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304民初22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鞍山恒煜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钢锋街37号。
法定代表人:于庆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28号。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鞍山恒煜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85元(按简易程序收取,原告预缴),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