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永嘉县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浙0324民初2448号
原告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嘉县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县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嘉县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按约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永嘉县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永嘉县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原告360000元,尚有剩余款项555477元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547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部分,在被告未及时结清工程款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被告应按照未付工程款的1%/日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起算点,虽然无法明确涉案工程的具体竣工时间,但在2015年6月27日共有56户珠岙大厦居民进行了低压用电登记,足以证明竣工时间在2015年6月27日前,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永嘉县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疑点和瑕疵,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嘉县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永嘉县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永嘉县瓯北街道珠岙大厦配电工程交由原告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预算金额为915477元,大写:玖拾壹万伍仟肆佰柒拾柒元整……合同生效后3天内,付360000元(叁拾陆万元正)。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余款计555477元(伍拾伍万伍仟肆佰柒拾柒元正)……由于甲方原因未及时结清工程款的,甲方应按照未付工程款的1%/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60000元。另查明,永嘉县瓯北街道珠岙村珠岙大厦客户受电工程已经竣工,2015年6月27日共有56户珠岙大厦居民进行了低压用电登记。被告对剩余工程款555477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永嘉县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中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554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554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21元,减半收取5510.5元,由被告永嘉县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远东
书记员  张金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