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瑞安市锦湖街道联星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12681号

原告: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566966621Y),住所地永嘉县南城街道下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麻建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苏,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联星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81MF31339894),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联星村。

法定代表人:叶锡捌。

原告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联星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损失以890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把瑞安市锦湖街道联星村文化大厦配电工程及联星村文化大厦配电房低压出线电缆工程等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了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竣工结算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业已验收并投入使用,经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2968696元,后被告陆续支付款项计2879636元,截止2020年7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89060元,该所欠款项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并予以确认。至起诉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8906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具有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公司。2014年10月10日,瑞安市锦湖街道联星村经济合作社(于2020年1月8日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更名为瑞安市锦湖街道联星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将联星村文化大厦配电工程发包给作为乙方的原告,双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范围为10Kv公用电网接入,10Kv电缆及管道安装,变压器、高低压配电柜安装,配电房设备基础、电缆基础、门窗等安装,前述部门包工包料、包验收通过;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所列内容,预算工程总金额为2467506元,工程总造价下浮12%,合同价2171405元;自开工后5个工作日内先付30%650000元,中间验收付30%650000元,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以经审价确定的价款为准,多还少补一次结清;工程验收由乙方和当地供电部门共同组织,以供电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单作为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工程结算,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工程结算书,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完成后付清工程余额,否则乙方有权采取相应措施,造成损失均由甲方负责;工程保修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2年,保险金为结算总额的3%,保修期满后无利息退还。

2015年4月9日,瑞安市锦湖街道联星村经济合作社(甲方)又将联星村文化大厦配电房低压出线电缆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双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配电房0.4kv电压电缆出线;工程金额暂时套用土建的预算金额暂定120万,待竣工验收后以审记为准,预算工程总金额为120万元;签订合同5个工作日内付50%,余款待工程竣工后办理结算,5个工作日结清余款,余3%做为工程保修金;工程验收由乙方和当地供电部门共同组织,以供电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单作为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保修期2年,保险金为结算总额的3%,保修期满后无利息退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工程结算,金额以经审价格确定的价款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6年4月11日,浙江瑞扬工程咨询招标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接受瑞安市锦湖街道联星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对瑞安市锦湖街道联星村文化大厦配电及低压出线电缆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瑞扬结字(2016)013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造价为2968696元,瑞安市锦湖街道联星村经济合作社、原告分别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中的建设单位栏、施工单位栏签名并盖章确认。2016年4月13日,国网浙江瑞安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载明:该配电工程与设计图纸相符,符合相关规范,验收合格,准予送电。瑞安市锦湖街道联星村经济合作社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7月10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7月19日、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汇款650000元、350000元、65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429636元,合计2879636元,其在2016年9月30日汇款时备注“文化大厦配电工程款尾款扣留89060”。原告已开具付款方名称为瑞安市锦湖街道联星村经济合作社、工程款总金额为2968696元的发票。

另查明,2020年12月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由瑞安市农业农村局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入账凭证等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虽背面载明“陈建、钟丽飞”,但不足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送达该收款收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关于文化大厦工程维保出现若干问题的报告属于单方陈述,且该报告所载的质量问题无法证实与涉案工程项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其提供的照片亦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工程造价经第三方审核后,双方均签字认可,故,原告要求按照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作为支付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前期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9636元,其还需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890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联星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89060元及利息损失(以8906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可交本院转付;

驳回原告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元,减半收取1013.5元,由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联星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林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王晓慧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按照要求将指定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书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