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7民初2814号
原告:鞍山市海汇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五纬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鞍山市海汇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市海汇自动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海汇自动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货款7563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现暂算至2016年6月20日计164386.51元)本息合计920785.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起算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0年5月22日到2011年5月25日期间共签订五份合同,在此五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6399元,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全款,即2012年10月31日付款期届满。
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承认鞍山市海汇自动化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请法院核实利率。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鞍山市海汇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756399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货款7563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6元,由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