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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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7民初573号
原告:***,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浙江近真(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安县尖山镇秧田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727ME01860452,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尖山镇秧田坑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磐安县尖山镇秧田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727MA2DD7L49M,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尖山镇秧田坑村。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针织路16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60299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彬菊,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磐安县尖山镇秧田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秧田坑村委会)、磐安县尖山镇秧田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秧田坑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3年5月24日,本院追加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秧田坑村委会和秧田坑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彬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约17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两被告路面拓宽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路面拓宽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10月19日通过验收。经两被告委托审计,原告施工的工程决算价为728156元,两被告已付52万元,尚欠208156元未付,两被告要求给予优惠20156元,同意支付188000元。2020年1月24日,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村干部在《关于***一事一议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支付余款188000元,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秧田坑村委会、秧田坑经合社答辩称:案涉工程是2018年10月份验收的。当时,被告组织村委会成员丈量工程量,其他方面则由代理方提供资料进行结账,确定的工程造价是728156元。后来,被告将上级拨款52万元支付给了原告,余款188000元待以后再逐年支付。现之所以没有支付余款,是因为:1、工程未经审计,三资不允许支出;2、村民代表不同意支付,认为工程款有欠缺,挖土方与填渣等没有经过审计,不可相信。总之,被告不是不付款,合情合理并通过审计的话是肯定会支付的。
第三人中艺公司述称:同意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收取相关工程款。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一事一议道路拓宽路面硬化工程平方结算》一份计3页,证明原告施工的道路拓宽工程的具体工程量情况及工程已经经过验收的事实。
证据二,《关于***一事一议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8000元未付的事实。
证据三,《专业工程决算费用计算表》、《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人材机汇总表》计5页(原告委托制作),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为728156元的事实。
证据四,《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事实。
证据五,《情况说明》(被告于2023年1月9日出具)一份,证明两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余款188000元的事实。
被告秧田坑村委会、秧田坑经合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以及须进行审计之后才能对工程款进行支付的事实。
第三人中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第三人于2023年5月23日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核算承包协议》、《劳动合同》、《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
经庭前证据交换、庭审举证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基本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中挖方工程量不全是原告的,证据三《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中序号为4的工程内容是村里做的,序号为21、22的工程内容没有做好,序号为28的工程内容没有做过;证据四中涉及的路基填石渣、石子的内容并非全部填过,而是只填过一部分;证据五只能说明以前进行过结算,不能说明其他问题;第三人则对这些证据无异议。关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第三人无异议。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两被告认为与其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所有证据,能够单独或相互印证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基本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明力应予认定。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案件实际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或抗辩主张,将在判案理由部分综合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3日,经招投标,被告秧田坑村委会(发包人)与第三人中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秧田坑村委会将磐安县尖山镇秧田坑道路拓宽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价款采用总造价让利方式确定,中标价784319元为工程合同价;工程量(包括因设计变更的工程量)按实结算,人工、材料、机械价格按预算价格一次性包死,结算时不予调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完成工程量的50%付合同价的30%,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时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除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外,其余付清,保修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无息)”等内容。同日,第三人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事后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核算承包协议》。此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并完工。2018年10月19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验收当天,被告组织参加验收人员对工程量进行丈量,并形成《一事一议道路拓宽路面硬化工程平方结算》,载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数据。2018年12月20日,被告秧田坑村委会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章确认签证工程量。而后,经原告委托形成工程造价为728156元的专业工程决算费用计算表。2020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形成《关于***一事一议工程结算单》,载明“按承包合同价为784319元,经专业工程决算费用计算表,实际应付***728156元,已付100000,本次付款420000,合计付520000,本工程欠款208156,实结欠壹拾捌万捌仟元整”。此后至今,虽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对工程余款188000元一直未予支付。
另,现第三人同意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并收取相应工程款。本案诉前调阶段,原、被告曾要求自行选择审计单位进行审计,但未果;原告曾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因未交鉴定费用而被退回鉴定委托。期间,两被告在2023年1月19日出具了内容为同意工程造价按以前结算的728156元计算,同意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余款188000元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首先,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且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第三人中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名义整体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实际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且,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至今,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同时,原告向作为发包方的两被告主***,本院追加作为转包人的中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且第三人认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并收取相应工程款,故两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最后,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金额。虽然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除保修金外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付清,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被告未委托审计,且原、被告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同时,第三人对该结算结果没有异议。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针对原告证据三中《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的部分项目提出了异议,但未举证加以证明,应承包相应后果。因此,本院依据双方的结算单,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确认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8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磐安县尖山镇秧田坑村民委员会、磐安县尖山镇秧田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0元(已减半),由被告磐安县尖山镇秧田坑村民委员会、磐安县尖山镇秧田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逾期不缴,则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徐美娟
二○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