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4687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4日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农民,住洛阳市嵩县。
委托代理人:杨丽青,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河南省法治建设研究会副主任,住洛阳市西工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五环街**中弘卓越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孟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钰婷,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宁县人,住河南省洛宁县。
原告***诉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青,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钰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1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1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1日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南华裕景城2号楼项目包砌墙干活,工程12月份完工,年终结部分工资,后***失联,找项目负责人吴总让***打欠条他们才认账。2016年去了信访办,2017年4月我们去星中找张总协调,10月份三方到星中办公室结算对账,***打了拖欠工资168000元的欠条,承诺2018年年终付清。2018年找不到***由项目吴总出面垫付二万元,后帮我们联系***由***支付。后一直找不到***。
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答辩: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亦没有付款义务,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28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涉案工程洛阳市武汉南路南村安置小区F-2#楼的劳务承包方,被告***的发包方为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通过项目经理吴和平向***结算完毕。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星中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南村××区××#楼砌体工程款(工资)截止2017年10月28号共欠壹拾陆万捌仟元整,2018年年终付清。2019年1月26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我***在南村××区××#楼砌体工程,有吴和平再次垫付2万元,本人承诺以后F区2#楼的经济对吴和平及公司该项目无关,由本人负责。剩余款项由本人向***要。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合同及工程决算等相应证据,但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了原告在南村××区××#楼砌体工程中,作为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得的工程款,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28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的发包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的发包方,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联性,原告诉求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1日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