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2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彬,男,汉族,1987年10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图益燃气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恒煜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于庆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南沙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彬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鞍山图益燃气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图益设计公司)、鞍山恒煜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煜公司)、鞍山南沙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河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彬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的(2022)辽0304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为私有产权房屋,被上诉人擅自将煤气主管道设置在上诉人家中,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于2021年10月13日购买被上诉人南沙河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滨河南路251-15栋1层21号(产籍号3-33-518-3100)私有房屋一处。被上诉人南沙河公司在交付房屋后却分别于2021年10月25日与被上诉人鞍山图益设计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与被上诉人恒煜公司签订设计及施工合同,擅自将煤气管道安置在上诉人的家中,致使上诉人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上诉人发现后立即找被上诉人南沙河公司协商要求其拆除,但被上诉人南沙河公司拒绝。上诉人购买上述房屋后,房屋产权已归属上诉人,任何人无权擅自进入该房屋施工,且被上诉人南沙河公司也承认上述房屋已经交付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煤气管道拆除以法有据。2、被上诉人鞍图益设计公司设计、恒煜公司施工的燃气安装工程不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要求,给上诉人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及安全隐患,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拆除安置在上诉人家中的煤气管道。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第100页,引入管和立管都可以放到楼梯间或者竖井内,燃气立管(103页)可以放在竖井内。根据该规范10.2.27条规定,燃气立管在竖井内还应当符合5项要求。被上诉人安置在上诉人家中的煤气管道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给上诉人生活造成困扰及安全隐患,造成了妨害,因此,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3、煤气管道属于公共管道,被上诉人将煤气管道安置在上诉人私有房屋内,占用了上诉人的私人空间,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所购房屋为私有房屋,属个人财产,而煤气管道是公共管道,不应安置在上诉人家中,应该安置在公共区域,被上诉人的行为占用了上诉人的私有空间,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将安置在上诉人家中的煤气管道予以拆除。4、被上诉人燃气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承担鞍山的燃气设计、安装、**等工作,对其承担工作的安全性及公共利益应尽到审慎的责任及义务。因此,燃气公司应对上诉人造成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燃气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在2022年3月就案涉事实诉请燃气公司承担排除妨害责任,一审法院已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案号2022辽03**民初865号),该判决在一审审理中已经作为证据出示,上诉人对该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上诉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图益设计公司辩称,本公司具有案涉燃气安装工程相应的设计资质,其燃气管道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2020年版)10.2.14第2条住宅燃气引入管,宜设在厨房、外走廊、与厨房相连的阳台内(寒冷地区输湿燃气时阳台应封闭)等便于检修的非居住房间内。因此本公司设计的燃气管道符合国家规定,对上诉人没有任何侵权过错,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恒煜公司辩称,恒煜公司依法承包南沙河公司水岸佳苑燃气配套工程项目,并按照南沙河公司图纸进行施工,恒煜公司对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行为,是正常的依约履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
南沙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涉燃气管道虽经过上诉人的厨房进入楼内,是为了满足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整体楼内居民的生活需要,并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设计和施工均符合燃气设计安装的管理规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彬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请求被告将设置在**彬家中入户煤气主管道拆除;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3日,**彬与南沙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彬购买了南沙河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滨河南路251-15栋1层21号(产籍号3-33-518-3011)私有房屋一处。恒煜公司承包南沙河公司水岸佳苑燃气配套工程项目,系实际施工单位,图益设计公司为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恒煜公司按照南沙河公司提供的燃气管道铺设图纸进行施工。恒煜公司将煤气主管道经过**彬购买房屋的厨房进入楼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根据民法典规定,
**彬作为涉案房屋权属人,有权提出排除妨害的主张,但根据设计规范,燃气主管道经过**彬房屋的厨房进入楼内,图益设计公司作为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相关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恒煜公司按照南沙河公司提供的燃气管道铺设图纸进行施工,整个流程符合规范未违反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相关燃气管道设计图纸符合GB50028-2006《城镇燃气设计规范》(2020年版)中10.2.14第2条:“住宅燃气引入管道宜设在厨房、外走廊与厨房相连的阳台内(寒冷地区输送湿燃气时阳台应封闭)等便于检修的非居住房间内”的规定,**彬未提供证据证明煤气主管道安装在违法违规不得敷设的位置上,可见,案涉房屋安装的煤气管道并不足以导致需要通过排除妨害予以拆除,因此**彬请求被告将燃气管道拆除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彬承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必要且合法的公共利益应优先收到保护。作为居民居住小区,燃气是生活必要配套设施,一层业主作为物权人应该负有必要的“容忍”义务,不得影响楼上邻居正常使用燃气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住宅燃气引入管属于公共设施的一部分,包括**彬在内的全体业主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为燃气开通、使用提供便利,并为了公众利益承担各自必要容忍义务。南沙河公司委托相关规划单位对案涉小区户内燃气管道工程进行了相应的设计规划,按照该规划设计线路,**彬所有的房屋系所在单元该燃气管道的必经之地,即使实际入户安装行为发生在**彬购房之后,燃气公司对案涉燃气管道的安装,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并不是侵权行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彬作为不动产权利人在燃气公司因铺设燃气管道必须利用其建筑物时,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彬主张燃气公司在其房屋厨房安装燃气管道的行为侵害其物权,要求拆除,但燃气公司及图益设计公司、恒煜公司在涉案房屋内的部分架设单元燃气管道,该行为未违反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彬也没有举证证明因涉案燃气管道的铺设对其房屋造成损害及使用不便。**彬要求燃气公司拆除涉案燃气管道因重复诉讼已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在此不再赘述。其上诉请求图益设计公司、恒煜公司、南沙河公司排除妨碍,**彬在诉讼中提出移除的方案不能证明优于设计单位现有方案,鉴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燃气公司有义务为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应加强对案涉小区燃气管线的定期检测,及时预防、发现排除隐患,确保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综上所述,**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安
审 判 员 于 淼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