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恒煜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彬与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图益燃气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4民初1168号 原告:**彬,男,汉族,1987年10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文化街3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图益燃气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文化街3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恒煜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钢锋街37号。 法定代表人:于庆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南沙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滨河南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彬诉被告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鞍山图益燃气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图益设计公司)、鞍山恒煜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煜公司)、鞍山南沙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河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彬、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图益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恒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沙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将设置在**彬家中入户煤气主管道拆除;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彬于2021年10月13日购买了南沙河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层××号××号××私有房屋一处。现**彬发现被告擅自将煤气主管道安置在自己购买的房屋内。**彬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拆除,但被告拒绝。**彬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设置在**彬家中入户煤气主管道拆除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燃气公司辩称,**彬诉请答辩人燃气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管道由图益公司设计,恒煜公司施工,与答辩人燃气公司无关。**彬在2022年3月已就案涉事实诉请答辩人燃气公司承担排除责任,贵院已作出认定驳回**彬诉讼请求,**彬并未提起上诉。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彬再次诉请答辩人燃气公司承担责任,纯属浪费司法资源,恳请驳回诉讼请求。 图益设计公司辩称,答辩人图益公司是受南沙河公司委托设计案涉燃气安装工程图纸,答辩人图益公司具有从事案涉燃气工程设计的相关资质,且相关燃气管道设计图纸符合GB50028-2006《城镇燃气设计规范》(2020年版)中10.2.14第2条:“住宅燃气引入管道宜设在厨房、外走廊与厨房相连的阳台内(寒冷地区输送湿燃气时阳台应封闭)等便于检修的非居住房间内”的规定。因此,答辩人图益公司设计燃气管道符合国家规范,对**彬没有任何侵权过错行为,恳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恒煜公司辩称,答辩人恒煜公司依法承包南沙河公司水岸佳苑燃气配套工程项目,并按照南沙河公司提供的燃气管道铺设图纸进行施工。因此,答辩人恒煜公司是在依约履行合同,对**彬没有任何侵权过错行为,**彬诉请答辩人恒煜公司排除妨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南沙河公司辩称,1、2021年10月13日,**彬与答辩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彬购买位于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层××号的房屋一间,建筑面积为77.27平方米,单价为5529.43平方米,总价款为427259元。该房屋已经交付**彬使用,同时在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19条已经约定:“合同项下的商品房可能存在不利因素,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之前,已经进行了实地的考察,清楚的知道该房可能因此受到影响,能够预见到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且出卖人在合同项下的商品房售价中已经充分考虑了各项不利因素可能对该商品房造成的影响。”该附件是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一起签订,且**彬在购买房屋时已经是准现房,**彬到现场看过房子,对房子的情况是明知的。该商品房已经交付**彬,不存在质量缺陷问题,答辩人出售商品房的过程中无过错。2、2021年10月25日,答辩人与鞍山图益燃气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煤气安装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双发约定由图益设计公司作为燃气设计人对水岸佳苑燃气安装工程进行设计,设计的标准为国标。因图益设计公司系鞍山燃气集团下设的全资子公司,承担鞍山市燃气设计的全部项目,燃气属于国家专属经营的特殊商品,南沙河公司对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已经尽到了审慎的责任,为公共利益的考虑也尽到了应尽的义务。答辩人与恒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恒煜公司作为燃气施工人对水岸佳苑燃气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施工的标准为国标。因恒煜公司系鞍山燃气集团下设的全资子公司,承担鞍山市燃气工程施工的全部项目,燃气属于国家专属经营的特殊商品,南沙河公司对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已经尽到了审慎的责任,为公共利益的考虑也尽到了应尽的义务。