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4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互利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郑村北五队。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周治利,男,1973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浩雷,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五环街1号中弘卓越中心A座25楼。
法定代表人:陈孟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雅丽,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真真,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伍武,男,1983年5月1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互利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互利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中公司)、陈伍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互利租赁站的经营者周治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浩雷、吴延鹏,被上诉人星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雅丽、谢真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伍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互利租赁站上诉请求:改判星中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11月17日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系星中公司并非陈伍武一人,退一步讲,承租方应为星中公司和陈伍武两个被上诉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陈伍武明确向互利租赁站表示其是代表星中公司,其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星中公司济源中弘名都项目章就可以,互利租赁站足以相信陈伍武有权代理星中公司签订合同。2020年8月13日,互利租赁站就该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事宜向星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孟荣邮寄催款函。2021年4月,互利租赁站再次到星中公司与陈孟荣进行商谈。2021年4月15日起诉前,互利租赁站与陈孟荣通话协商,其同意协调,但始终不主动提出方案。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星中公司两次出具汇票,向互利租赁站支付租赁费,且互利租赁站向陈孟荣主张上述合同权利时,星中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星中公司对作为合同的承租方始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陈伍武系合同承租方,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目前建筑行业假章横行,管理不善,该项目章在该工地多次代表星中公司使用,星中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二、双方签订合同事实发生在2019年11月份,应适用《合同法》中的租赁合同条文和《民法总则》中第161条、第162条、第170条、第172条,一审法院适用的民法典相关条款违反相关规定。
星中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系陈伍武伪造、私刻,星中公司与互利租赁站没有租赁关系。星中公司将中弘名郡部分工程交给李伟施工,李伟又将脚手架分包给陈伍武,陈伍武从互利租赁站处租赁建筑物资,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明确,星中公司没有再租赁建筑材料的必要性。2.互利租赁站与陈伍武签订合同时,对陈伍武没有代理权限是明知的,对其加盖印章的真伪、印章的用途、性质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存在主观善意,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3.互利租赁站与陈伍武签订合同时,未核实是否受星中公司的委托,其长期经营建筑租赁物资,对工程中常见的转包、分包情况非常了解,看到加章合同后,互利租赁站并未向答辩人核实陈伍武的身份,也未要求陈伍武提供相关委托书和身份证明,且互利租赁站在起诉前到星中公司处请求其为陈伍武提供担保,未获准许,其行为证明了互利租赁站明知陈伍武不是星中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代表不了公司。4.在合同履行中,相应往来的租赁物提货单、回收单中的收货人、退货人均为个人签名,系陈伍武及陈伍武指定的人员,并未出现星中公司印章及项目章,互利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第1页承租人处是陈伍武签名,而不是星中公司,也说明了互利租赁站自认合同的相对方是陈伍武,与星中公司无任何关联。5.星中公司并未收到互利租赁站的催款函,其2021年4月找到星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孟荣是寻求帮助,其提交的视频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星中公司对租赁合同认可,是基于同情同意帮助协调。6.星中公司从未支付任何费用,也不需要互利租赁站出具收据。7.星中公司的项目章由专人管理,有严格的使用制度,不存在管理不善,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陈伍武未到庭及答辩。
互利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中公司、陈伍武支付下欠互利租赁站的租金1062187.14元(暂时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和顶丝损坏赔偿费612元,两项合计1062799元;2.判令星中公司、陈伍武归还下欠互利租赁站的钢管126565.8米、扣件83217个或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钢管2025052.8元,扣件499302元;3.判令星中公司、陈伍武支付下欠的钢管、扣件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之日止的租金;4.判令星中公司、陈伍武以1062187.1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二向互利租赁站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7日,互利租赁站与陈伍武签订了一份《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的“承租方”处加盖有“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源中弘名都项目部”章。合同约定由互利租赁站向陈伍武出租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物资,钢管的日租金为0.014元/米,丢失赔偿标准为16元/米,扣件的日租金为0.008元/个,丢失赔偿标准为6元/个,顶丝的日租金为0.04/个,丢失赔偿标准为16/个,租金自第一张出库单开始算起,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租金,到约定时间时,承租方应到出租方仓库所在地和出租方核算本阶段租金以及当前所用货物数量并签字确认,同时支付本阶段租金,否则视为承租方违约,违约期间承租方自愿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作为对出租方的补偿,但违约金最多不能超出实际租金金额。