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3民特44号
申请人:温州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吴丰路10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311910XV。
法定代表人:陈钦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球、陈菁菁,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下塘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56696662IV。
法定代表人:朱文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苗、朱孙林,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温州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温州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申请事项:请求撤销温州仲裁委员会(2018)温仲裁字第124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1、温州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表明,合同总价约定为1740449元是工程预算价,合同价款最终确定需要根据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完成的施工量套用定额据实结算。《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表明,不采用可调方式即施工量套用定额结算不受市场风险及政策等因素影响,施工量增减则可作相应调整。故涉案合同价款应由双方根据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完成的施工量套用定额据实结算确定,而不属固定总价。2、仲裁审理中,温州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三产安置房开闭所及1#2#配电室(公变)土建不是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而由他人施工的事实,即便仲裁委不采纳温州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应由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前述土建工程由其施工,但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仲裁委也没有要求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3、温州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仲裁委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仲裁委不予准许,显然违反法定程序。二、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隐瞒了前述土建工程不是由其施工的证据,如果土建工程由其施工,其应完全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因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与供电部门协调,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隐瞒了涉案工程整改完毕及通电的相关证据,导致仲裁委对竣工时间认定错误,影响了公正裁决。3、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律师费的举证仅提供了《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发票,隐瞒了律师费支付转账凭证,同样影响了公正裁决。
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称,一、仲裁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合同总价款是否采用固定总价的计算方式,属事实认定问题,并非程序问题。涉案合同明确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工程款,故仲裁委对温州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合法合规。温州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土建部分并非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与事实不符,也不是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二、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行为。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供了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其施工。温州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土建工程并非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了竣工检验意见单证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而工程款项支付时间以竣工验收通过的时间为准符合合同约定和实践惯例,是否提供通电的相关证据并不达到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程度。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提供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和发票,足以证明律师费支付情况,未提供转账凭证同样不能达到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程度。请求驳回温州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6日,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温仲裁字第12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温州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8314元及利息(以116610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以121831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起至裁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被申请人温州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5000元。(三)本案仲裁费用20492元,由被申请人温州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撤销仲裁裁决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否则应不予支持。
关于裁决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温州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仲裁庭对其造价评估申请不予准许构成仲裁程序违法,缺乏依据。至于仲裁庭是否查明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范围、仲裁委采用合同约定固定总价认定温州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等问题,均属仲裁实体处理问题,并非裁决程序问题,本院不作审查。
关于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温州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土建工程不是由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竣工的依据、《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及发票不足以证明律师费支付情况,应在仲裁阶段对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且上述主张实质上仅系温州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仲裁庭认定事实的异议,并无证据显示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持有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但予以隐瞒,故该事项亦不属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
本案中,温州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土建部分并非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申请证人饶某出庭作证,并申请对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予以进行评估。鉴于仲裁裁决关于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由谁实际施工、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上述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温州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余 萌
审 判 员  蔡蓓蓓
审 判 员  曾 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婷婷
代书记员  XX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