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5民初2919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农民工,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苏楠、赵志毅,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长春路。
法定代表人:张红照,职务:董事长
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五环街**中宏卓越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孟荣,职务:总经理。
被告:洛阳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武汉路中宏卓越城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蔡元华,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浙江省乐清市人,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浙江省乐清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文庆、高钰婷,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献武,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赵献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豫0305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豫03民终158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钰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献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整及利息12.6万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算至2018年12月25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份洛阳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位于南村中××城××区三栋安置楼,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中弘卓越城F区2号楼,***为该项目大包,赵献武为该工程大清包。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献武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献武将承建位于武汉南路与联盟西路的南村安置小区F区2号楼主体工程交给***施工,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地下室完成后付款60%,十层完成付款75%,主体完成付款95%,余款结构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完。2013年10月份原告带领100多名工人进入施工场地对2号楼主楼进行施工,主要从事钢筋、模板、混凝土、电闸、压力焊等工作。2014年9月原告工人施工完毕,2015年7月份全部离场,至今被告欠原告方工程款未结算。该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已实际交付,由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总计110多万元未支付,原告拖欠施工的100多农民工工资至无法支付,原告与农民工多次到市信访办反应此事,2016年被告赵献武交给原告10万元承兑;2017年元月份河南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10万元承兑,剩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工程承包方河南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献武、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索要该工程款,被告相互推诿不支付该款。2017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到河南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账,最终在中弘卓越中心A座25楼***的调解下,原告为早日拿到工程款放弃部分工程款将该欠款确定为70万元并由赵献武书写欠条一份。综上所述,发包方洛阳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有责任在未结算工程款内优先承担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承包方河南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赵献武有义务优先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审理,尽快解决原告的燃眉之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城公司、星中公司、中弘卓越公司、***共同口头答辩:1、被告山城公司、星中公司、中弘卓越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付款义务,不是适格的被告。2、被告山城公司、星中公司、中弘卓越公司、***也不欠付被告赵献武和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山城公司通过项目经理***已经向洛阳市惠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赵献武支付完全部的工程款多达2379万余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山城公司、星中公司、中弘卓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献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洛阳中弘卓越置业公司是洛阳市涧西区南村安置小区F-2#楼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合作承包方,被告***为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赵献武为该工程劳务承包人。2013年9月6日,被告赵献武(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南村安置小区F区2号楼主体工程劳务施工交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武汉南路与联盟西路,结构层次为地下2层、、地上**承包范围包括主体结构施工,具体为钢筋:制作安装、扎丝、垫块、各种钢筋制作、加工机械、各种施工工具含电渣焊、直螺纹套丝;模板工程:制作安装、铁丝、垫块、钉子、胶带、穿墙管、各种施工工具;砼工程:浇筑、地、地膜种施工工具;塔吊司机、二级配电以下由乙方负责;现场材料卸车、堆放、成品保护措施的实施,现场生活区、作业区的卫生以及有关单位检查的现场整理、布置;确保施工期间工期、质量、安全、创卫及有关规定规范要求按目标责任具体实施,施工期间工人住宿、生活、个人工具、安全帽、席、衣服等按总承包企业的要求统一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款结算方式:地:地下室完成付款60%层完成付款75%,二十层完成付款75%,主体完成付款95%,余款结构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2017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献武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欠中弘卓越城F区2号楼主体队(***)余款柒拾万元整,双方之前所有票据全部作废。”庭审中,原告***称:其和被告赵献武结算工程款数额共计917万元,从2013年12月至2017年1月,赵献武向其支付了800多万元工程款,其中包含2017年1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
2018年2月8日被告赵献武出具《关于南村安置小区F区2#付款情况的说明》一份,内容为:赵献武,系南村安置小区****楼的劳务承包人,现针对该2#发包方的付款情况作出如下说明:该2#楼在2017年1月1日前,发包方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向我支付工程款2251万元。2017年1月1日后向我本人及经我同意向我下属的工程队负责人支付拾笔共计117万元的工程款。截止目前该2#楼共向我付款2368万元整。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双方确认的变更工程,关于2#楼的工程款双方已经全部结清。特此说明。2018年2月8日被告赵献武出具《南村安置小区F-2#楼惠邦劳务工程量》一份,内容为:一、建筑面积合计62340㎡;二、后补工程量工程款合计167,5万元;三、本工程工程款总额为2368.1万元;四、截止2017年1月1日已付工程款2251万元;五、2017年1月1日后南村安置小区F-2#楼惠邦劳务付款合计为117万元;六、截止2017年11月1日我项目施工的南村安置小区F-2#楼已付惠邦劳务工程款总额为:2251万元+117万元=2368万元。截止2017年11月2日由惠邦劳务施工的南村安置小区F-2#楼所有工程款及杂项施工补助款已全部付清。被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2018年8月27日《结算清单》一份及收据、承兑汇票、协议书等共计27份,证明截止2017年1月1日前,共向赵献武支付工程款2251万元;2018年7月3日共计向赵献武支付工程款2379万元。被告***称:涉案工程2016年下半年全部竣工验收完毕,大部分业主也已经入住。被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当庭答辩均称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赵献武将其分包的涉案主体工程的劳务部分再分包,且系分包给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原告***与被告赵献武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献武按照双方的结算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参照原告***与被告赵献武的合同约定及被告认可的竣工验收时间,被告赵献武应当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虽被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赵献武的发包方,但因被告***作为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已经将该项目的工程款全部向被告赵献武结算完毕,故原告***要求河南山城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洛阳中弘卓越公司作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公司、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已经结清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洛阳中弘卓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三被告当庭提交新证据,被告***代表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惠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洛阳市惠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地点,不能确定该合同签订承包工程系本案的涉案工程,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献武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献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0万元;
二、被告赵献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60元,由原告***承担1226元,被告赵献武承担10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莹莹
人民陪审员  潘延鹏
人民陪审员  封伟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