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承担鞍山的燃气设计、安装、维修、燃气供应销售、工程测绘的工作。所以**彬的诉求与答辩人没有直接关联性。5、行使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的条件之一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行为导致了权利人不能正常行使其权利。这是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行使的后果要件。换言之,必须以妨害具有违法性为前提。按照通说,以权利人无容忍义务作为判断标准。相邻不动产之间,权利人不得对任何妨碍都主张排除,对一些出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原因,不得不实施的妨碍行为,行为人应予容忍,则不得主张排除妨害。图益设计公司、恒煜公司设计和安装燃气管道虽经过**彬的厨房进入楼内,是为了满足包括**彬在内的整栋楼的整体生活需要,并不影响**彬的正常生活,设计和施工均符合燃气设计、安装的管理规范。故**彬的诉请不符合排除妨碍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彬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彬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各被告均无异议,燃气公司提供的(2022)辽0304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图益设计公司提供的煤气安装工程设计合同、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恒煜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彬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彬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第100页,拟证明引入管可以放到楼梯间,燃气立管(103页)可以放在竖井内。燃气公司、恒煜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彬证明目的,根据规范10.2.27条规定**彬主张的燃气立管在竖井内还应当符合5项要求,**彬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5项要求。图益设计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图益设计公司具有从事市政行业城镇燃气工程专业丙级的专业资质,**彬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燃气立管在竖井内符合5项要求。南沙河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能够证明图益设计公司的设计符合相关设计规范。本院认定该证据103页仅为立管设在竖井时的要求规范,不能证明**彬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证据二、上次案件中燃气集团提供的答辩状、工程合同、中标结果公告,拟证明房屋交房后被告才进去施工的,没有经过我同意,房屋属于我个人财产,管道(引管和立管)是公共管道,公共管道不应安在我家里,应该安在公共区域,楼梯间可以安,我是矮层,不是高层,高层不允许放在楼梯间。我住的楼层可以放到楼梯间和竖井。燃气公司、图益设计公司和恒煜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彬的证明目的,燃气公司提供的合同以及中标通知书均为图益公司、恒煜公司与南沙河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彬无关,图益以及恒煜公司是在交房之间进行的相关合同约定的设计施工行为。南沙河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彬证明目的有异议,图益和恒煜两家公司均是燃气集团下设的全资子公司,承担鞍山市燃气工程施工的全部项目,燃气属于国家专营的特殊商品,南沙河公司已经对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尽到了审慎的责任,为公共利益的考虑也尽到了义务,图益和恒煜的设计和施工行为符合国家对燃气施工设计的规范,故**彬要求排除妨害的要求与南沙河建设公司无直接关联。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彬的主张。 证据三、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将引管和立管安到我房屋内。燃气公司、图益设计公司和恒煜公司无异议。南沙河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认为住宅燃气引入管,铺设在厨房是符合设计规范,没有对**彬造成妨害。本院认定,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彬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3日,**彬与南沙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彬购买了南沙河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层××号××号××私有房屋一处。恒煜公司承包南沙河公司水岸佳苑燃气配套工程项目,系实际施工单位,图益设计公司为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恒煜公司按照南沙河公司提供的燃气管道铺设图纸进行施工。恒煜公司将煤气主管道经过**彬购买房屋的厨房进入楼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根据民法典规定,**彬作为涉案房屋权属人,有权提出排除妨害的主张,但根据设计规范,燃气主管道经过**彬房屋的厨房进入楼内,图益设计公司作为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相关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恒煜公司按照南沙河公司提供的燃气管道铺设图纸进行施工,整个流程符合规范未违反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相关燃气管道设计图纸符合GB50028-2006《城镇燃气设计规范》(2020年版)中10.2.14第2条:“住宅燃气引入管道宜设在厨房、外走廊与厨房相连的阳台内(寒冷地区输送湿燃气时阳台应封闭)等便于检修的非居住房间内”的规定,**彬未提供证据证明煤气主管道安装在违法违规不得敷设的位置上,可见,案涉房屋安装的煤气管道并不足以导致需要通过排除妨害予以拆除,因此**彬请求被告将燃气管道拆除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