合同中还约定承租方指定提货人为聂同川,物资租用时间超过一百八十天的,每遇一个春节免除十天租金。合同签订后,陈伍武及指定的提货人聂同川自2019年11月30日起陆续从互利租赁站处拉走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2021年4月24日,经互利租赁站与陈伍武结算,截止2021年4月20日,陈伍武共租用互利租赁站钢管139175.1米、扣件116164个、顶丝1565条,已归还钢管12609.3米、扣件32947个、顶丝1565条(实际归还2294个,损坏306个),尚有钢管126565.8米、扣件83217个未归还,截止到2021年4月30日,共产生租金1362187.14元,已付300000元,尚欠租金1062187元和顶丝损耗612元,共计1062799元。现互利租赁站以星中公司、陈伍武拖欠租金及未全部归还租赁物资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另查明,星中公司将济源市中弘名都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李伟,陈伍武于2019年9月19日从李伟处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分包合同》,由陈伍武承包了该项目6-12号楼的脚手架安拆等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互利租赁站与陈伍武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该合同“承租人”处加盖有“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源中弘名都项目部”的印章,但在星中公司提出该盖印章系陈伍武伪造(陈伍武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双方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时,互利租赁站应就其与星中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进一步举证。另外,经查,陈伍武是从案外人李伟处承包的脚手架安拆等工程,互利租赁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伍武系星中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法证明陈伍武是作为星中公司委托授权的代表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陈伍武。一审庭审中,陈伍武辩称租赁期应扣除合同中约定的春节期间的10天免租期和因新冠疫情、城市环保查控所导致停工的天数。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月底爆发的新冠疫情确属突发的社会公共卫生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由此所导致的建筑工地停工属于阶段性不可抗力事件,根据互利租赁站提交的合同、结算单、陈伍武提交的环保管控相关文件,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实际履约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不可抗力的免责规则,酌定互利租赁站起诉的租金金额中扣除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对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减半计收,共计扣减租金186748.17元。另外,根据互利租赁站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的显示,陈伍武多向互利租赁站归还顶丝729个(2294个-1565个),减去已还顶丝中损坏的306个,多还顶丝423个,一审法院酌定多还的顶丝按合同中约定的赔偿单价折抵租赁费6768元(423个×16/个),故一审法院认定陈伍武应向互利租赁站支付的租金为868670.83元(1062187元-186748.17元-6768元),陈伍武应向互利租赁站归还的租赁物资为钢管126565.8米、扣件83217个,对互利租赁站主张的赔偿顶丝损坏赔偿费不予支持。互利租赁站主张按照月息1.2分的标准支付所欠租金的违约金和要求陈伍武支付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租金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互利租赁站的其他诉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陈伍武的其他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七百二十一条、七百二十二条、七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伍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互利租赁站截止到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868670.83元及违约金(以868670.8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陈伍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互利租赁站钢管126565.8米、扣件83217个,并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租金(租金按钢管每天每米0.014元、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计收),如陈伍武未能如数归还,则按钢管16元/米、扣件6元/个予以赔偿;三、驳回互利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48元,保全费5000元,由互利租赁站承担1227元,由陈伍武承担21521元。
本院二审期间,互利租赁站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互利租赁站与陈伍武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首部“承租方”明确写明“陈伍武”,落款处“承租方”有“陈伍武”签名和“星中公司济源中弘名郡项目部”印章,星中公司对该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不认可,陈伍武亦认可该项目部印章是其私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租赁合同承租人为陈伍武依据充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工程系星中公司分包给案外人李伟,陈伍武系与李伟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陈伍武系在承包施工工程时与互利租赁站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陈伍武并非星中公司工作人员,亦无星中公司授权。互利租赁站请求星中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违反合同的相对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互利租赁站要求星中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互利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7元,由洛阳市洛龙区互利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