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2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海汇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蜀龙大道南段521号166栋1-2层。
法定代表人:*定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浪,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航发成都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蜀龙大道成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鞍山市海汇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自动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发科能动力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航发成都发动机有限公司(原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2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航发成都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发动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5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汇自动化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判决生效后,海汇自动化公司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与本案债务转移内容相关的5份生效判决,这些判决均证明成发科能动力公司从2012年1月1日起承接了成都发动机公司工业余能动力系统相关债权债务。结合案涉《债务人变更函》复印件内容,可以认定本案中成都发动机公司与海汇自动化公司签订的10份《采购合同》,其合同义务于2012年1月1日起由成发科能动力公司继续履行。本案诉讼中,海汇自动化公司提交了《债务人变更函》、银行承兑汇票、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能够证明成都发动机公司将其对海汇自动化公司的债务转移给成发科能动力公司,而成发科能动力公司已按通知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二审判决不认可债务转移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成发科能动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本案不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海汇自动化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的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判决均不涉及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发科能动力公司与其他第三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均依据特定案件的相关证据以及合同约定、债权债务结算关系等进行的判决。这些判决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案诉讼中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海汇自动化公司与成都发动机公司、成发科能动力公司均签订有《采购合同》,三方均未对所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海汇自动化公司主张本案存在债务转移,但其所举证据仅为《债务人变更函》的复印件,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合同各方根本未进行结算,转移的是何债务根本无法确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海汇自动化公司没有本案债务转移的充分证据,其要求成发科能动力公司承担成都发动机公司与其的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海汇自动化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海汇自动化公司提交的新证据问题。海汇自动化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的中国判决文书网上公布的几份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对2012年成都发动机公司将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成发科能动力公司的认定系根据成都发动机公司、成发科能动力公司与相关案涉当事发出的《债务人变更函》,或者成发科能动力公司在诉讼中诉称的内容进行的特定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的事实认定。该种认定并不能对本案合同纠纷的事实产生既判力影响。
海汇自动化公司主张成都发动机公司已将案涉合同债务转移给成发科能动力公司,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债务人变更函》系复印件,且该变更函的通知对象为空白公司未填写,成都发动机公司、成发科能动力公司均对该变更函的真实性及债务转移的事实不予认可。诉讼中,海汇自动化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成发科能动力公司、成都发动机公司对其有关于自控系统及仪表成套《采购合同》的给付行为,然而对该给付票据中哪些是由债务转移产生的,海汇自动化公司并不能对其作出区分。海汇自动化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及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债务转移及成发科能动力公司应付欠款总额,但该录音材料的录音时间、地点、谈话人身份、谈话内容等事项均不明确,QQ聊天记录海汇自动化公司未能就聊天主体及原始记录的真实客观性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诉讼中,海汇自动化公司并未举出足以证明其与成都发动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有关成都发动机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均转移给成发科能动力公司承担的充分证据。二审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本案中海汇自动化公司起诉的10份其与成都发动机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向成都发动机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其要求成发科能动力公司承担该10份合同未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海汇自动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鞍山市海汇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