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881民初3121号
原告:***(******),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浙江省江山市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鹿溪路1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53012786W。
法定代表人:姜丽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江山市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及税点、违约金及利息,合计46519.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做电料配件生意的,被告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合计十八万多,中途付了一部分,剩下余款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这笔货款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不予兑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事项如前所述。
被告浙江省江山市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主张的货款系答辩人与中策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所发生的,且答辩人也未收到该公司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认为,原告并非本案所涉合同当事人,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依据是被告与“丁大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及“中策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供可代替上述两家公司提起向被告诉讼的依据。据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不是上述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也即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