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2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12月1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楠,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毅,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城长春路。
法定代表人:张红照,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五环街**中宏卓越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孟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庆,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钰婷,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献武,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原审被告:洛阳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武汉路中宏卓越城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蔡元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公司),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中公司)、***、赵献武,原审被告洛阳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楠、赵志毅,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山城公司、星中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弘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庆、高钰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献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山城公司、星中公司、***、赵献武对70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山城公司、星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涉案工程早已验收并交付使用,星中公司至今没有给***结清工程款。星中公司与赵献武共同伪造了虚假付款单及赵献武是劳务公司负责人的证据,把星中公司的付款义务转移给赵献武,导致***无法从星中公司获得工程款。***作为星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直在压低***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已经做出20万元的让步。2.该案件在发回重审期间,***对星中公司提交的证据当庭提出异议,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采信。
山城公司、星中公司、中弘公司、***共同辩称,赵献武和***之间已经签署70万元的欠条,如果***对收条有异议,可以申请司法鉴定。赵献武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虚假证据的后果,其出具70万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可其与赵献武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又否认赵献武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是该案的实际承包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已经全部向赵献武支付全部工程款,***无权向山城公司、星中公司、中弘公司、***主张权利,其应当依据合同向赵献武主张权利。
赵献武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城公司、星中公司、中弘公司、***、赵献武支付***工程款70万元整及利息12.6万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算至2018年12月25日);2.判令山城公司、星中公司、中弘公司、***、赵献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弘公司是洛阳市涧西区南村安置小区F-2#楼工程的发包方,山城公司、星中公司系合作承包方,***为山城公司项目负责人,赵献武为该工程劳务承包人。2013年9月6日,赵献武(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南村安置小区F区2号楼主体工程劳务施工交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武汉南路与联盟西路,结构层次为地下2层、、地上**承包范围包括主体结构施工,具体为钢筋:制作安装、扎丝、垫块、各种钢筋制作、加工机械、各种施工工具含电渣焊、直螺纹套丝;模板工程:制作安装、铁丝、垫块、钉子、胶带、穿墙管、各种施工工具;砼工程:浇筑、地、地膜种施工工具;塔吊司机、二级配电以下由乙方负责;现场材料卸车、堆放、成品保护措施的实施,现场生活区、作业区的卫生以及有关单位检查的现场整理、布置;确保施工期间工期、质量、安全、创卫及有关规定规范要求按目标责任具体实施,施工期间工人住宿、生活、个人工具、安全帽、席、衣服等按总承包企业的要求统一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款结算方式:地:地下室完成付款60%层完成付款75%,二十层完成付款75%,主体完成付款95%,余款结构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7年11月18日,***与赵献武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欠中弘卓越城F区2号楼主体队(***)余款柒拾万元整,双方之前所有票据全部作废。”庭审中,***称:其和赵献武结算工程款数额共计917万元,从2013年12月至2017年1月,赵献武向其支付了800多万元工程款,其中包含2017年1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2018年2月8日赵献武出具《关于南村安置小区F区2#付款情况的说明》一份,内容为:赵献武,系南村安置小区****楼的劳务承包人,现针对该2#发包方的付款情况做出如下说明:该2#楼在2017年1月1日前,发包方山城公司共向我支付工程款2251万元。2017年1月1日后向我本人及经我同意向我下属的工程队负责人支付拾笔共计117万元的工程款。截止目前该2#楼共向我付款2368万元整。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双方确认的变更工程,关于2#楼的工程款双方已经全部结清。特此说明。2018年2月8日赵献武出具《南村安置小区F-2#楼惠邦劳务工程量》一份,内容为:一、建筑面积合计62340㎡;二、后补工程量工程款合计167,5万元;三、本工程款总额为2368.1万元;四、截止2017年1月1日已付工程款2251万元;五、2017年1月1日后南村安置小区F-2#楼惠邦劳务付款合计为117万元;六、截止2017年11月1日我项目施工的南村安置小区F-2#楼已付惠邦劳务工程款总额为:2251万元+117万元=2368万元。截止2017年11月2日由惠邦劳务施工的南村安置小区F-2#楼所有工程款及杂项施工补助款已全部付清。山城公司、星中公司、中弘公司、***共同出具2018年8月27日《结算清单》一份及收据、承兑汇票、协议书等共计27份,证明截止2017年1月1日前,共向赵献武支付工程款2251万元;2018年7月3日共计向赵献武支付工程款2379万元。***称:涉案工程2016年下半年全部竣工验收完毕,大部分业主也已经入住。山城公司、星中公司、中弘公司、***当庭答辩均称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赵献武将其分包的涉案主体工程的劳务部分再分包,且系分包给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的个人***,故***与赵献武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作为山城公司的项目经理,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要求赵献武按照双方的结算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参照***与赵献武的合同约定及赵献武认可的竣工验收时间,赵献武应当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支付利息。本案中,***主张山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虽山城公司系赵献武的发包方,但因***作为山城公司项目负责人已经将该项目的工程款全部向献武结算完毕,故***要求山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中弘公司作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星中公司、山城公司、***认可已经结清了工程款,故***要求中弘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山城公司、星中公司、中弘公司当庭提交新证据,***代表山城公司与洛阳市惠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洛阳市惠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地点,不能确定该合同签订承包工程系本案的涉案工程,故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赵献武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赵献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70万元;二、赵献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60元,由***承担1226元,赵献武承担1083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与赵献武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有权要求赵献武按照双方的结算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70万元。山城公司系赵献武的发包方,***作为山城公司项目负责人已经将该项目的工程款全部向献武结算完毕,故***要求山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弘公司作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星中公司、山城公司认可已经结清了工程款,故***要求中弘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星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文娟
审判员  董 鹏
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