温州传化项目市政道路结算情况说明》和《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4日,而《温州传化项目市政道路结算情况说明》没有落款时间,无法确认其在何时形成。但从两份材料的“抬头”看,一份为《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一份为《温州传化项目市政道路结算情况说明》;从该两份材料的内容来看,均涉及结算内容,其中有重复的金额,如合同内价税金额5169973.87元,也有不同的金额,如《温州传化项目市政道路结算情况说明》中涉及已付460万元的贴息费用64400元,《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附件中没有涉及;《温州传化项目市政道路结算情况说明》中借调材料金额为85820元,《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附件中涉及借用材料为8391.9元;另从《温州传化项目市政道路结算情况说明》第二点现场事实的表述“配载楼、旅馆、货运班车铺装结算时有560m2未计入我司工程量,该部分产值应为129304元。”来看,应该是对双方已经结算而未计入的工程量进行补充,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除了上述两份结算材料外,还存在另外的结算材料,故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温州传化项目市政道路结算情况说明》应该系对《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进行的补充,虽然《温州传化项目市政道路结算情况说明》中存在个别不通顺的字,但并不影响其整体的内容。故可以确认该情况说明系在最终结算报审表之后出具。另,根据《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注明最终结算额以公司会签后的结算额为准,本案被告没有出具结算额的会签单,但明确确认《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的结算金额5210736.18元,已付金额460万元,同时对《温州传化项目市政道路结算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故结合该两份材料的内容,对于《温州传化项目市政道路结算情况说明》中列出来的,但在《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中未能体现出来的金额,即贴息费用64400元,未计入的工程量金额129304元及借调材料差额,被告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4452元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同金额的发票,被告经审核通过后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金额。本案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500万元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460万元,尚有40万元发票金额未支付,故原告仍需向被告提供404452元发票。由于原告向被告开具500万元发票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60万元,尚有40万元未支付,对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付40万元的违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方未提供全部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方需提供发票,但该提供发票的义务应属附随义务,被告并不能以此为由而拒付涉案工程款,况且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后,原告未能按发票金额支付工程款。若原告未能全额提供发票义务,被告有权行使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相应权利。另被告抗辩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与业主未办理结算,未收到相应款项,故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办理结算及未收取款项,而且本案工程已于2018年1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相应的合法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永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044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温州永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44.52元,减半收取5922.26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旭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郑菲菲?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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