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永嘉县人民政府瓯北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24民初6255号

原告: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南城街道下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文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华,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瓯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1028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裕铨,男,永嘉工业园区副主任。

原告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展公司)与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瓯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瓯北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华,被告瓯北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裕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瓯北办事处支付原告中展公司工程款18039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92209元工程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88189.2元工程款的违约金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暂计7328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瓯北办事处支付原告中展公司工程款1497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92209元工程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57533元工程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瓯北办事处支付原告中展公司鉴定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告中展公司与永嘉县人民政府东瓯街道办事处(现已变更为瓯北办事处)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为永嘉县人民政府东瓯街道办事处10KV配电工程(80KVA),工程地址为东瓯街道和二行政村工业园区。合同第四条4.1约定工程预算金额为167045元,下浮8%为153681元(含税)。第四条4.2约定最终造价为按实际工程量决算为准。原告完成工程,经决算工程款180398.2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方式:签订本合同3天内支付工程款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40%。本工程鉴定的总造价为149742元,总造价已按合同下浮8%,故中展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合同第十五条15.3约定由于甲方原因未及时结清工程款的,甲方应按照未付工程款的1%/日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解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瓯北办事处辩称,认同第三方的审核结果,应当按审核结果支付款项,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违约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经原永嘉县人民政府东瓯街道办事处与中展公司签字盖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系电业部门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中展公司与永嘉县人民政府东瓯街道办事处(现已变更为瓯北办事处)签订一份《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永嘉县人民政府东瓯街道办事处10KV配电工程(80KVA)。第四条4.1,工程预算金额为167045元,下浮8%为153681元;第五条,签订本合同后3天内支付工程款60%计9220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40%计61472元;第十五条15.3,由于甲方(被告)原因未及时结算工程款的,甲方应按照未付工程款的1%/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展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11月23日,涉案工程经国网浙江永嘉县供电有限公司瓯北供电所验收合格。瓯北办事处一直未支付工程款。

2018年9月17日,中展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4月19日,浙江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工程鉴定的总造价为149742元,总造价已按合同下浮8%。中展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总造价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49742元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974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按照未付工程款每日1%计算,确实过高,但被告主张不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其中92209元工程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57533元工程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及时结算工程款,导致涉案工程需通过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来确定工程总造价,故鉴定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瓯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9742元及违约金(其中92209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57533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瓯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5元,减半收取计1747.5元,由原告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瓯北街道办事处承担16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远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奇

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