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3397号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互利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洛龙区安乐镇郑村北五队。
经营者:周治利,男,汉族,1973年9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五环街1号中弘卓越中心A座25楼。
法定代表人:陈孟荣。
委托代理人:董雅丽,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真真,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苗族,1983年5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互利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互利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经营者周治利及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雅丽、谢真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互利建筑材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租金1062187.14元(暂时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和顶丝损坏赔偿费612元,两项合计1062799元;2、判令二被告归还下欠原告的钢管126565.8米、扣件83217个或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钢管2025052.8元,扣件499302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的钢管、扣件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之日止的租金;4、判令二被告以1062187.1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诉讼担保费、保全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二被告于2019年11月17日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金单价、赔偿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指定的济源中弘名都工地送周转材料,陆续共送去钢管139175.1米,扣件116164个。截止2021年4月20日,被告送回钢管12609.3米,扣件32947个。下欠钢管126565.8米,扣件83217个,截止2021年4月30日共产生租金1362187.14元,被告分两次支付了300000元后,下欠租金1062187元和顶丝损耗612元,两项合计1062799元没有支付。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二被告所签的租赁合同所盖印章是第二被告伪造的,因此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合同的签署以及结算均由第二被告完成,原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第一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并且据我所知第二被告与原告的结算单远远超过涉案工地的实际用量,原告与第二被告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的项目章系第二被告伪造,第二被告既不是星中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得到公司的授权,其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负责。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事项与实际发生的金额以及租赁物件不符,应以实际发生租赁物件和期限进行计算;但应扣除春节期间的10天租赁费用和2020年1-3月份由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不可抗力因素下产生的租赁费用以及济源市生态环境局重污染天气预警管控不能施工的天数122天(其中一级都长达46天)。双方虽然合同约定期限为12个月零29天,但扣除春节约定下的十天,再加上2020年特殊的不可抗力新冠肺炎疫情管控以及济源市住建局和生态环境局发布的重大污染天气预警管控措施天数;本案双方的合同期限截至日期应为2021年的六月份,依据济源市住建局2020年4月16日发布的济管建〔2020〕21号文件和河南省住建厅2020年7月14日发布的豫建行规〔2020〕3号文件规定,因疫情影响造成房地产项目不能按期开工的,因天气管控造成停工的,其开工时间应相应顺延,顺延期间不计违约责任;租赁周转材料费=材料租赁日单价×管控停工天数×1/2,即减负原价的50%。故,双方合同未到期,剩余租赁物资不应于返还,待到期后双方再行进行清算。关于加盖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是当时在租赁原告物资时,应原告的老板周治利强烈要求,仅是证明我(***)租赁其物资是用于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济源中弘名都施工工地6-12号楼所用,其实际租赁主体是我(***)与原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也没有授权。我(***)从原告处所租赁的物资并未全部用于上述项目工地,部分物资中途转运给了其他项目工地所用,具体数据以济源中弘名都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接收的清单为准(详见清单)。综上所述;在整个济源中弘名都项目所用的钢管扣件物资中,除租赁有原告方一家外,另租赁了还有三家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物资。现原告诉请事实部分失实,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7日,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互利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的“承租方”处加盖有“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源中弘名都项目部”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物资,钢管的日租金为0.014元/米,丢失赔偿标准为16元/米,扣件的日租金为0.008元/个,丢失赔偿标准为6元/个,顶丝的日租金为0.04/个,丢失赔偿标准为16/个,租金自第一张出库单开始算起,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租金,到约定时间时,承租方应到出租方仓库所在地和出租方核算本阶段租金以及当前所用货物数量并签字确认,同时支付本阶段租金,否则视为承租方违约,违约期间承租方自愿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作为对出租方的补偿,但违约金最多不能超出实际租金金额。合同中还约定承租方指定提货人为聂同川,物资租用时间超过一百八十天的,每遇一个春节免除十天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及指定的提货人聂同川自2019年11月30日起陆续从原告出拉走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2021年4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截止2021年4月20日,被告***共租用原告钢管139175.1米、扣件116164个、顶丝1565条,已归还钢管12609.3米、扣件32947个、顶丝1565条(实际归还2294个,损坏306个),尚有钢管126565.8米、扣件83217个未归还,截止到2021年4月30日,共产生租金1362187.14元,已付300000元,尚欠租金1062187元和顶丝损耗612元,共计1062799元。现原告以二被告拖欠租金及未全部归还租赁物资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济源市中弘名都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李伟,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从李伟处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分包合同》,由被告***承包了该项目6-12号楼的脚手架安拆等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该合同“承租人”处加盖有“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源中弘名都项目部”的印章,但在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该盖印章系被告***伪造(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双方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时,原告应就其与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进一步举证。另外,经查,被告***是从案外人李伟处承包的脚手架安拆等工程,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系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法证明被告***是作为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授权的代表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故本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被告***。庭审中,被告***辩称租赁期应扣除合同中约定的春节期间的10天免租期和因新冠疫情、城市环保查控所导致停工的天数。对此,本院认为2020年1月底爆发的新冠疫情确属突发的社会公共卫生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由此所导致的建筑工地停工属于阶段性不可抗力事件,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结算单、被告提交的环保管控相关文件,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实际履约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不可抗力的免责规则,酌定原告起诉的租金金额中扣除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对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减半计收,共计扣减租金186748.17元。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的显示,被告***多向原告归还顶丝729个(2294个-1565个),减去已还顶丝中损坏的306个,多还顶丝423个,本院酌定多还的顶丝按合同中约定的赔偿单价折抵租赁费6768元(423个×16/个),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868670.83元(1062187元-186748.17元-6768元),被告***应向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互利建筑材料租赁站归还的租赁物资为钢管126565.8米、扣件83217个,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顶丝损坏赔偿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2分的标准支付所欠租金的违约金和要求被告支付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租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七百二十一条、七百二十二条、七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互利建筑材料租赁站截止到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868670.83元及违约金(以868670.8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互利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126565.8米、扣件83217个,并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租金(租金按钢管每天每米0.014元、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计收),如被告***未能如数归还,则按钢管16元/米、扣件6元/个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互利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互利建筑材料租赁站承担1227元,由被告***承担21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锐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熊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