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3民终1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万众五金机电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南三道街**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海汇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万众五金机电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海汇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4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万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铁东区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并依法支持万众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万众公司与海汇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海汇公司向法庭出事的具有仲裁条款的2013年3月12日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双方早已履行完毕,本案中万众公司的起诉与该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审法院以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裁定驳回万众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海汇公司辩称:我们与万众公司仅涉及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仲裁条款。至于其他部分实际履行的没有书面协议的合同,都已经履行完毕。
万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汇公司偿还万众公司货款93122.91元,逾期付款利息14000元;2.海汇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万众公司与海汇公司在《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了仲裁解决纠纷,故万众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我院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万众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但万众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海汇公司所出具的两份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合同都已经履行完毕,没有争议。万众公司本案主张的款项与此两份合同无关。
本院认为,万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并不在其与海汇公司签订的附有仲裁条款合同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以众公司与海汇公司已约定了仲裁解决纠纷,驳回万众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44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许***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全名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