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中泰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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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83民初3886号
原告: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针织路16号2楼。
法定代表人:吕仙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栋,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中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白云社区甑山路39号-3。
法定代表人:徐旭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芬,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文洪,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与被告东阳市中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蒋文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栋、被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芬、被告蒋文洪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泰公司、蒋文洪共同返还货款239776.4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3日,中泰公司诉中艺公司、蒋文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浙0783民初5599号,中泰公司要求中艺公司、蒋文洪支付货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泰公司和蒋文洪一致确认向南马中心幼儿园供应管材及配件共计598072.65元。现涉案项目审计结束,涉及的管材及配件仅为358296.22元,中艺公司实际多付材料款239776.43元。中泰公司和蒋文洪以对账形式确认的货款金额,严重超过了审计金额,而且产品类型及数量与开具发票中列明的类型、数量不相符。中艺公司要求中泰公司和蒋文洪共同返还货款239776.43元。中艺公司认为,中泰公司和蒋文洪恶意串通,以虚假对账形式,损害中艺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中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中艺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泰公司与蒋文洪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蒋文洪作为中艺公司的代表与中泰公司达成买卖协议。中泰公司依照蒋文洪的指示,将管材及配件运至项目所在地,并由蒋文洪签署多张结算单。在另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案件的审查非常细致,对应的送货清单、退货单以及相关的材料都已提交用于佐证事实。故双方之间的货款是基于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中艺公司在本案所说的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事实。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之间共计发生价值598072.65元的货物往来,中泰公司也依约开具了抬头为中艺公司的发票。中艺公司在前两次的付款时,均未提及开票信息中列明的类型数量不符。中泰公司依照蒋文洪的指示,经中艺公司认可才开票,故中艺公司现在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蒋文洪辩称,中艺公司将其作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其与中艺公司未发生任何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对于中艺公司提交的价格数量均有异议,当时所有的发票开出后,都是经过马伟兴交给中艺公司,不清楚其余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询,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泰公司已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中艺公司、蒋文洪均为被告。本院审理后,作出(2021)浙0783民初5599号民事调解书。现中艺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当事人、诉讼标的与前诉相同。虽然诉讼请求与前诉不同,但是其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中艺公司系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96元,减半收取计2448元,退还原告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楼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京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